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能力履行而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執行的;
(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隱匿、轉移財產等手段逃避執行的;
(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和解協議的。2.增加壹條,作為第二條:“被執行人有本規定第壹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列入無信托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抗拒執行,或者情節嚴重或者有多次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壹年至三年。
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者積極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刪除失信信息。增加壹條,作為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壹條第(壹)項的規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壹)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
(二)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
(三)被執行人依法不應強制執行的;
(四)不屬於履行能力而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其他情形。4.增加壹條,作為第四條:“被執行人是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5.第二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書應當載明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有本規定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決定。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有本規定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將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人民法院決定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載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理由,有納入期限的,應當載明納入期限。該決定應由總統簽署,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不及物動詞第三條改為第十壹條,修改為:“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更正:
(壹)不應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二)記錄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確的;
(三)應當刪除的失信信息。7.第四條改為第六條,第(壹)項修改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壹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8.第六條改為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CPPCC委員等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告知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
第四款修改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增加壹條,作為第九條:“不應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銷其失信信息。
記錄、公布的信息不準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十、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信息:
(壹)被執行人已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者人民法院已經執行完畢;
(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
(三)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刪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
(四)執行程序終結後,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能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
(五)因審判監督或者破產程序,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執行的失信被執行人;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止執行的。
有納入期限的,不適用前款規定。納入期限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內,人民法院應當刪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刪除失信信息後,被執行人有本規定第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其重新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在刪除失信信息後六個月內,申請被執行人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