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監管,有效保障光伏發電系統有效運行,優化能源供應模式,促進節能減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電力監管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並網光伏電站項目和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
第三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對光伏發電項目的並網、運行、交易和信息披露進行監管。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可以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投訴、舉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條光伏發電項目經營者和電網企業應當遵守電力業務許可制度,依法開展光伏發電相關業務,並接受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管。
第二章監管內容
第五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光伏發電項目經營者和電網企業實施電力許可制度進行監督。
除按規定免於電力業務許可的光伏發電項目外,其他並網光伏發電項目經營者應當申請電力業務許可。被許可的經營主體應當保持許可條件,許可事項或者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六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光伏發電的電能質量進行監督。
光伏發電電網的電能質量應符合國家標準,確保電網可靠運行。
第七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光伏電網建設實施監管。
接入公共電網的光伏發電項目、接入系統工程以及因接入而引起的公共電網改造,由電網企業投資建設。接入用戶側的光伏發電項目,接入系統項目由項目運營方投資建設,接入引起的公共電網改造由電網企業投資建設。
第八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光伏發電並網服務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主動服務、簡潔高效的原則,建立健全光伏電站項目並網服務流程,提供並網流程描述、相關政策解釋、並網進度查詢以及配合並網調試驗收等服務。
電網企業要為分布式光伏發電接入提供便利條件,按照“壹口對外”的原則,簡化並網申請受理、接入系統方案制定、合同協議簽訂、並網驗收、並網調試全過程的辦理手續。
電網企業免交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系統備用容量費和相關服務費。
第九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光伏發電並網環節的時限進行監管。
光伏電站項目並網時限按照國家能源局有關規定執行。
對於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電網企業應當自受理並網申請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業主提供接入系統方案;在項目業主確認接入系統方案後5個工作日內,項目業主提供接入電網意見書,並據此開展項目備案、工程設計等後續工作;在受理並網驗收和並網調試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完成關口電能計量裝置的安裝服務,並按要求與項目業主簽訂購售電合同和並網協議;關口電能計量裝置安裝完畢後10個工作日內組織並網驗收和並網調試,並向項目業主提供驗收意見。調試通過後直接並網,驗收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驗收不合格的,電網企業應當向項目業主提出解決方案。
第十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監督光伏發電項目購銷合同和並網協議的簽訂、執行和備案。
電網企業應當與光伏電站運營企業簽訂電力購銷合同和並網調度協議。合同和協議的簽訂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在合同和協議簽訂後10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備案。光伏電站購銷合同和並網調度協議範本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與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經營者簽訂並網協議和購銷合同。
第十壹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監督電力調度機構優先安排光伏發電。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可再生能源發電的規定,編制發電調度計劃並組織實施。除不可抗力或者危及電網安全穩定的情形外,電力調度機構不得限制光伏發電出力。
本辦法所稱危及電網安全穩定,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認定。
光伏發電項目主要運行人員應當遵守發電廠並網運行管理的相關規定,服從調度指揮,執行調度命令。
第十二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電網企業收購光伏發電進行監管。
電網企業應全額購買其電網覆蓋範圍內的光伏發電項目上網電量。因不可抗力或者危及電網安全穩定的情形,電網企業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光伏發電項目運營單位無法全額上網的時間和原因,並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光伏電網的運行維護進行監管。
並網光伏電站項目運營方負責光伏電站站址內集電線路和升壓站的運行、維護和管理,電網企業負責光伏電站配套輸電工程和公共電網的運行、維護和管理。電網企業應在不影響並網光伏電站外送能力的情況下,盡可能安排電網設備檢修,並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並網光伏電站主要運行人員。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運營主體可以在電網企業的指導下,負責光伏發電設備的運行維護和項目管理。
第十四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對光伏發電和上網電量進行計量監管。
光伏電站項目上網電量計量點原則上設置在產權邊界點,計量項目上網電量。電網企業負責定期檢測和校準,裝置的配置和檢測應符合國家和行業電能計量的技術標準和規定。
電網企業應對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安裝兩套計量裝置,分別計量全部發電量和上網電量。
第十五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光伏發電電費結算進行監管。
光伏發電項目電費結算按照相關規定執行。自然人為主要經營者的,電網企業應盡可能簡化手續,提供便捷的結算服務。
第十六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光伏發電補貼發放進行監管。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批準的補貼標準,及時足額撥付補貼資金。
第三章監管措施
第十七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省級能源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光伏發電項目管理和監管信息共享,形成有機配合、分工負責的工作機制。
第十八條電網企業應按季度向當地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報送下列信息:
1.光伏發電項目並網情況,包括接入電壓等級、接入容量、並網時間等。
2.光伏發電項目的並網交易,包括發電量、自用電、上網電、網購電等。
3.光伏電站項目並網運行中遇到的重要問題等。
並網光伏電站運營企業應當按照行業監測和質量監督的有關規定,定期上報運行信息,並將事故和重要問題及時報告所在地省(市)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光伏發電經營者和電網企業提交與監管事項相關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十九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1.進入並網光伏電站和電網企業進行檢查;
2.要求光伏發電項目和調度機構工作人員對相關檢查項目進行說明;
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
4.有權當場糾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光伏發電項目經營者與電網企業不能就並網達成協議,影響電力交易正常進行的,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裁決。
電網企業和光伏發電項目經營者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申請調解。
第二十壹條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向社會公開全國光伏發電運行情況和電力企業執行國家有關可再生能源政策法規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電網企業和光伏發電項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電力監管條例》等追究相關責任。
電網企業未按照規定完成可再生能源收購,給光伏發電項目經營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各機構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監管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