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辦案機關決定終止對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的;
(二)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解除或者撤銷後,辦案機關不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或者撤銷決定超過壹年的;
(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辦案機關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駁回起訴超過壹年的;
(4)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30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五)人民法院決定駁回起訴後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仍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人民法院允許自訴人撤回刑事自訴案件,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將刑事自訴案件作為撤回案件處理的。
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刑事責任尚未終止的,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核實,應當裁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第三條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後,有下列情形之壹,辦案機關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返還財產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侵犯財產權行為:
(壹)請求人有證據證明該財產與未了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經審查屬實的;
(2)終止偵查、撤銷案件、不起訴、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
(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措施,在強制措施終止、解除或者法定強制措施期限屆滿後超過壹年仍不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或者撤回案件的;
(四)立案後未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措施,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超過兩年的;
(五)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仍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六)人民法院決定駁回起訴後超過三十日,人民檢察院仍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七)處理生效裁定尚未處理的財產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理財產。
有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之壹的,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證明追究刑事責任尚未終止,經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核實,應當裁定駁回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第四條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有權在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賠償義務機關未依法告知,賠償請求人自收到賠償決定之日起兩年內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申請,適用前款規定。第五條對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後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壹項規定的非法刑事拘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的。
非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賠償金從拘留之日起計算。第六條數罪並罰案件,再審後部分罪名不成立,刑期超過再審判決確定的刑期的。公民申請超期羈押國家賠償的,應當決定賠償。第七條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對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壹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予以拘留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經人民法院追訴後錯誤判處並已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確認後對其繼續監禁期間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予以賠償。第八條賠償義務機關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壹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應當對免責事由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第九條受損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繼承人和其他近親屬有權申請國家賠償。
依法享有繼承權的同壹順序有數個繼承人時,其中壹人或者數人作為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的,該申請對全體有效。
有數個請求權人時,如果其中壹個或者壹部分請求權人未經全體同意而申請撤回或者放棄請求權,效果不如其他未明確表示撤回或者放棄請求權的請求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