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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

第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民事關系,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

(壹)壹方或者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無國籍人;

(二)壹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住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四)該民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五)其他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的情形。第二條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律施行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系,由人民法院確定適用法律。如果當時法律沒有規定,可以參照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律的規定確定。第三條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與適用於同壹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法律的規定不壹致的,適用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領域法律和知識產權領域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沒有規定,其他法律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第四條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涉及國際條約適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壹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壹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壹百八十四條的規定,第五條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涉及國際慣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壹百八十四條的規定。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選擇無效。第七條當事人以雙方協議選擇的法律與爭議的涉外民事關系沒有實際聯系為由主張選擇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條當事人在第壹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同意選擇或者變更適用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當事人參照同壹國家的法律,未對法律適用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對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作出了選擇。第九條當事人在合同中提及尚未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國際條約的內容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除外。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涉外民事關系直接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涉及中國人民和社會公共利益,不能協議排除,不需要沖突規範指導的,視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條規定的強制性規定:

(壹)涉及勞動者權益保護的;

(二)涉及食品或者公共衛生安全的;

(三)涉及環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匯管理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壟斷和反傾銷的;

(六)其他應當認定為強制性的情形。第十壹條當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關系連接點,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第十二條解決涉外民事糾紛必須以另壹涉外民事關系為基礎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初步爭議的性質確定適用法律。第十三條壹個案件涉及兩個以上涉外民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確定適用法律。第十四條當事人沒有選擇涉外仲裁協議適用法律,或者沒有約定仲裁機構、仲裁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仲裁協議的效力。第十五條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連續居住壹年以上,並以其為生活中心的場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律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住地,但醫療、勞務派遣、公務除外。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應當承認法人設立登記地為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律規定的法人登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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