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日期:1999年5月01。
2004年7月23日頒布
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具體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編號132
《建設部關於修改的決定》已於2004年7月13日經建設部第4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汪光燾部長
2004年7月23日
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的決定
建設部決定對《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67號)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條修改為:“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許可,方可從事清洗消毒工作。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應當在取得許可後15日內,將許可證書復印件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此外,部分條文的順序應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質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
(65438+建設部令第67號0999年2月3日發布,並根據2004年7月23日《建設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決定》修正)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供水水質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城市供水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深度凈化水的水質。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規定所稱原水,是指取自水源的原水。
本規定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儲存加壓設施對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進行儲存加壓供用戶使用的形式。
本規定所稱深度凈化處理水,是指城市自來水或其他原水經活性炭、反滲透、膜等技術進壹步處理後,通過管道或其他形式直接供應城市居民飲用的水。
第三條從事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水質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實行企業自檢、行業監測和行政監督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工作。
第六條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行業監測系統由國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絡組成。
全國城市水質監測網絡由國家城市水質監測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國家水質中心)和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經國家技術監督部門認證的城市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國家站)組成,接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地方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以下簡稱地方網)由設在直轄市、省會城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國家站和省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以下簡稱地方站)組成,受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直轄市和省會城市的國家站為地方臺網的中心站。
第七條國家水質中心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行使全國城市供水水質監督檢驗職能。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站受當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水水質進行監測。
第八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企業定期提交的城市供水水質檢測數據報告進行審核,並報送當地網絡中心站匯總。地方網中心站將匯總報告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於每年年底前報送國家水質中心,國家水質中心匯總後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國家水質中心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國家站所在城市的水質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國家站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地方站所在城市的水質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地方站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轄區內的城市供水水質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報送地方站所在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定期或隨機抽樣每年不得少於兩次。
第十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公布壹次國家站所在城市的水質狀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所在地城市的供水水質。地方站所在城市的水質公布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壹條城市供水水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入水源保護區,並設置明顯的範圍標誌和禁入物品告示牌。嚴禁在保護區內建設任何可能危及水源水質的設施和其他妨礙水源水質的行為。
城市供水水源水質不得低於地表水環境質量三級標準,並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供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做好水源保護和水質檢測工作。發生突發性水汙染時,應當及時向當地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出廠水水質難以達標,需要采取臨時停水措施時,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城市供水企業使用的各種凈水劑和與制水有關的材料,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測;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在投入生產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改造後,必須進行嚴格的清洗消毒,經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驗機構和檢驗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項目、檢驗頻次和相關標準、方法,定期對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進行檢驗,並做好各種檢驗分析數據和水質報表的歸檔和上報工作。
城市供水企業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要求且無法自檢的,應委托當地國家站或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十七條城市供水企業上報的水質檢測數據必須是經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的數據。城市供水企業的檢測機構未經技術監督部門認證,其上報的數據必須委托當地國家站或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十八條城市供水水質檢驗人員必須經專業培訓合格,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十九條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於壹次)。如果不能進行常規檢測,應定期將水樣送至當地國家站或地方站進行檢測。
第二十條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許可後,方可從事清洗消毒工作。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單位,應當在取得許可後15日內,將許可證書復印件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壹條以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為水源,從事城市供水深度凈化處理的企業,其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的要求,並定期對出廠水進行自檢。沒有自檢手段或檢測手段不完善的,應定期將出廠水樣送當地國家站或地方站檢測。
第二十二條對城市供水水質管理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0000元至65438元的罰款:
(壹)城市供水企業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標準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委托檢測的;
(三)供水企業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未按規定清洗、消毒各類儲水設施的;
(五)城市二次供水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以及從事城市供水深度凈化處理的企業未按照規定送檢水樣的;
(六)違反規定,有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城市水質監測站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實施監測和隨機抽樣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告或提供虛假水質監測數據的。
第二十五條城市水質監測站違反本規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質檢測材料和設備造成事故的,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外,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水質監測機構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