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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債務人虛假轉讓債權,逃避債務,在代位訴訟中可直接認定無效。

在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中,如果發現債務人與案外第三人為規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而進行虛假的債權讓與,則屬於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惡意串通。在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中,可以直接認定債權的虛假讓與無效,不需要再提起確認債權的虛假讓與無效的確認訴訟。

1.中國銀行銅山支行享有對大星公司5000萬元的債權,但大星公司處於資不抵債狀態。

2.另查明,大星公司對鴻程公司61萬元債權行使緩慢,中國銀行銅山支行向法院起訴代位求償,要求鴻程公司直接償還其5000萬元債務。

3.訴訟期間,大星公司與中鐵煤焦公司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鴻程公司的債權665,438+0萬元轉讓給中鐵煤焦公司。(其實是虛假債權轉讓)

4.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壹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均支持在代位求償訴訟中直接確認債權轉讓協議無效的請求,中國銀行銅山支行將債權代位行使給鴻程公司。

宏程公司能否以大星公司債權已轉讓給第三人中鐵煤焦公司為由,反對銅山支行提起的代位訴訟?

中國銀行銅山支行能否對鴻程公司行使代位權。大星公司、鴻程公司、中鐵煤焦公司作為鴻程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明知中國銀行銅山支行對大星公司有到期債權、大星公司對鴻程公司有到期債權的情況下,將大星公司的全部債權轉讓並受讓給中鐵煤焦公司,並在本案中提起訴訟,要求鴻程公司對大星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意圖使中國銀行銅山支行的訴求落空。債權的轉讓和讓與損害了中國銀行銅山支行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應認定無效。因此,二審法院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駁回了宏程公司提供的債權轉讓協議,認定中國銀行銅山支行可以對大星公司對宏程公司的到期債權行使代位權,並無不當。

(2017)最高人民法院申請第3572號

合同法

第七十三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的除外。

代位權的範圍僅限於債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合同法解釋1

第十壹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

(4)債務人的債權不專屬於債務人。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到期債權,未通過訴訟或者仲裁向其債務人主張以貨幣給付為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無法實現。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債權人對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成立的,次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對應債權債務關系消滅。

實踐中,代位訴訟和代位執行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導致其債權無法實現後的債權人救濟。前者針對的是債權未了結的債權人,後者針對的是取得申請強制執行資格的債權人。在代位求償過程中,存在被代位求償的債權發生轉移的情況。此時,法律應當賦予次級債權的買受人行使救濟的權利。在代位訴訟中,買方作為唯壹壹方參與訴訟(本文引用了不通知買方參與訴訟不構成程序錯誤的先例,筆者持保留意見),主張代位債權的權利;在代位執行中,應當允許買受人以其對被代位的債權享有實體權利為由提出執行異議,同時在各方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的情況下,給予其執行異議訴訟的救濟渠道。

同時,現實中也存在大量債務人(或被執行人)將代位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實際上第三人完全由債務人或被執行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以逃避債務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次級債的“債權買方”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執行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有什麽效力?債權人是否有必要單獨提起確認無效的訴訟還是應該合並在代位權訴訟(或執行異議之訴)中進行審查認定?實踐中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如果債權人(執行申請人)認為代位債權轉讓虛假,司法機關當然有權審查代位訴訟(或代位執行異議的案外人訴訟)是否存在虛假,因為代位訴訟和執行異議的訴訟都是訴訟程序,不存在“以執行代審理”剝奪當事人訴權的情況;有觀點認為,在代位執行特別是代位執行引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中,壹旦發現代位執行前(代位執行前)債權轉讓引起的被代位債權是否存在、主體是否壹致等存在實質性爭議,法院應當告知債權人另行提起撤銷債權轉讓協議的訴訟。在協議被撤銷之前,法院無權繼續審查被告不合格的代位訴訟(或繼續實施主體不合格的執行行為)。本文引用的最高法院案例對代位權訴訟中債權讓與協議的效力進行了分析評價,認為存在惡意串通,合同無效,顯然認可了第壹種觀點。筆者認同最高法院節約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訴訟負擔的司法精神,特別推薦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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