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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辦理涉臺刑事申訴和民事案件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1.會議認為,隨著涉臺工作的發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涉臺刑事申訴和民事案件將逐步增多。各級人民法院要把辦理此類案件作為當前審判工作的壹項重要任務,認真負責地做好工作。做好涉臺案件的審判工作,有利於消除臺灣旅客和臺灣同胞對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的疑慮,增強他們對祖國大陸的信任和向心力,對對臺工作和實現祖國和平統壹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2.會議認為,辦理涉臺刑事申訴案件應註意以下問題:

(1)關於涉臺刑事上訴案件的範圍。凡赴臺人員和臺灣同胞為本人(包括本人)或其近親屬提出申訴,赴臺人員的近親屬為涉及赴臺人員的刑事案件提出申訴,均屬於涉臺刑事申訴案件,應予受理。

(二)辦理涉臺刑事申訴案件的基本原則。處理這類案件,要認真貫徹“鄭州會議”和“長春會議”精神。要按照黨的十壹屆三中全會以來的路線、方針、政策和《關於建國以來黨的若幹歷史問題的決議》精神,堅持實事求是、糾錯的原則,堅持歷史唯物主義觀點,具體案例具體分析。除非中央有明確規定應當減刑、糾正,壹般應當按照當時的政策和法律辦理。凡是按照原來的政策界限應該改判的就改;應當維持原判的,就維持原判。無論是改判還是維持原判,都必須合情、合理、合法,必須把案件的事實搞得紮實,才能使案件的處理有理有據、有據可循。涉及國民黨壹些高層名人的案件作為特例,要從有利於祖國統壹的大局出發,慎重考慮,妥善處理。

(三)關於反革命案件的處理。反革命案件,如果是在建國初期土地改革和反革命運動時期判決的,應當慎重對待,嚴格按照當時的政策和法律處理;如果是在反革命期間或之後判刑的,應按照十人小組中央批準的《關於解釋和處理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的政策界限的暫行規定》及其補充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壹九五八年重新處理的內部留用反罪犯和壞分子的案件,應當按照中央下發的< 1982 > 15號文件的規定辦理。

(四)關於包庇反革命案件的處理。因包庇反革命罪被判刑的案件,如果被包庇的人當時確實是反革命罪犯,應當維持原判;如果被庇護的人當時不是反革命罪犯,應該實事求是地判刑。

(五)關於錯誤沒收財物的返還問題。無罪判決的,原判決、裁定沒收的個人財產,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9號、6號文件的規定返還。但是,土地改革和社會主義改造以前判決沒收的農村地主、城鎮私有房屋和私營企業的財產,應當分別按照土地改革、私有房屋社會主義改造和公私合營的有關規定處理。房屋返還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城鄉建設部、環境保護法(研)30號《關於復核歷史案件中處理私有財產有關事項的通知》執行。“文化大革命”前誤沒收的金銀及其制品,應按當時變更後的價格返還。

對於減刑免刑、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以及起義叛逃者既往不咎的情況,原審判決沒收的財產是否應當返還,中央沒有文明規定。處理此類案件重在政治解決問題,原審判決沒收的財產壹般不予返還。但案件當事人有投奔起義的,按投奔起義政策處理的,屬於愛國名人的,處理可適當放寬。

(六)關於代管財產的返還問題。解放初期,人民法院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7號文件《關於處理國民黨軍政人員出走遺棄住房問題,主要是解決壹部分回來定居人員的住房問題》的規定精神,裁定退還在押國民黨軍政人員的住房。參照中辦7號文件精神,經人民法院裁定代管的國民黨軍政人員其他財產,原則上不開發。人民法院原裁定保管不屬於國民黨軍政人員的房屋和其他財產的,應當撤銷裁定,由有關部門處理。3.會議認為,審理赴臺人員與臺灣同胞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民事案件,應當把握以下政策和法律原則:

(1)關於婚姻。人民法院應當考慮兩岸人民長期分離的情況,從有利於穩定婚姻家庭關系的現狀出發,依據我國婚姻法壹夫壹妻制的基本原則,處理兩岸與臺灣省分離後產生的婚姻糾紛。

雙方分居後,人民法院已判決離婚,現雙方請求恢復夫妻關系,請求撤銷判決。雙方均未再婚的,可以作出裁定撤銷原判決,宣告婚姻關系恢復;夫妻壹方或雙方已離婚或再婚後死亡的,應重新登記結婚。雙方分居後,未辦理離婚手續單獨結婚或與他人以夫妻關系長期共同生活。大陸壹方要求與再婚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赴臺壹方回大陸定居後要求與臺灣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判決。

(二)關於夫妻財產。要求原配偶返還婚前財產或者分割夫妻財產,財產已被原配偶用於撫養子女、贍養老人和家庭生活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赴臺壹方撤訴或者駁回起訴;爭議財產數額較大,標的物仍然存在的,可以酌情分割。

(3)關於贍養、撫養和收養的問題。人民法院不支持大陸方面對赴臺壹方來大陸後成年子女過去撫養費的主張。在大陸定居的赴臺人員要求子女贍養的,應當依法責令其承擔贍養義務。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收養關系解除前,不承擔對生身父親或者母親的撫養義務。養子女因其生父或生母已回大陸而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或赴臺人員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應根據養父母、養子女、生父母三者關系的實際情況慎重處理。

(4)關於繼承。去臺灣的人和臺灣同胞在大陸主張繼承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保護。請求取得人民法院判決中為自己保留的繼承份額的,按照執行程序辦理;對已經審結但未保障其繼承權的案件提起申訴的,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依法保護其繼承份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份額。臺灣同胞和臺灣同胞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繼承案件,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特殊案件依法延長訴訟時效;對於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超過兩年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理。今後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時,應告知臺灣合法繼承人參加訴訟;如果無法通知,可以為其保留應繼承的份額。並任命壹名財產保管人。

(5)關於房地產。屬於執行政策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赴臺人員和臺灣同胞到有關部門解決房地產糾紛;屬於民事權利糾紛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赴臺臺胞要求贖回臺前已作出的房屋,如在土改中已解決或標準期屆滿後抵押權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的,不予變更;政策法律規定可以贖回的,應當允許。臺灣旅客和臺灣同胞所有的房屋被他人占用或處分的,應本著保護產權人合法權益的原則,根據爭議的具體情況妥善處理。赴臺人員和臺胞的房屋在赴臺前委托給公民個人保管,現在仍由個人保管。赴臺人員和臺灣同胞要求解除或變更監護關系的,壹般應準許。

(6)對於債務,赴臺前個人之間發生的債權債務,赴臺者現在主張債權或者作為債務人被主張,依法應當保護債權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根據案件事實和雙方目前的經濟狀況合理處理。

(7)關於證據問題。赴臺人員和臺灣同胞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時,應當按照大陸法律的規定提供相關證明。臺灣省公證機關或其他部門、民間團體提供的文件可以作為證據。但對於以“中華民國”名義出具的證明文件,應通過適當途徑變更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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