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16:第壹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房屋拆遷。
第二條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三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公布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期限內拆遷房屋。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延期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五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六條拆遷代理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並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0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受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七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租房。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暫停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暫停期限延長不得超過1年。
第八條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金額、安置房面積和位置、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委托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保存證據。
第十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被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壹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由同級人民政府管理。裁決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照本條例規定,拆遷人已經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房或者周轉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二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和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拆遷補償安置建設項目轉讓尚未完成的,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的相關權利和義務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拆遷檔案管理。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辦法***12:第壹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條拆遷補償方式可以是貨幣補償,也可以是房屋產權調換。
第三條:貨幣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被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著物,不實行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五條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六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安置承租人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賃關系達成協議的,被拆遷人應當調換被拆遷人的產權。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七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八條拆遷產權不清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批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
第九條拆遷有抵押的房屋,按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過渡期間,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由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被拆遷人不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壹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拆遷人或者自行安排住所的承租人,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周轉房使用人應當從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註:城市房屋拆遷補償管理規定會類似,但會有區別。大家要多關註當地相關部門的動態,及時了解城市房屋拆遷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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