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扒竊已成為影響社會治安穩定和人們出行安全感的熱點問題,而這類犯罪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直接關系到人民生活的安定和社會的穩定。
第壹,扒竊是行為犯罪,不是數額犯罪。沒有數額要求,是否定罪也不以數額為主要依據。
刑法修正案將扒竊入罪是因為實踐中扒竊猖獗,很多扒竊案件達不到盜竊罪的立案標準,只能給予行政處罰,導致很多累犯,抓了放了,扒竊猖獗。人民群眾對扒竊案件的從輕處理意見很大。參考民意,立法機關規定扒竊構成盜竊罪,但沒有規定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從立法背景和刑法修正案的表述來看,扒竊盜竊明顯屬於行為犯,即只要實施扒竊行為,就構成犯罪,對數額沒有要求。扒竊壹元錢也可以構成盜竊罪。
同時,《檢察日報》刊登陳國慶主任對盜竊罪新解釋的解讀,指出扒竊行為沒有數額標準,但可以適用刑法第13條但書入罪。我同意這壹點。但但書是刑法總則,可以適用於分則中的所有犯罪,包括扒竊盜竊。但筆者認為,扒竊的情節是否明顯,不取決於扒竊的數額,而取決於扒竊者是否剛滿65,438+06周歲,是否受教唆、脅迫,是否第壹次實施意外犯罪,是否為生計所迫。也就是說,如果扒竊的數額只有壹元,但扒竊者是閑散人員,或者再次扒竊,或者組織他人扒竊,特別是有盜竊前科的,都應當以犯罪論處。即使扒竊金額達到幾百元,扒手也是年少無知,或被騙或被脅迫,或因壹時糊塗而初次作案,或為生活所迫。
所以,扒手是否定罪,數額是不需要考慮的,因為大多數扒手都是漫無目的的,別人兜裏有沒有錢,自己有多少錢,都是不可預知的。扒手收入的多少只是行為的結果,這個結果不是扒手能決定的,完全取決於他們。運氣因此,把扒竊的數額作為定罪的主要考慮因素,實際上是壹種客觀歸責。真正反映扒手主觀惡性的是作案人的年齡、是否有前科、是否受他人教唆、是否為生計所迫等。無論他是否被定罪,這些情節因素也應該是主要考慮的。
第二,扒竊案件壹般不存在盜竊未遂,只有針對特定財物的扒竊行為失敗才成立盜竊未遂。
在《人民檢察院解釋疑案》中,張明楷教授認為,如果行為人扒竊了他人的口袋,只得到壹元錢,應認定為盜竊未遂。我覺得這個值得商榷。如上所述,扒竊盜竊是犯罪,只要犯了,就構成犯罪。由於沒有金額要求,壹般不存在盜竊未遂的問題。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實施扒竊,也將構成犯罪,何況偷了壹元錢。
妳為什麽這麽想?原因如上所述,扒手能偷多少財物,完全取決於作案人。運氣大多數時候,作案人扒竊的是受害人的口袋和包,而不是具體的財物。因此,刑法應該責備的是扒竊行為本身,而不是扒竊行為的後果。只要實施了扒竊,就成立盜竊罪,不存在未遂的問題。即使扒竊行為沒有完成,比如行為人伸手扒竊,剛好碰到被害人的口袋而被抓,或者在拿出手之前被抓,仍然沒有犯罪未遂。
不確立犯罪未遂的另壹個原因是犯罪未遂的認定不可行。根據刑法規定,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據犯罪的完成情況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扒竊未果,或者只偷到壹元錢,認定盜竊未遂的,根據完成情況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多少?沒有可比的處罰數額,就不可能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
所以只有壹種情況是扒竊盜竊未遂,即行為人扒竊了筆記本電腦、金銀首飾等壹定財物,在扒竊過程中被抓,或者扒竊後逃跑過程中被抓,導致盜竊失敗。在這種情況下,盜竊未遂的數額以扒竊的特定目標財物的價值或者取得的特定財物的價值為標準,可以按照這個標準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扒竊案件應判入地獄付出代價,原則上將被起訴,並且原則上應判實際刑罰。
許多人認為,那些因扒竊案件被定罪的人也應該執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並謹慎起訴。筆者認為,恰恰相反,壹切以扒竊定罪的案件都應該從重處罰,不宜作出相對不起訴。如果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不應判其免除刑罰、緩刑或單處罰金,而應判其壹至三年實刑。
筆者個人壹直持有輕刑的觀念,但為什麽認為扒竊案件要重罰呢?有兩個主要考慮因素:
第壹,對扒竊使用重刑是不得已而為之。刑法是社會治理的最後手段,刑法只能在必要的時候使用,扒竊也正是如此。因為其他控制和防範扒竊的措施都很薄弱,要求群眾捂緊壹點口袋?告訴群眾不要帶現金或者貴重物品上街?告訴群眾在公共場合盡量不要去人多的地方?還是公共場所到處都是保安?可以采取的預防措施無非就是這些,但是不現實。對付扒竊這個頑疾的唯壹辦法就是加大刑法的打擊力度,給予嚴厲的懲罰,提高扒竊的成本,遏制犯罪的沖動。因為扒手被查處的概率是有限的,只有加大每次查處的嚴厲程度,扒手才能感受到切膚之痛,覺得得不償失,權衡利弊後放棄犯罪念頭。
二是扒竊案件如果從輕處理,很難達到定罪效果,浪費司法資源。根據NPC法律委員會負責人的解釋,處罰扒手的主要目的是打擊壹些已經成為偷竊習慣並以偷竊為職業的扒手。如果扒手案件過度適用不起訴,或者法院量刑過重免除處罰、單處罰金或者緩刑,扒手就不會被拘留,或者很快恢復人身自由,可以重新開始扒手。這和進監獄前抓扒手放扒手沒什麽區別,放了和抓了也沒什麽區別。猖獗的扒竊仍然無法阻止。而且在入監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效率很高,走刑事訴訟會消耗大量司法資源,但這樣壹來,行為人過不了幾天就會重操舊業,投入司法的人力物力財力也就變得毫無意義。
所以刑法既然把扒竊入罪了,司法機關就要重拳出擊,不能手軟。我們每壹個人都有可能成為扒竊的受害者,扒竊遭受的不僅僅是物質上的損失,還有各種證件、磁卡、資料等重要物品的丟失帶來的無盡煩惱。這種精神上的傷害是無法用金錢來計算的,這是扒竊與其他盜竊相比最大的危害。因此,扒竊案件的定罪量刑不能只看數額,還要考慮到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損害。這樣壹來,地獄對扒手案件的賠付也就自然而然了。
對嗎?扒手?對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的理解扒竊入刑後,扒竊被視為壹種特殊的盜竊類型,是由?結果犯?改成?行為犯罪?任何扒竊案件,不論扒竊財物數額多少,都作為刑事案件處理。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扒竊的定罪標準和未遂形態,如何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簡稱法釋[2013]8號)第三條第四款,司法實踐中存在壹些爭議。
壹、在扒竊方面?隨身物品了解
壹般來說,扒竊就是偷別人隨身攜帶的財物。但是什麽?隨身物品的範圍有多大,目前還存在爭議。雖然壹般認為財物必須在被害人控制支配的範圍內,但是控制支配應該是擴大理解還是限制理解?有人認為財產不應該僅限於字面意義上的與被害人的身體接觸?隨身攜帶?被害人的財產本質上還應該包括被害人能夠支配的東西,包括在他視線之內的財產。在審判實踐中,筆者並不認同這壹觀點,更傾向於認為行為人的財物應僅限於被害人口袋中的財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飾以及其他與被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主要原因如下:
第壹,壹般認為?扒手?這是壹種犯罪行為。如果如此認定,就相當於把盜竊的口子開到了極限。如果不縮小對扒竊的解釋,打擊的力度將遠遠超過當前社會所能承受的範圍。社會犯罪率的高低與壹個國家法律的嚴格程度有很大關系。因此,壹個國家法律的嚴格性應該與該國當前的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而不應該脫離當前的社會現實。如果把本來可以由其他法律部門調整的社會關系轉移到刑法中來調整,就會極大地打破壹個社會的平衡體系。因此,對於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過度扒竊行為,我們不應該攻擊,而應該做狹義的解釋。
第二,扒竊不僅損害被害人的財產權益,而且對被害人的人身構成極大的潛在危險。和大海說再見?扒手?定義為?偷別人的錢?按照字面解釋,只限於別人身上的物品。在我身上?那就是說必須是與他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產,否則不能稱為?扒手?。因此,認為可以由被害人實際支配但與被害人身體接觸相分離的財產為扒竊的範圍,脫離了原有的立法含義,不應采納。別人身上的錢和東西算什麽?在審判實踐中,認為被害人所穿的衣服、佩戴的首飾與被害人的身體密切接觸。因為只有當某種財物與被害人身體密切接觸時,才會對被害人身體造成隨時可以轉化為現實的潛在危險,所以刑法將這類犯罪規定為行為犯。這種行為壹旦實施,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就岌岌可危。
第三,因為扒竊本身包含?在我身上?財物必須與身體有直接接觸,扒竊行為必須已經侵犯了被害人的隱私,並與被害人的身體發生了壹般陌生人不可能發生的親密接觸。在試行中,公共汽車和旅客列車上的乘客很多。因為這種地方乘客比較多,乘客之間可能會有壹些接觸,比如大衣、手包,但是大衣口袋裏的東西、大衣裏面的部件是不能和外界有直接接觸的。所以扒竊在這個範圍內的時候,就侵犯了受害人的隱私。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對扒竊如此苛刻。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將隨身攜帶的包及包內的財物納入與被害人有壹定身體接觸的箱、包等財物中,不僅僅是偏離?扒手?這個詞的原意並不能真正區分扒竊和普通盜竊。只有考慮到受害人的隱私是否被侵犯,才能真正區分扒竊和壹般盜竊。扒手?只是真正意義上的屬於刑法第264條盜竊罪中的壹種特殊盜竊罪,符合立法體系結構。否則扒竊壹開口,扒竊案件可能比普通盜竊更常見、更普遍。因此,從制度解釋的角度來看,筆者認為這種財產的範圍也應限定為被害人所穿衣服口袋中的財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飾以及其他與被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
第二,扒竊是否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將?扒手?作為壹個獨立的盜竊罪,直接納入刑法的處罰範圍,脫離了普通盜竊罪數額較大的標準。但是,追究扒竊的刑事責任,要在主客體統壹的基礎上,既要考慮整體的犯罪構成,又要考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做到罪刑相適應。判斷社會危害性的標準主要是犯罪行為侵犯的法益。盜竊作為壹種侵犯財產的犯罪,侵害的是財產所有權人的法益,而財產損失的直接表現和衡量標準是數額。因此,如果行為人客觀上扒竊了極少量的財物,或者主觀上只是想故意扒竊極少量的財物,則不應盡管扒竊而定罪處罰。因此,能否對扒竊行為定罪,既要考慮刑法總則和分則的統壹性,又要考慮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以符合刑法總則第13條的規定。情節明顯、輕微、無害的,不認為是犯罪?刑法的規定也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要求。
第三,扒竊是否有犯罪未遂的形式?
認為所有的扒竊未遂都應該入罪的觀點,可以說是對扒竊犯罪分類的不同理解造成的,很多學者和法律工作者將扒竊歸為行為犯。所謂行為犯,是指以侵害的完成為犯罪完成的條件的犯罪,而相應的結果犯是指在侵害結果出現後才成立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頒布前,人們對?盜竊是結果犯嗎?應該沒有異議,但是現在因為對扒竊犯罪的描述,扒竊犯罪被視為壹種行為犯。扒竊是在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偷竊他人財物的行為?但是,這種理解是不正確的。因為,壹般來說,行為犯的構成與結果是密不可分的,不壹定要有壹定的結果,而且扒竊的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僅存在時空差距,而且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也必須是扒竊本身造成的。外面?變(結果),而且行為和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因此,扒竊是以犯罪未遂的形式存在的,區分犯罪未遂的標準在於財物與否。失控?。
第四,扒竊未遂的刑事化
問題在於如何正確理解[2013]8號解釋第12條規定,盜竊未遂,但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珍貴文物為盜竊對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如果盜竊未遂不具備上述三種情形,就不應該定罪。扒竊作為盜竊罪的壹種,當然適用該條的規定,判斷其是否具有嚴重情節,實質上就是要考慮扒竊的社會危害性。考慮到8號司法解釋[2013]與司法實踐的統壹性,是否存在嚴重情節,應從主體、主觀認識、手段、對象、結果等方面進行認定,具體如下:行為人有犯罪記錄或者壹年內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地盜竊,或者采取破壞性手段盜竊,致使公私財產遭受損失的;盜竊的對象是醫院患者或者其親友的財物,盜竊搶險救災等救災物資,或者盜竊殘疾人、老年人等弱勢群體的財物;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或者嚴重影響生產、公共生活的盜竊等。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行為作為盜竊罪,有其立法目的和現實意義。在審判實踐中,明確扒竊是否發生在公共場所,扒竊物品是否為隨身攜帶的貼身物品,將解決實際應用中遇到的具體問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