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和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支持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維護會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二)監督檢查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執行情況,依法查處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行為;
(三)負責會計憑證的管理;
(四)監督管理會計咨詢業、會計服務業和會計信息業,規範會計服務市場;
(五)負責會計電算化管理,推廣科學的會計管理方法,指導和組織會計理論研究;
(六)依法監督和指導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會計行業自律組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管理機構,配備與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第四條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會計管理制度,保證會計工作的正常秩序和會計信息的質量。第五條單位領導人應當領導本單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支持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職權不受侵犯,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第六條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依法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施會計監督。
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對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和主管單位,對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成績顯著或者檢舉違反會計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行為有突出事跡的單位領導人、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省級財政部門在不違背會計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實施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具體辦法或者補充規定,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第二章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第九條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配備必要的會計人員,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指定會計主管人員負責本單位的會計工作。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可以將代理記賬業務委托給經批準設立的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機構。第十條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部門可以設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應當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擔任,並按照《總會計師條例》行使職權。第十壹條會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會計崗位責任制和稽核制度。
出納以外的會計人員不得管理現金、有價證券和銀行票據;出納人員可以不負責審核、保管會計檔案和登記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單位在銀行預留的相關印章不得由壹人保管。第十二條實行會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以及良好的職業道德,並按照國家和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取得會計證。沒有會計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發證機關應對持證人員進行登記和管理。
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註冊會計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條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主要負責:
(壹)組織實施本單位的財務管理、成本管理、預算管理、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
(二)參與籌資、投資、技術改造、簽訂經濟合同等重要經濟問題的研究,並對其執行情況進行評價和分析;
(三)制定和實施本單位處理會計事務的具體制度;
(四)監督本單位有關機構和人員遵守財經紀律和財務會計制度;
(五)監督本單位資金的合理使用;
(六)會計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由具有助理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擔任,不得隨意調動或者更換。
總會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征求本單位總會計師的意見,沒有總會計師的單位應當征求會計機構負責人的意見。
國有企事業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事先征得主管單位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