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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什麽責任?

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直接負責。總行對分行的債務既不承擔連帶責任,也不承擔個別責任,而是直接承擔還款責任。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總行償還債務,無需先向分行索賠。

公司有股東,股東對公司有壹定的權利和義務。但由於公司的法人性質,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是獨立的,壹般股東不會承擔公司債務。但沒有什麽是絕對的,有時候股東需要承擔公司的債務。

1.股東出資不實。沒有實際出資,或者出資未達到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同意的比例。

2.股東抽回資金。有些股東會在公司註冊成立後,將原出資抽回作為股本,使公司資本客觀減少,違背了公司資本不變的原則。

3.股東在公司正式註冊前以公司名義經營,導致債務。

4.股東挪用公司財產支付個人費用。

5.部分股東濫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侵害債權利益,為自己謀取不當利益。

因此,需要根據具體案例具體分析,判斷股東是否以及如何承擔公司債務。債權人在向公司貸款時,應充分了解公司及其股東的性質,明確其未來是否有還款意向和還款能力。總公司對其分支機構的債務不承擔連帶責任。壹是不符合連帶責任的主體要求。民事法律關系中的連帶責任是連帶債務關系中數個債務人對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壹種形式。但《公司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機構只是法人的分支機構,債務人只有壹個,不符合連帶責任主體的要求。第二,分公司不具備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在所有權意義上,分公司沒有獨立的財產,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是責任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第三,如果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間成立連帶責任,理論上兩者之間會存在相互追償責任,這與實際情況相悖。因此,總公司與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判決是不成立的。

總公司不應對其分支機構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法國意義上的補充責任是指當有多個責任人時,第壹責任人的財產不足以承擔民事責任時,由承擔補充責任的人承擔不足部分的責任。債權人面對的分支機構和總公司在補充責任中不是“多重責任人”。故判決總公司清償分公司債務,違法講法國意義上的補充責任。司法實踐中,如果先由分公司承擔責任,再由總公司承擔補充責任,在執行中不易操作,對債權人也不利。由於分公司和公司財產的完整性和混亂性,執行法官難以確定分公司的財產,降低了執行效率。如果繞過公司,直接執行總公司的財產,就違背了法院的原判。公司與分支機構之間債務履行的優先性增加了債權實現的難度,違背了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和糾紛解決中應當遵循的效率與公平原則。

總公司不應對分公司的債務獨立承擔責任,分公司也不必承擔。實踐中,存在分公司超越總公司授權從事經營活動的情況。就善意第三人而言,他不可能知道公司對其分支機構的授權範圍。《合同法解釋》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出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認為合同無效,應當維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但在這種情況下,對善意第三人權益的保護可能會損害總公司的合法權益。因此,判決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獨立承擔責任,會助長分公司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總公司利益;也可能鼓勵分行違法侵權或招致沈重債務,因為他們不必承擔責任,但總行獨立承擔還款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四條

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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