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下列爭議,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經形成勞動關系後發生的爭議;
(三)與退休後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就養老、醫療、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的請求權發生的爭議。
第二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處理:
(壹)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其他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但屬於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文章
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確實超過申請仲裁期限,又沒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訴訟請求。
第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合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經審查發現主體不合格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
第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新的裁決,糾正原仲裁裁決的錯誤,當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追加訴訟請求的,訴訟請求與勞動爭議密不可分的,應當壹並審理;屬於獨立勞動爭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範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雙方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壹仲裁裁決不服,向同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先起訴的壹方為原告,但人民法院應當對雙方的訴訟請求壹並作出裁決。
雙方就同壹仲裁裁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後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並的,被合並的單位為合並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的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幾個單位的,分立後的實際用人單位為分立前發生勞動爭議的壹方。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幹單位後,對承擔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後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壹條
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的,在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中,可以將新用人單位列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可以將勞動者列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 * *同壹侵權行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列為* * *同壹被告。
第十二條
勞動者在發包人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過程中,與發包人、承包人或者其中壹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承包人和發包人視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用人單位壹般可以按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無效合同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也可以支付賠償金:
(壹)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提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在原條件下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壹方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認為雙方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數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後,部分勞動者不服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裁決對提起訴訟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部分未提起訴訟的勞動者具有法律效力。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法》第四條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並已向勞動者公示,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
如用人單位的辭退、開除、解聘等。、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撤銷。
人民法院對追償勞動報酬、撫恤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可以變更賠償數額。
第二十壹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或者調解書,被申請人舉證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或者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壹,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七條的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壹)決定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範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案件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執行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書面決定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書面決定的次日起30日內,就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3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現就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補充如下:
第壹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支付爭議中,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書面通知勞動者拒絕支付工資的,以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舉證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2)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書面通知的,勞動者主張權利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
(3)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的日期。
第二
勞動者申請仲裁時勞動關系仍然存在,用人單位以勞動者申請仲裁超過60日為由主張不予支付的欠薪糾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收到書面拒付通知的。
文章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不涉及其他勞動關系糾紛的,應當視為未支付勞動報酬糾紛,作為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是否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是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勞動合同保證金、押金、抵押物,或者辦理勞動者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等發生的爭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
第六條
勞動者因工傷或者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的。
第七條
下列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
(壹)勞動者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請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爭議;
(二)職工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發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有異議的爭議;
(四)家庭或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雇工之間的糾紛。
第八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先行支付部分工資或者醫療費用的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單位不履行上述裁決中的支付義務,勞動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
勞動者與有商號的個體工商戶之間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商號為當事人,但還應當註明商號所有人的自然情況。
第十條
勞動者因履行勞務派遣合同發生勞動爭議提起訴訟的,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收單位的,發送單位和接收單位為同壹被告。
第十壹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壹裁決不服,向同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並審理,雙方為原告和被告。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請求繼續審理。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申請仲裁期間能夠證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不能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中止申請仲裁期間,申請仲裁期間從中止原因消除的次日起連續計算。
第十三條
當事人能夠證明申請仲裁期間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
(壹)向對方主張權利;
(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
(3)對方同意履行義務。
申請仲裁期間中斷的,申請仲裁期間從對方當事人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時或者有關部門作出決定或者明確拒絕處理時起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
在訴訟過程中,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確有經濟困難,或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可能以欠薪逃匿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和及時采取保全措施的義務。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書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後三個月內申請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內部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內容不壹致,勞動者請求優先適用該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具有勞動權利和義務的調解協議,對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據。
當事人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約定的支付義務,勞動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十八條
本解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我院頒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解釋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第壹、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0]第1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已於2010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
2010年9月13日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特作如下解釋。
第壹
因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彌補,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
企業自主改制發生的糾紛,由人民法院受理。
文章
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勞動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額外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條
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後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第五條
用人單位無營業執照繼續經營、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以掛靠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人列為當事人。
第六條
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被遺漏的人為當事人。
追加方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壹並處理。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養老金的職工發生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勞動關系處理。
第八條
停薪留職的企業職工、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退休人員、待崗的下崗職工、停產休假的企業職工因與新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勞動關系處理。
第九條
主張加班費的勞動者應當對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有加班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未能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第十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加班工資、經濟補償或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補償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應當認定有效。
前款約定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撤銷。
第十壹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壹方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者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有下列理由的除外:
(壹)移交管轄;
(二)被送達或者被延誤的;
(三)等待另壹訴訟結果和傷殘評定結論;
(四)等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
(六)其他正當理由。
當事人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受理仲裁申請的文件或者證明。
第十三條
勞動者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壹)項的規定,請求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的。仲裁裁決涉及多個項目的,每個項目確定的金額不超過當地12個月月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終裁決處理。
第十四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壹仲裁裁決,既包含終局裁決,也包含非終局裁決。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視為非終局裁決。
第十五條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的,中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的,裁定駁回申請。
訴訟被人民法院駁回或者勞動者撤回訴訟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局裁定。
第十七條
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監察程序後,直接就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監督程序後,勞動者依照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用人單位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用人單位撤回撤銷終局裁決申請或者申請被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用人單位申請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鍵詞:勞動爭議司法解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現就法律適用的若幹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壹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無管轄權為由不予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經審查,認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本案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並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仍不服的,當事人就勞動爭議提起訴訟的,應當受理。
第二
仲裁裁決的類型由仲裁裁決決定。
仲裁裁決未指明裁決為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仲裁裁決經審查認為是非終局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二)仲裁裁決經審查認為是終局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文章
中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如果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沒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可以不舉行聽證。
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書。壹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條
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就給付義務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五條
勞動者因自身以外的原因從原用人單位分配到新的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新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的用人單位提出解除或者終止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要求將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計算為在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勞動者非因自身原因從原用人單位安排到新的用人單位工作”:
(壹)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和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的;
(2)用人單位以組織任命或委派形式調動勞動者的;
(三)因用人單位合並或者分立,職工調動的;
(4)用人單位及其所屬企業依次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或者勞動者在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超過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競業限制期間,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競業限制協議解除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按照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壹條
未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勞動合同,但實際履行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壹個月,且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和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已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但未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用人單位在起訴前已補正相關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法實施後,勞動者因經營期屆滿用人單位不能繼續經營,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明與境內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省地區居民未依法取得就業證明與內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國專家證》並取得《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外國人,與中國境內用人單位建立聘用關系的,可視為勞動關系。
第十五條
本解釋施行前我院頒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結案的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終審判決,當事人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或者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