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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20年修訂)

第壹條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第二條人民法院處理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應當首先采取拍賣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並監督拍賣機構拍賣,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條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如果財產價值較低或者按照通常的方法很容易確定價格,可以不進行評估。

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評估。

人民法院評估被執行人股權時,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相關企業拒絕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第五條拍賣應當確定底價。

對拍賣財產進行評估的,評估價為第壹次拍賣的保留價;不評估的,底價由人民法院參照市場價格確定,並征求當事人的意見。

有拍賣標的的,再次舉行拍賣時可以酌情降低底價,但每次降低的金額不得超過前次底價的20%。第六條底價確定後,根據本次拍賣的底價,拍賣所得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執行費用後無剩余可能的,應當在實施拍賣前告知申請人有關情況。申請執行人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應當重新確定底價;重新確定的底價應當大於優先債權和執行費用的總額。

依照前款規定,拍賣費用由申請人承擔。第七條執行員應當對拍賣財產的權屬、占有、使用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制作拍賣財產現狀調查筆錄或者收集其他相關資料。第八條拍賣應當事先公告。

拍賣動產,應當在拍賣的七日前公告;拍賣房地產或者其他財產權利,應當在拍賣前十五日公告。第九條拍賣公告的範圍和媒體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拍賣財產具有專業屬性的,應當同時在專業報紙上公告。

當事人申請在其他新聞媒體發布公告或者要求擴大公告範圍的,應當允許,但這部分公告的費用自行承擔。第十條拍賣不動產、其他財產權利或者價值較高的動產的,競買人應當在拍賣前向人民法院預交定金。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預交保證金。保證金的數額由人民法院確定,但不得低於評估價或市場價的5%。

應預交保證金而未交的,不得參加投標。拍賣成交後,買受人預付的定金抵價,其他競買人預付的定金在三日內退還;拍賣未成交的,保證金應當在三日內退還競買人。第十壹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拍賣的五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可以確認收到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到場。

通知後優先購買權人未到場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第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對買受人的資格或者條件有特別規定的,投標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或者條件。

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可以參加競買。第十三條拍賣過程中,有最高應價時,優先購買權人可以表示以最高應價購買並接受;沒有更高出價的,收回給優先購買權人;如果有更高的出價,而優先購買權人沒有表示,則拍賣給出價最高的競買人。

同壹順序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接受的,以抽簽方式確定買受人。第十四條拍賣多項財產時,部分財產的變賣價款足以清償債務和支付被執行人應當承擔的費用的,應當停止拍賣其余財產,但被執行人同意全部拍賣的除外。第十五條拍賣的多處房產在使用上不可分割,或者單獨拍賣可能嚴重降低其價值的,應當合並拍賣。第十六條拍賣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的,出席拍賣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拍賣時確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移交給他們清償債務。

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拍賣財產清償債務的,由法定清償順序第壹的債權人優先受償;還款順序相同的,以抽簽方式確定受益人。債務人應付的債權數額低於抵押物的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限期補足差額。第十七條拍賣開始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撤回拍賣委托:

(壹)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二)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申請的;

(三)被執行人已全部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貨幣債務;

(四)當事人已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無需拍賣財產的;

(五)案外人對拍賣財產提出正當異議的;

(六)拍賣機構與競買人惡意串通的;

(七)其他應當撤銷拍賣傭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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