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最高法院發布了壹項關於委托執行的規定。可以了解壹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委托執行若幹問題的規定
(2011 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1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1]第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委托執行若幹問題的規定》已於2065年4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65年5月25日起施行。
2011年5月3日
為了規範委托執行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無可供執行財產,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將案件委托異地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三人以上或者被執行財產三處以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範圍以外,屬於異地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後,實行異地執行。
第二條案件委托執行後,受委托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受委托法院收到受委托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後,應當委托結案。
委托異地法院協助查詢、凍結、查封、調查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相關事項的,受委托法院不得作為委托執行案件辦理,應當積極協助。
第三條委托執行由執行標的所在地或者執行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異地有兩處以上財產的,可以委托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被執行人是軍人或者部隊的,可以委托有管轄權的軍事法院執行。
執行標的為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執行。
第四條委托執行案件由委托法院直接委托受托法院執行,並報各自的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委托事項應當以保密形式送達委托事項的相關手續,無需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五條委托執行案件,委托法院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壹)委托書;
(二)執行申請書和委托執行案件審批表;
(三)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四)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或說明,包括轄區內無財產、財產保全、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履行情況等調查材料。;
(五)申請執行人的地址和電話;
(六)被執行人的身份證明或者營業執照復印件、地址和聯系電話;
(七)法院執行人及聯系電話;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
第六條委托執行時,委托法院應當將被執行人被查封、扣押、凍結的異地財產移交委托法院處理,並在委托執行函中予以說明。
委托執行後,委托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應當認定為委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受委托法院需要繼續查封、扣押、凍結的,憑委托書和立案通知書辦理相關手續。續封凍結時,仍是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凍結令。
移交委托法院時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有效期限不足1個月的,委托法院應當在移交委托法院前續封或者凍結。
第七條受委托法院收到執行委托書後,應當在7日內立案,並及時通過受委托法院向申請執行人發送立案通知書,書面告知受委托法院指定的承辦人及聯系電話。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後,應當在7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案件已經委托執行,並告知申請執行人可以直接聯系委托法院執行相關事宜。
第八條受委托法院發現委托執行的程序和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受委托法院予以補充。委托法院應當在30日內完成補充事項,逾期未完成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委托法院未填表且不說明理由的,視為撤回委托,受委托法院可以將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九條受委托法院退回委托的,應當報有管轄權的高級人民法院審批。高級人民法院同意返還後,委托法院應當在15日內將相關委托手續及案卷材料返還委托法院,並書面說明理由。
委托執行案件退回後,委托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結案。退回案件的原因消除後,委托法院可以再次委托。因委托不當被退回的,委托法院應當決定撤銷委托,恢復案件執行,並報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條案件委托執行後,委托法院發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應當及時告知委托法院。委托法院發現被執行人在委托法院管轄範圍以外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的,可以直接異地執行,壹般不予委托執行。根據情況確需再次委托執行的,應當按照委托執行案件的程序辦理,並通知案件當事人。
第十壹條受委托法院在六個月內未審結受委托案件的,執行申請人有權請求受委托法院的上壹級人民法院升級或者指定執行,上壹級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審查。發現受委托法院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的,應當限期執行或者裁定升級執行或者指定執行。
第十二條執行法院異地執行案件,除異地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凍結等非懲戒性執行措施外,應當持有管轄高級人民法院的批準函。異地執行時,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請求當地法院協助執行,當地法院應當積極配合,確保被執行人人身安全、執行設備和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
第十三條高級人民法院對本轄區委托執行和異地執行實行統壹管理和協調,履行下列職責:
(壹)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委托和委托執行案件統壹管理;
(二)指導、檢查、監督轄區內委托案件的執行;
(三)協調本轄區內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委托和委托執行爭議案件;
(四)承辦需要異地執行的相關案件的審批;
(五)對下級法院提交的委托和委托執行案件中的有關問題提出指導性意見;
(六)辦理其他涉及委托執行的事項。
第十四條本規定所稱異地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的地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委托執行,由各高級人民法院參照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五條本規定施行後,其他關於委托執行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