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運輸企業在履行旅客運輸合同過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損害的賠償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與鐵路運輸企業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或者形成勞動關系的鐵路職工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受到的人身傷害,依照調整勞動關系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處理。第二條鐵路運輸人身損害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是賠償權利人,有權要求賠償。第三條賠償權利人要求對方承擔侵權責任的,由事故發生地、列車最先到達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地區沒有鐵路運輸法院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第四條因鐵路運輸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因鐵路交通事故和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損害,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躺在軌道上、碰撞等造成的。;
(三)法律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造成的。第六條因受害人的過錯造成人身損害,依法應當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可以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適當減輕,並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壹)鐵路運輸企業未充分履行安全保護和警示義務,鐵路運輸企業對事故負主要責任的,承擔損害總額90%至60%的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對事故負同等責任的,承擔全部損失60%至50%的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對事故負次要責任的,承擔全部損失40%至10%的賠償責任;
(二)鐵路運輸企業已全面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且受害人仍有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失的10%以內承擔賠償責任。
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不聽值班工作人員勸阻強行通過鐵路平交道口和人行步道,或者明知是警告規定而無視警告,沿鐵路線縱向行走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除非有證據證明受害人不是故意造成損害。第七條鐵路運輸造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
鐵路運輸造成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監護人或者受害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第八條鐵路機車與機動車碰撞造成機動車駕駛人以外的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和機動車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和機動車之間的責任分擔,按照各自的責任確定;很難確定責任大小,平均承擔責任。對受害人實際承擔賠償責任超過其應得份額的壹方,有權向對方追償。
鐵路機車與機動車碰撞造成機動車駕駛人人身傷害的,依照本解釋第四條至第六條的規定處理。第九條在非鐵路運輸企業監護的無人看守鐵路道口發生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道口管理單位有過錯的,鐵路運輸企業向權利人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道口管理單位追償。第十條負責鐵路橋涵等設施管理和維護的單位未履行職責,致使鐵路橋涵等設施不能正常使用,造成行人、車輛穿越鐵路線造成人身傷害的,鐵路運輸企業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該單位追償。第十壹條依照《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有權作出事故認定的組織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經法庭質證,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和理由推翻認定的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十二條本解釋適用於在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上運輸造成的人身損害,造成事故的工具、設備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三條本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