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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承認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第壹條當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內地人民法院關於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生效判決,或者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關於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生效判決,適用本安排。

如壹方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V及VA部的規定,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認可內地民政部門發出的離婚證書,或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解除婚姻的協議或備忘錄,則可比照適用本安排。第二條本安排所稱生效判決:

(壹)在內地,是指二審判決、依法不準上訴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上訴的壹審判決,以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決;

(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指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包括根據香港法律在生效後可以變更的命令。

前款所稱判決,包括內地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判決、命令、法令、訴訟費評定證書、定額訴訟費證書,但不包括雙方當事人依法承認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院作出的判決。第三條本安排所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①在大陸,它的意思是:

1.夫妻財產分割糾紛;

2.離婚糾紛案件;

3.離婚後的財產糾紛案件;

4.無效婚姻糾紛案件;

5.撤銷婚姻糾紛案件;

6.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案件;

7.同居期間子女撫養糾紛案件;

8.親子關系確認糾紛案件;

9.監護權糾紛案件;

10.贍養糾紛案件(限於夫妻間的贍養糾紛);

11.確認收養糾紛案件;

12.撫養權糾紛案件(限於未成年子女撫養權糾紛);

13.探視權糾紛案件;

14.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1.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第III部作出的絕對離婚判令。179);

2.依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32章)第IV部作出的絕對婚姻無效判令。179);

3.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作出的命令。192)在訴訟期間提供贍養費;

4.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作出的贍養令。13),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16)和《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第II部及IIA。192);

5.按照《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1章)作出的財產轉讓及出售令。13)和《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第II部及IIA。192);

6.依據《已婚人士地位條例》(第131章)作出的財產命令。182);

7.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修訂雙方在生時所訂立的贍養協議的命令。192);

8.依據《領養條例》(第125章)作出的領養令。290);

9.按照《婚姻法律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的規定,作出父母子女關系、婚生地位或確立婚生地位的聲明。179)和《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429);

10.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作出的管養令。13),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16)和《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192);

11.由香港法院監護的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令;

12.根據《家庭暴力及同居關系條例》(第111章)發出的騷擾禁制令、驅逐令、重返令或修改或暫時中止管養令,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探訪令。189).第四條申請承認和執行本安排規定的判決:

(壹)在內地為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法院。

申請人應當向符合前款第壹項規定的人民法院之壹提出申請。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第五條申請認可和執行本安排第壹條第壹款規定的判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蓋章的判決書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出具的證明,證明該判決屬於本安排規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決;

(四)缺席判決的,應當提交法院依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但判決書有明確說明或者缺席壹方提出申請的除外;

(5)經公證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申請批準本安排第壹條第二款規定的離婚證或協議或備忘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經公證的離婚證復印件,或者經公證的協議、備忘錄復印件;

(3)經公證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向內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不是中文的,應當提交準確的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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