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所有著作權都適用於數字作品的著作權。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使用方式,著作權人有權以這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第三條已經在報紙上發表或者在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傳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委托不得轉載、摘抄,網站轉載、摘抄並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報酬並註明出處的以外,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或編輯的作品超出相關報刊轉載作品範圍的,應認定為侵權。第四條互聯網服務提供者通過互聯網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者教唆、幫助他人通過互聯網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共同侵權責任。第五條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通過網絡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有確切證據的警告,仍不采取刪除侵權內容等措施消除侵權後果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條的規定,認定其與網絡用戶承擔相同的侵權責任。第六條提供內容服務的互聯網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著作權人請求追究侵權人侵權責任的侵權人在其網絡上的註冊信息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相應的侵權責任。第七條著作權人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侵權信息警告或者請求侵權人網上註冊信息時,未出示身份證明、著作權權屬證明和侵權證明的,視為未提出警告或者請求。
著作權人出示上述證明後未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第八條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著作權人提出有確切證據的警告後,采取刪除被控侵權內容等措施,被控侵權人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著作權人指控侵權不實,被指控的侵權人請求賠償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給予警告的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適用下列法律:
(壹)認定侵犯發表權等作品人身權的,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壹)、(二)、(三)、(四)項的規定;
(二)認定向公眾傳播作品侵犯使用權的,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的規定;
(三)認定侵犯獲得報酬權的,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
(四)認定侵犯錄音錄像制作者、表演者、廣播電視機構的鄰接權,或者認定故意刪除、篡改著作權管理信息導致侵權的,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八)項的規定;
(五)剽竊他人作品的,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壹)項的規定。第十條人民法院在確定侵權賠償數額時,可以根據被侵權人的請求,根據被侵權人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和預期損失的利益計算賠償數額;賠償數額也可以根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計算。如果侵權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的費用,其侵權所得即為收益。
無法確定被侵權人損失數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侵權人的申請,在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最高5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