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65438+200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頒布《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各路媒體都用“重磅”來形容這壹司法解釋的出臺。《規定》對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關系、民間借貸案件的受理和管轄、民事與刑事案件交叉的處理規則、網絡借貸平臺的責任分擔、虛假訴訟的司法判斷標準、利益保護範圍等壹系列與民間借貸密切相關的法律問題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法律規則和判斷依據。但最重要的是,首次在司法解釋層面肯定了企業間借貸行為的法律效力。相信隨著條例的實施,商業實踐和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企業間借貸混亂格局將得到規範,對社會經濟穩定和司法統壹將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條例》實施前司法機關對企業間借貸法律效力的確認
長期以來,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企業間借貸行為完全否定。這些明確拒絕企業間借貸的規定包括: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企業間拆借的批復。
貸款的壹般原則
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上市公司變相貸款融資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合資合同糾紛若幹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借款人逾期不還貸款如何處理的批復》等。
直到2013,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奚曉明在《關於商事審判適用法律的若幹問題》(以下簡稱《講話》)中首次肯定了企業間拆借的法律效力,認為“不具備金融業務資格的企業之間因生產經營需要而臨時拆借資金,如提供資金的壹方不以資金融通為經常業務,不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行為。
這壹言論極大地改變了司法機關對企業間借貸法律效力的認定。在隨後的判決中,最高人民法院認定符合規定的企業間借貸有效。當然,這個認定並不是認可所有沒有底線的企業間借貸行為。判斷演講“有效性”的標準包括:
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
貸方不把融資作為他們的常規業務。
不違反國家財務控制的強制性規定。
條例頒布前的司法混亂
在《講話》出臺之前,雖然企業間借款都被認定為無效,但缺乏上位法依據是壹個不可忽視的問題。《講話》的發表雖然使企業間借貸看到了曙光,但並沒有從根本上解決企業間借貸的法律性質問題,反而在壹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混亂。
1.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企業間借貸無效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講話》頒布前,雖然有很多法律、法規和批復否定企業間借貸的法律效力,但在法律、行政法規層面沒有否定企業間借貸法律效力的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規定,通常被法院作為認定企業間借款無效的法律依據。但是,這壹原則不應被濫用,也不應任意否定合同的效力,特別是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直接結果是,絕大多數判決都是以“違反金融法規”為由,強行宣布企業間借貸無效。然而,無法指出當事方違反了哪項財務條例,更不用說提到了這壹所謂財務條例的法律地位,以及這壹財務條例中的相關規定是否有效和具有強制性。這個結果對有關方面來說無疑是沒有說服力的。
2.人民法院在判決中發現,企業間借貸也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與最高人民法院現行有效的批復存在矛盾。
講話發表後,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將講話精神翻譯成判決書部分給出的理由,間接適用講話精神作為判定依據,以肯定企業間借貸的效力。這種方式雖然尷尬,但完全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但存在的問題是,法官在“法院認為”部分的說理,與最高人民法院現行有效的《關於借款人逾期還款如何處理的批復》中“企業借款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屬於無效合同”的精神相違背。
3.企業間借貸的效力在法院系統內部並不統壹。
講話出臺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企業間借貸法律效力的判決發生了質的變化,但地方人民法院並不壹定“照單全收”,因為講話只是指導性意見,不具有司法解釋的法律效力。包括北京在內的壹些地方法院對企業間借貸法律效力的判決與最高人民法院相同,但包括上海在內的壹些地方法院仍堅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借款人逾期還款如何處理的批復》作為判決依據。
這種亂象直接導致在相當長的時期內,當事人被迫將“法院受理案件的地區是否收買言論”作為判斷企業間借貸法律效力能否被法院認可的因素之壹,嚴重影響了司法機關的權威性和公信力。
企業為了規避法律風險,通過各種“合法形式”掩蓋企業間借貸的本質,造成商業混亂。
雖然司法機關長期以來壹直保持著企業間借貸無效的態度,但市場上對企業間借貸的需求隨著經濟的發展而不斷增加,二者之間的矛盾也日益激化。為了達到融資和規避法律風險的目的,最終誕生了壹系列商業交易中的“怪胎”。這些“怪胎”包括:
1.名為合資,實為貸款。
這是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產物。為了遏制這種現象,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直接將其界定為“無效”。
2.叫出資,其實是借款。
這種模式的方法類似於合資,其實就是放貸。也是約定固定收益的方式合作,只是方式改成股權投資。交易完成後,資金出借人從投資入股的公司退出。
3.名為買賣,實為借貸。
在實踐中,通常表現為貸款人扮演買方,借款人扮演賣方。貸款人壹次性向借款人支付“貨款”,借款人到期未能供貨,再按買賣合同約定的方式向貸款人支付“違約金”,最後返還全部“貨款”。出借人通過收回“貨款”收回本金,通過收取“違約金”獲得利息收入。
這種交易模式逐漸發展,最後升級為更加“高端”的托盤交易模式,通過很多企業連環交易的方式更加隱蔽。
除了上述模式,還有壹些更隱蔽的模式,起到“掩蓋企業間借貸”的作用。這些強制交易模式在實踐中未必能有效保護各方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使得人民法院對這些交易進行法律定性和判決的難度越來越大,難以統壹。
《規定》的出臺,將在很大程度上規範司法實踐和商業實踐中的上述亂象。
隨著《規定》的出臺,企業間借貸是否有效有了司法解釋層面的判斷標準和法律依據,使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可以直接參照司法解釋的規定,避免了“沒有法律依據”和“精神支柱”的尷尬。
另壹方面,規定不同於言論,後者只是壹種指導精神,但前者是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必須遵守的準則。從此,“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是否收買言論”不再是訴訟中需要考慮的因素,司法判決將完全統壹。
《規定》對企業間拆借給予了原則上的肯定態度,特殊情況下的否定態度,這就決定了正常的企業間拆借行為不需要絞盡腦汁找外衣來掩蓋,相應的業務“怪胎”也會因市場需求不足而得到根本遏制。
因此,《規定》的出臺無疑在司法實踐和商業實踐中都具有積極的意義。
《規定》並沒有對企業間借貸無限放縱。
《規定》雖然松綁了企業之間的紐帶,但並不意味著企業可以不受約束地融資。企業間的借貸仍需受《合同法》的規範,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借貸仍將被認定為無效。
此外,《規定》第十四條列舉了企業間借貸應當認定為無效的情形,包括:
1.從金融機構取得信貸資金,高息貸給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2.向其他企業借款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以營利為目的借給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3.貸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仍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貸款的;
4.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
5.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其中,第1項和第2項與最高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要求的“出借人作為自有資金出借人發生效力”的判決規則相類似。然而,不同之處在於有兩項規定限制了這壹規則,具體而言:
《規定》第十四條第1項實際上並沒有否定出借人用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進行借貸的法律效力,而是規定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即“高息借貸+借款人知情”時,此種借貸行為無效。否則,即使把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拿去借給別人,也應該認為是有效的。
《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實際上並沒有否定向其他企業借款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借貸資金的法律效力,而是規定這種借貸雙方同時滿足兩個條件的,即“以營利為目的的借貸+借款人明知”無效。
此外,出於非法目的出借資金,違反公序良俗的,也將依法認定為無效。
《規定》對企業間借貸的松綁還需進壹步檢驗。
誠然,《規定》的頒布對司法實踐和商業實踐都具有積極意義,但其實施後的效果有待進壹步檢驗。
在我看來,至少有兩個問題需要關註:
1.《條例》未保留言論中“出借人不以資金融通為經常業務”的要求,是否合理?
《條例》中沒有規定講話中關於“貸款人不得將融資作為其常規業務”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企業將拆借資金作為其經常性或主營業務,那麽就值得考慮是否所有與之相關的企業間借款都應認定為有效。
換句話說,如果企業以融資為常規業務,並最終演變為“銀行”,在法律上是否仍應予以肯定或默許?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條例中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另壹方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麽市場上大量出現這樣的“銀行”是否會影響正常的經濟秩序,還有待實踐的檢驗。
2.企業出借“非自有資金”以認定有效為原則,以更主觀、更惡劣的情節為例外,是否合理?
《規定》第十四條第(壹)項和第(二)項的規定,在很大程度上肯定了“非自有資金”借貸的法律效力。最終會導致以下四種應當依法認定為有效的情形:
出借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借款人對此心知肚明,出借人並未獲得超高收益;
出借人向金融機構借貸資金,獲取超高收益,出借人對此並不知情;
出借人使用其他企業出借的資金或者向本單位職工募集的資金進行出借,借款人知情,出借人未獲利的;
貸款人利用其他企業貸出的資金或者本單位職工集資的資金進行放貸,因此貸款人獲利,借款人對此並不知情。
上述規定可能在壹定程度上造成沒有相應信用等級的企業通過其他企業從金融機構獲得資金,也使有相應信用等級的企業通過從金融機構拆借資金獲得合理利益。此外,其他企業貸出的資金和本單位職工集資的資金也可以用於放貸,甚至可以用於盈利。這種“寬松政策”是否會對金融機構、其他企業和本單位職工的資金安全構成威脅,是壹個值得關註的問題。
此外,《規定》第十四條第(壹)項、第(二)項中“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主觀要件,是認定企業間借貸無效的必要要件。如果沒有這壹要件,即使企業高息轉貸或者將第三方提供的資金轉貸牟利,借貸行為仍然有效。在這種情況下,這種主觀要件能否有效控制“非自有資金”出借的法律風險,還有待實踐回答。
總之,《規定》的出臺為企業間借貸松綁,滿足了經濟快速發展環境下企業多元化融資渠道的合理需求,為司法解釋層面對企業間借貸效力的判定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具有不可估量的積極作用,無疑應當予以肯定。但另壹方面,條例並沒有嚴格限制兩種可能影響經濟穩定的潛在隱患,即“將金融中介作為常規業務”和“出借非自有資金”,特別是在特定情況下向金融機構募集資金用於出借的行為。這些潛在的問題在實踐中會產生什麽樣的影響需要進壹步研究。《管制“非自有資金”出借的規定》第十四條所設定的條件能否在司法實踐中發揮預期作用,還有待進壹步觀察。我們將繼續關註此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