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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條例(2017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清真食品管理,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維護少數民族合法權益,促進民族團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符合清真飲食習慣,以清真名義生產經營的食品。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監督管理。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清真食品網點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保護歷史悠久、知名度高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老字號和清真食品知名品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支持。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務、衛生和計劃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宣傳教育。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民族政策和民族風俗知識的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的飲食習俗,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視和幹涉。第七條申請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的相關許可後,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部門備案,取得清真標誌。第八條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產經營活動的負責人,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人員;

(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有壹定比例的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從業人員;

(三)原料采購、主炊、倉庫保管等關鍵崗位的從業人員。,由有穆斯林飲食習慣的族群的人持有;

(四)有專用運輸車輛、計量器具、生產工具、儲存容器和加工銷售清真食品的場所;

(五)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是有清真食品習慣的民族的人員。第九條申請獲得穆斯林標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企業職工總數和有穆斯林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職工名單、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二)有清真食品習慣的企業生產經營活動負責人的身份證、任命書及其復印件;

(3)個體工商戶身份證及其復印件。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清真標誌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放,並書面說明理由。第十壹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標誌。第十二條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人出租、交換、出售或者停業、破產的,應當及時交回清真標誌。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人被出租、贖回和出售的,清真食品的性質沒有改變。受讓方到民族事務管理部門重新備案,取得清真標識。第十三條列入少數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享受國家和省的優惠政策。第十四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在其店名、招牌、清真食品名稱和包裝上標明“清真”字樣或者具有清真含義的符號。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人,不得含有清真食品禁忌的語言、文字或者圖像。

禁止生產經營非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人在其店名、招牌、食品名稱和包裝上標註“清真”字樣或者具有清真含義的符號。第十五條集貿市場、商場等綜合經營場所銷售清真食品的攤位、櫃臺,應當與銷售清真禁忌食品的攤位、櫃臺分開設置。

集貿市場、商場等綜合經營場所銷售清真食品的人員不得與銷售清真禁忌食品的人員混崗。第十六條生產清真肉類及其制品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執行清真食品采購、飼養和生產操作規程。第十七條清真畜禽屠宰。清真畜禽屠宰場所應根據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分布情況合理確定。

屠宰清真畜禽必須按照有清真飲食習慣的民族的傳統習俗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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