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合同的訂立
第壹條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有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的名稱、標的物、數量的,壹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前款所列的其他內容,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壹條、第六十二條、第壹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條當事人沒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其所實施的民事行為可以推斷其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為合同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其他形式”訂立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懸賞人公開聲明向完成某種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某種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並未規定該報酬。
第四條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約定的簽約地點與實際簽約或者蓋章地點不壹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約定的簽約地點確定為合同的簽約地點;合同未約定簽訂地點,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在同壹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最終確定合同簽訂地點。
第五條當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上按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與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在訂立合同時采用能夠引起對方註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殊標誌,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格式條款進行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采取合理措施”。
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承擔已盡合理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
第七條人民法院可以將下列情形認定為合同法所稱的“交易習慣”,但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壹)當地交易中或某壹領域或行業中通常采用的、為交易對手訂立合同時已知或應當知道的慣例;
(2)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舉證責任由提出主張的壹方承擔。
第八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經批準或者登記後方可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申請批準或者登記的當事人未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申請批準或者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其他行為”, 並且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責令相對人自行辦理相關手續; 另壹方應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另壹方造成的實際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致使對方當事人未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
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格式條款無效。
第十壹條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成立時生效。
第十二條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該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的責任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
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條款”,是指有效的強制性條款。
第十五條出賣人就同壹標的物訂立多個買賣合同,均不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買受人因不能取得合同約定的標的物所有權而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件,將第三人歸類為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將其歸類為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依職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壹條的規定,確定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的管轄。
第十八條債務人放棄未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
第十九條對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當地壹般經營者的判斷,參照交易當時所在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並結合其他相關因素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未達到交易場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70%的,壹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價格高於地方指導價或市場成交價30%的,壹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購買他人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債務人的付款不足以清償同壹債權人所負的數筆同類債務的,應當優先清償已到期的債務;數筆債務全部到期的,優先清償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金額最小的債務;擔保金額相同的,優先抵銷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順序抵銷;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沖抵。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債務的償還或者清償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壹條債務人除償還主債務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銷:
(壹)與實現債權有關的費用;
(2)興趣;
(3)主債務。
四。合同項下權利和義務的終止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壹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對方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約定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應當抵銷的債權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為該約定有效。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屆滿後提出異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未約定異議期間,自合同解除之日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依照合同法第壹百零壹條的規定,債務人向提存部門交付合同標的物或者拍賣、變賣標的物所得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已經履行了提存範圍內的債務。
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屬於商業風險,並且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的。對壹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顯失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和案件實際情況,裁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動詞 (verb的縮寫)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的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實際損失。增加違約金後,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損失,綜合考慮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按照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衡量後裁定。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所造成損失的30%的,壹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超過所造成的損失”。
不及物動詞補充條款
第三十條合同法實施後成立的合同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實施後尚未結案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終審判決,當事人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申請再審或者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