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壹方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V及VA部的規定,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認可內地民政部門發出的離婚證書,或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解除婚姻的協議或備忘錄,則可比照適用本安排。第二條本安排所稱生效判決:
(壹)在內地,是指二審判決、依法不準上訴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上訴的壹審判決,以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決;
(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指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包括根據香港法律在生效後可以變更的命令。
前款所稱判決,包括內地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判決、命令、法令、訴訟費評定證書、定額訴訟費證書,但不包括雙方當事人依法承認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院作出的判決。第三條本安排所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①在大陸,它的意思是:
1.夫妻財產分割糾紛;
2.離婚糾紛案件;
3.離婚後的財產糾紛案件;
4.無效婚姻糾紛案件;
5.撤銷婚姻糾紛案件;
6.夫妻財產約定糾紛案件;
7.同居期間子女撫養糾紛案件;
8.親子關系確認糾紛案件;
9.監護權糾紛案件;
10.贍養糾紛案件(限於夫妻間的贍養糾紛);
11.確認收養糾紛案件;
12.撫養權糾紛案件(限於未成年子女撫養權糾紛);
13.探視權糾紛案件;
14.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1.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第III部作出的絕對離婚判令。179);
2.依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32章)第IV部作出的絕對婚姻無效判令。179);
3.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作出的命令。192)在訴訟期間提供贍養費;
4.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作出的贍養令。13),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16)和《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第II部及IIA。192);
5.按照《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1章)作出的財產轉讓及出售令。13)和《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第II部及IIA。192);
6.依據《已婚人士地位條例》(第131章)作出的財產命令。182);
7.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修訂雙方在生時所訂立的贍養協議的命令。192);
8.依據《領養條例》(第125章)作出的領養令。290);
9.按照《婚姻法律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的規定,作出父母子女關系、婚生地位或確立婚生地位的聲明。179)和《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429);
10.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作出的管養令。13),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16)和《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25章)。192);
11.由香港法院監護的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令;
12.根據《家庭暴力及同居關系條例》(第111章)發出的騷擾禁制令、驅逐令、重返令或修改或暫時中止管養令,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探訪令。189).第四條申請承認和執行本安排規定的判決:
(壹)在內地為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法院。
申請人應當向符合前款第壹項規定的人民法院之壹提出申請。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第五條申請認可和執行本安排第壹條第壹款規定的判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蓋章的判決書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出具的證明,證明該判決屬於本安排規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決;
(四)缺席判決的,應當提交法院依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但判決書有明確說明或者缺席壹方提出申請的除外;
(5)經公證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申請批準本安排第壹條第二款規定的離婚證或協議或備忘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經公證的離婚證復印件,或者經公證的協議、備忘錄復印件;
(3)經公證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向內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不是中文的,應當提交準確的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