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危險駕駛:“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和“情節輕微,無需處罰”
傾向:《刑法》第13條的“但書”針對的是刑法規定的所有犯罪,要求司法機關在判斷壹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除了考慮犯罪的構成要件外,還要考慮包括犯罪情節在內的所有要素。只有當侵犯或威脅相關法益符合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本質特征時,才能以犯罪論處。我們不能突破刑法總則第十三條,因為酒駕沒有情節限制。實踐中,醉酒駕駛機動車情節輕微或者明顯輕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作為犯罪處理。
在具體識別上:
1.不相容原理
酒駕情節明顯輕微的,絕對排除從重處罰;如果認為醉駕情節輕微,原則上也應排除處罰較重的情節。
2.分析法
從主客觀兩方面考慮酒駕的情節是輕微還是顯著輕微。客觀上包括:酒駕的時空環境,如深夜或淩晨人車少,或在偏僻路段,酒駕持續時間短,行駛距離短;醉酒程度,比如剛剛超過80mg/100ml的醉酒標準。主觀方面包括:犯罪態度,如主動停止酒駕或自首認罪;犯罪動機或對酒駕行為本身的認識,如以救治他人為目的的酒駕,不構成緊急避險,誤以為休息幾個小時或過夜後就會清醒,導致酒駕;等壹下。
3.參考類型
情節輕微或者明顯情節輕微的醉駕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六種情形:壹是移動停車位。此類被告駕駛車輛的目的不是為了在道路上行駛,而是為了移動停車位。被告被他人送回小區停車場。因他人未妥善停放車位,被告移動車位擦拭他人車輛或消防栓,有的甚至應停車場保安人員要求移動車位,未造成任何危害後果。二是治療病人。這類被告人醉酒駕車是為了送生病的家人去醫院急救或者是為了陪家人去醫院急救,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第三是睡眠和休息。這類被告人主動放棄酒駕,行駛壹定距離後靠邊睡覺。這是每四小時壹次的酒駕。這類被告人酒後將車停在酒店門前,每隔幾小時或壹夜回到酒店取車駕駛,但血液酒精含量仍達到醉駕標準。五還沒有過時。這樣的被告在開車上路前就被抓了。第六種是酒駕追尾型。此類被告血液酒精含量較低。雖然發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對方喝醉了,負事故全部責任。
二、危險駕駛“緩刑”
傾向:關於醉酒駕駛案件適用緩刑,可以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條的規定確定緩刑的適用標準。具體如下:《意見》第二條第壹項情形,根據不同情況適用緩刑。交通肇事後逃逸原則上不適用緩刑;交通事故致人輕傷以上的,嚴格適用緩刑;其他情形可以酌情適用緩刑。
主要原因:實踐中,交通肇事罪具有重傷、死亡等嚴重後果。如果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諒解,還是可以緩刑的。而醉酒駕駛(僅構成危險駕駛罪)引發的交通事故,多為車輛刮擦或輕傷等輕微財產損失,多數被告人積極賠償並得到被害人諒解。如果緩刑不適用所有案件,打擊過重,顯然與交通肇事罪的處罰失衡,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適用緩刑。
醉酒駕車肇事逃逸,情節惡劣,體現了被告人悔罪態度惡劣,應從重處罰。原則上不適用緩刑。造成交通事故的,有《意見》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六)項情形之壹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
《意見》第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的個別情形,可以適用緩刑;兩種以上情形的,應當嚴格適用緩刑。
主要原因:這四種嚴厲處罰場景都是高危醉駕機動車。鑒於沒有實際危害後果,可以酌情適用緩刑;但如果被告人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節,則說明其駕駛行為具有極大的危險性,也在壹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觀惡意,因此應當嚴格控制緩刑的適用。
具有《意見》第二條第(六)項情形的,應當嚴格適用緩刑;且具有本條第(壹)項至第(五)項情形之壹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具有《意見》(七)情形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
主要原因:這兩種從重處罰情節都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情況,要麽逃避法律追究,要麽又不思悔改,因此應當嚴格控制緩刑的適用。
三、危險駕駛“醉酒”
正常情況:以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作為判斷醉酒的標準。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意見是確定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
逃逸情況:對於犯罪嫌疑人逃逸的案件,無法及時鑒定血液酒精含量或檢測呼吸酒精含量。
傾向:血液酒精含量的鑒定意見不是判斷醉酒的唯壹依據。只要案卷上的其他證據達到壹定程度的充分證明,能夠排除合理懷疑,仍然可以認定行為人醉酒駕駛。只是在這種情況下,對取證的要求更高,要運用壹切手段收集各種能證明行為人酒駕的證據。但值得註意的是,這種依靠其他證據來確定行為人是否醉酒的做法是壹種例外,而不是壹種常態。因此,不能認為在辦案時不能檢測血液酒精含量。另外,在根據間接證據對醉駕的危險駕駛案件進行量刑時,要更加慎重。
第四,危險駕駛“機動車”
問:認定“機動車”最突出的問題是,由動力裝置驅動的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於機動車的電動自行車等車輛(以下簡稱超標車)是否屬於機動車。
傾向:不宜將超標車輛認定為“機動車”。酒後駕駛超標車上路或者飆車追逐,不屬於危險駕駛罪。
主要原因:
危險駕駛罪是壹種行政犯罪。對“機動車”等法律術語的理解應與所附行政法規保持壹致,不得隨意擴大解釋。目前相關行政法規並未明確超標車輛是否屬於機動車。只有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明確規定超標車輛屬於機動車,才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在此之前,不能單方面認定超標車符合機動車國家標準,或者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排除超標車屬於機動車,從而認定醉酒駕駛或者駕駛超標車追逐惡劣駕駛情形構成危險駕駛罪。這樣,就是不合理的擴大解釋,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公眾普遍認為,超標車不屬於機動車,醉酒或者追逐競駛的超標車駕駛人不具備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知識。危險駕駛罪是壹種行政犯罪。不像故意殺人、搶劫等自然犯罪。雖然知道簡單的事實,但行為人可能沒有意識到其行為的社會意義。至於“機動車”作為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不僅要認識到自己正在駕駛的事實,還要認識到自己駕駛的車輛是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考慮到預防社會危險性犯罪的特點,需要根據普通人的生活經驗、知識水平和理解能力來評價行為人是否認識到自己駕駛的車輛是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如前所述,國家既沒有明確界定超標車的法律屬性,也沒有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在這種情況下,讓普通大眾認識到超標車屬於機動車,既不現實,也不合適。因此,目前醉酒駕駛或者以超標車追逐競駛的人,壹般不具備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知識。這種行為如果追究刑事責任,就違背了主客觀相統壹的定罪原則。實踐中,壹些地方為了解決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認知問題,由交通管理部門出具情況說明或專家意見,稱涉案車輛為機動車。但這種做法既不能證明行為人意識到其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屬於超標車,也不能證明行為人意識到超標車屬於機動車。
五、危險駕駛“馬路”
問:在審判實踐中,對“路”字的內涵和外延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兩個問題:1。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場所”?2.村道是路嗎?
思考:
無論單位轄區內的路段、停車場是收費管理還是免費管理,無論車輛是否需要登記,只要允許不特定的社會車輛免費通行,都屬於道路。特別是壹些地方的公共停車場車位有限。為了充分利用社會資源,當地政府出臺政策,鼓勵企事業單位和社區向公眾開放內部停車場,錯時繳納停車費。社會車輛在轄區內會越來越普遍。如果不認定為道路,不利於保障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關於農村公路,由於公路的本質屬性是社會車輛和公眾通行的場所,司法實踐中對公路的認識不在於判斷其屬於哪種公路,而在於其實際功能。村道雖然不屬於公路和城市道路,但屬於建制村之間、建制鎮之間修建的承擔公共交通功能的路段。在現實生活中,它們是農村重要的公共基礎設施,其性質屬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廣場、公共停車場以外的“公共出入場所”。因此,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在村道上追逐競駛屬於危險駕駛罪。
第六,危險駕駛的“主觀心態”。
傾向: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明知醉酒駕駛會造成抽象危險,但仍希望或放任危險發生。醉駕者的主觀故意可以從認知因素和意誌因素兩個方面來分析。
首先,從認識因素上,行為人應對本罪構成要件即道路、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社會意義有壹定的認識。只要行為人基於其生活經驗對上述要素有壹定的了解,並不要求其對上述要素的法律含義有準確的理解。
如果行為人對駕車前是否飲酒有錯誤認識,這種錯誤認識說明行為人缺乏醉駕故意的認知因素,會影響行為人是否具有醉駕故意的認定。比如,行為人在社交時為了避免酒駕而喝了不含酒精的啤酒,因現場混亂而誤喝了壹定量的普通啤酒,酒後駕車回家,需要仔細判斷其是否有酒駕的故意。
其次,從意誌方面來說,要求行為人明知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是危險的,但為了達到自己的交通目的,讓這種危險狀態發生(在極少數情況下)可能是可取的。醉酒駕駛會對交通安全造成抽象的危險,這既是法律規定的醉酒駕駛刑事責任的依據,也是生活常識,因此不難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放任的態度。
七、危險駕駛“情節嚴重與行政處罰相銜接”
傾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被告人有超員、超載、超速、不合格等嚴重駕駛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由於這些情況也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如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已經作出行政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法院在認定這些行為為嚴重處罰情節時,應當按照“壹事不再罰”的原則對其受到的行政處罰進行處理。
所以酒駕案件可以長期處理,但實際上還是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和輕重緩急來審理。當然,酒駕往往會導致嚴重的後果。單純酒駕壹般七天處理,壹般不可能有擔保人,所以持續時間壹般不少於七天。造成嚴重後果的,相應減少或增加處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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