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發生重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
(二)在國家和省主體功能區規劃中,禁止汙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重點生態功能區和開發區;
(三)其他影響生態環境的嚴重後果。
前款所稱市、地級人民政府,包括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地區、不設區的地級市、直轄市的區、縣人民政府。第二條本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壹)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人身傷害和個人、集體財產損失的,請求賠償;
(二)請求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第三條第壹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由生態環境損害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確定部分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壹審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後,裁定將所管轄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壹審訴訟案件移送具備審判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由人民法院環境資源法庭或者指定的專門法庭審理。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應當由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第五條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規定,並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登記:
(壹)證明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資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規定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證明材料;
(三)已與被告協商但未達成協議,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與被告協商的聲明;
(四)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狀,按照被告人數提交副本。第六條原告主張被告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就下列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壹)被告有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或者其他依法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的;
(二)生態環境受到破壞的,修復費用、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等。;
(3)被告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與對生態環境的破壞存在關聯性。第七條被告反駁原告訴訟請求的,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主張有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第八條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中,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的除外。
刑事判決尚未確認的事實,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符合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第九條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經當事人質證符合證據標準的事件調查報告、檢驗報告、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監測資料,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十條當事人訴前委托的具有環境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經當事人質證符合證據標準的國務院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有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檢驗報告、評估報告、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十壹條被告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合理判決被告承擔修復生態環境、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排除障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第十二條被破壞的生態環境可以修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被告承擔修復責任,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生態環境修復成本包括制定和實施修復方案的成本、修復過程中的監測和監督成本、修復完成後的驗收成本和修復效果後的評估成本。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從生態環境受到損害到修復完成期間的服務功能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判決。第十三條被破壞的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完全修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對生態環境功能造成永久性損害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判決。第十四條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判決:
(壹)實施應急預案,清理汙染和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的合理費用;
(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咨詢的調查、檢驗、鑒定、評估費用和訴訟費用;
(三)合理的律師費和其他合理的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