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經形成勞動關系後發生的爭議;
(三)因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統籌保險的原用人單位就養老、醫療、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的請求權發生的爭議。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況予以處理:
(壹)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其他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但屬於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應當依法受理。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確實超過申請仲裁期限,又沒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訴訟請求。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以申請仲裁主體不合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經審查發現主體不合格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新的裁決,糾正原仲裁裁決的錯誤,當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該訴訟請求與爭議的勞動爭議不可分割的,應當壹並審理;屬於獨立勞動爭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九條雙方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壹仲裁裁決不服,向同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先起訴的壹方為原告,但人民法院應當對雙方的訴訟請求壹並裁決。
雙方就同壹仲裁裁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後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並的,合並前發生的勞動爭議以合並後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幾個單位的,分立後的實際用人單位為分立前發生勞動爭議的壹方。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幹單位後,對承擔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後的單位均為當事人。第十壹條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的,新的用人單位可以在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中被列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可以將勞動者列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 * *同壹侵權行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列為* * *同壹被告。第十二條勞動者與發包方、承包方或者發包方與其他平等主體在承包經營過程中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承包方、發包方視為當事人。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引起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第十四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用人單位壹般可以參照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無效合同造成的經濟損失。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也可以支付賠償金:
(壹)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