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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知識產權糾紛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本規定中的知識產權糾紛是指《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知識產權和競爭糾紛。第二條知識產權糾紛當事人在判決、裁定、仲裁裁決生效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條、第壹百零壹條的規定申請行為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知識產權許可合同被許可人訴前申請責令停止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獨占許可合同被許可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請;權利人不申請的,獨占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另行申請;權利人明確授權通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以自己的名義起訴的,可以單獨提出申請。第三條申請訴前行為保全,應當向對知識產權糾紛有相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

當事人同意仲裁的,應當向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第四條向人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相應證據。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身份、送達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申請行為保全措施的內容和期限;

(三)申請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包括被申請人的行為將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使案件裁定難以執行的具體說明;

(四)為行為保全提供擔保的財產資料或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擔保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第五條人民法院決定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前,應當詢問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緊急情況或者詢問可能影響保全措施執行的除外。

人民法院決定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或者駁回申請的,應當將裁定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裁定書送達被申請人可能影響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後及時將裁定書送達被申請人,最遲不得超過五日。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申請行為保全的,應當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決定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或者駁回申請的,應當將裁定書送達當事人,並通知仲裁機構。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不采取立即行動保全措施,足以損害申請人利益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壹百條、第壹百零壹條規定的“緊急情況”:

(壹)申請人的商業秘密即將被非法披露;

(二)申請人的發表權、隱私權等人身權即將受到侵害的;

(三)爭議知識產權即將被非法處置;

(四)在交易會等時效性強的場合,申請人的知識產權正在或將要受到侵害;

(5)時效性強的熱點節目正在或者將要被侵權;

(六)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其他情形。第七條人民法院審查行為保全申請時,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壹)申請人的請求是否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包括請求保護的知識產權的效力是否穩定;

(二)不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是否會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或者使案件裁定難以執行;

(三)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否超過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

(四)行為保全措施是否損害公眾利益;

(五)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第八條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申請人所請求的知識產權的效力是否穩定時,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所涉權利的類型或性質;

(二)所涉及的權利是否經過實質審查;

(三)所涉及的權利是否正在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過程中以及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可能性;

(四)涉案權利歸屬是否存在爭議;

(五)其他可能導致所涉權利不穩定的因素。第九條申請人基於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申請行為保全的,應當提交檢索報告、專利評估報告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復審委員會維持專利權有效的決定。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交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第十條知識產權和不正當競爭糾紛保全案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壹條規定的“難以彌補的損害”:

(壹)被申請人的行為將侵犯申請人的發表權、隱私權等人身權並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

(二)被申請人的行為將導致侵權行為難以控制並顯著增加申請人的損害;

(三)被申請人的侵權行為將導致申請人相關市場份額顯著下降;

(四)給申請人造成其他難以彌補的損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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