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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

第壹條人民法院審理探礦權、采礦權等礦業權糾紛案件,應當保護礦業權流轉,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促進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為轉讓方和受讓方簽訂的礦業權轉讓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條受讓人請求確認其探礦權、采礦權自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有效期起算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權出讓合同生效後,但在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頒發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開采,經出讓方同意,已經實際占用受讓方勘查作業區或者礦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四條轉讓方未按照轉讓合同的約定移交勘查作業區或者礦區範圍、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受讓方請求解除轉讓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未達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的要求,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改正,或者因違法違規被吊銷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轉讓人未按照轉讓合同約定支付采礦權轉讓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五條未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就將礦產資源交由他人勘查、開采簽訂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該合同無效。第六條礦業權轉讓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礦業權轉讓申請未獲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受讓方請求轉讓方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僅以采礦權轉讓申請未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為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條礦業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後,受讓人請求轉讓人履行批準義務或者轉讓人請求受讓人履行協助批準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依法不具備或者實際不具備履行條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事實和受讓方的請求,判決受讓方代為辦理審批手續,轉讓方應當履行協助義務,並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第八條礦業權出讓合同依法成立後,出讓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批準義務,受讓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支付的出讓金及利息、出讓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九條礦業權轉讓合同約定受讓人在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款後辦理批準手續,轉讓人請求受讓人在辦理批準手續前履行支付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讓人有確切證據證明轉讓人將同壹礦業權轉讓給第三人,礦業權人將被兼並重組,符合《民法通則》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除外。第十條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礦業權轉讓申請,導致礦業權轉讓合同終止,受讓方請求返還已支付的轉讓款及利息,礦業權人請求受讓方返還已取得的礦產品及收入,探礦權人請求受讓方返還勘查資料和勘查回收的礦產品及收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讓方可以請求扣除相關成本、費用。

壹方有過錯未批準采礦權轉讓申請的,應當賠償另壹方因此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責任。第十壹條采礦權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後,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前,采礦權人將采礦權轉讓給第三人並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準登記,受讓人請求解除轉讓合同、返還已支付的出讓金及利息、采礦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二條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約定礦業權人只收取租金和承包費,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合同無效。第十三條采礦權人與他人簽訂的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中關於礦業權轉讓的規定,適用於本解釋中關於礦業權轉讓的規定。第十四條采礦權人將采礦權抵押給債權人以擔保履行自己或者他人的債務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抵押的除外。

當事人僅以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未經登記、備案為由請求確認抵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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