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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確立宗教法人制度的意義何在?

在民法通則中確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資格,對於加強宗教財產的法律保護,促進宗教事務法制化具有重要意義。

法人制度是民事主體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將《民法通則》與1986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進行對比,可以發現,法人制度是修改和變動最多的部分之壹,可以說是民法通則的重大突破。

過去,我國《民法通則》根據法人的經營活動,將法人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四類,或者分為企業法人和非企業法人兩類。新頒布的《民法通則》采用了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基本分類方法。非營利法人進壹步分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捐贈法人,還規定了特殊法人。這種分類充分體現了法典化立法的理性考量,摒棄了西方國家的公司法人和財團法人的分類方法,轉而采用營利性法人和非營利性法人的分類。既符合我國民商法實踐的要求,又實現了《民法通則》中法人類型的創新和突破,同時在立法上保持了我國法人制度的連續性。其中,《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確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資格,對於加強宗教財產的法律保護,促進宗教事務法制化具有重要意義。

在《民法通則》頒布之前,我國法律法規對宗教法人資格的規定並不完善。僅在《民法通則》第77條規定:“社會團體包括宗教組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雖然該條款的內容主要涉及宗教財產的法律保護,但我們可以推斷,宗教團體在依法辦理審查登記手續後,有可能成為社會團體法人。2004年,國務院頒布的《宗教事務條例》第六條規定:“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應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進行登記。宗教組織的章程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可見,《宗教事務條例》進壹步明確了宗教組織應當遵循社會團體法人地位。

但是,由於種種限制,無論是《民法通則》、《物權法》還是《宗教事務條例》都無法賦予宗教活動場所法人地位。宗教活動場所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沒有開展民事活動的“合法身份”,權利義務非常模糊。這在實踐中造成了許多問題,嚴重阻礙了宗教事務的良性發展。這些負面情況可以概括為:壹是宗教財產的歸屬缺乏基本法律的明確規定和保護。宗教財產不僅限於宗教團體的財產,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也未納入保護範圍。很多活動場所因為沒有房產證、土地證等相關證件,成為了沒有任何法律保護的“非法”場所。二是宗教財產歸屬主體不清。由於各種宗教財產的歸屬缺乏明確的規定,不同時期、不同宗教的財產歸屬認定標準不同,出現了“宗教團體所有”、“地方宗教協會所有”、“中國教會所有”、“社會所有”、“國家所有”、“信教群眾集體所有”等不同的規定,形成了宗教財產歸屬多元化的現實亂象。第三,宗教活動場所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導致宗教活動場所不具備開展民事活動的“合法身份”,往往導致其面臨非法占用財產、無法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存放捐款、無法以宗教活動場所名義訂立勞動或經濟合同、無法成為動產和不動產的資格權利主體、無法成為訴訟維權主體等問題,影響精神活動和慈善活動的正常開展。第四,“宗教搭臺,經濟唱戲”現象普遍。法人地位不明確也使得財產使用和收益分配的監管不規範,導致以擴建寺廟為名開發房地產、收取高價門票等各種商業操作,破壞了宗教在公眾心目中的形象。

面對過去法律規定不完善所帶來的現實問題,《民法通則》對法人制度進行了以下兩點創新和完善:

1,論宗教團體的法人資格。2016年2月修訂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社會團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民法通則》第90、91、95條對社會組織法人制度的基本法律條件作出了具體規定。雖然沒有直接提到宗教團體法人資格的概念,但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李建國在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上就民法總則草案專門表態:“民法總則草案通過後,暫時不廢止民法總則。”因此,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77條的規定確定宗教團體的法律地位,也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宗教事務條例》的相關內容,對宗教團體法人的設立制度、組織結構和財產管理分配制度進行系統調整。

2.關於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資格。《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符合法人條件,以捐贈財產設立的以公益為目的的基金會和社會服務機構,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贈法人資格。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贈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93條和第94條進壹步明確了捐贈法人的組織和財產管理規則。

在《民法通則》時代,如何進壹步完善宗教主體的三類法人,成為宗教事務法制化的新課題。

根據以上對《民法通則》、《民法通則(有效)》、《宗教事務條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綜合分析,立法機關確立了兩類宗教法人制度,使宗教組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根據自身的性質和任務,享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管理和處分不同類型的宗教財產。這壹創新思路必將為《宗教事務條例》的修訂和《民法通則實施細則》的制定提供基本的法律指導。

壹是設置“團體+場所”的雙重法人制度,為宗教組織明確權利義務、依法保護財產提供了明確有效的法律規範依據。

各級宗教團體(俗稱“大團體”)作為社會團體法人,通常不直接開展宗教精神活動。作為團結宗教界人士的協會,主要職責是保障宗教界人士依法從事宗教活動,維護宗教界合法權益,總結交流宗教工作經驗,組織宗教專業教育培訓,嚴肅監督教風和相關紀律教育,開展內外交流,調解內部宗教糾紛,從事宗教慈善活動,等等。為完成上述職責,其經費應主要來自參加機構(或個人)的會費和國家財政的適當撥款,只對作為其工作場所的不動產和維持其運轉的其他財產(專項捐贈收入和自營收入等)享有所有權和使用權。).

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是指寺院、宮觀、教堂、寺廟等特定的宗教活動場所(俗稱“小團體”),處於宗教活動的最前沿,與信教群眾的關系最為密切。信徒的宗教信仰和捐獻行為多發生在宗教場所,捐獻意願中的捐獻者也是寺廟和神靈。其持有財產的多少直接影響宗教活動的開展,成為宗教主觀財產的實際所有人和使用人。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宗教財產不僅包括寺院、宮觀、教堂等建築物、構築物等宗教不動產,還包括許多宗教動產,如佛像、器皿、經文、牲畜、宗教個體戶收入、捐贈和知識產權等。在實踐中,也有相應的人員和組織具體管理、使用和經營宗教財產。有鑒於此,依法將宗教活動場所設置為捐贈法人,更符合這類組織的實際情況。

事實上,從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性質來看,宗教活動場所是以財產收集為主要特征的法人,如寺院、寺廟、教堂等。按照歐洲大陸法系的理論,他們屬於財團法人性質。雖然《民法通則》中沒有采用財團法人的概念,但捐贈法人(包括基金會法人和社會服務機構法人)的含義基本相同。基於慣例和便於社會公眾理解和適用法人制度,繼續使用捐贈人法人和基金會的概念而非財團法人的概念,不僅符合中國國情,也是更可取和現實的選擇。

在《民法通則》頒布之前,國務院法制辦曾在《宗教事務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中考慮在宗教場所設立法人:《宗教事務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 經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後,可以登記為法人。” 第二十五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與民法通則關於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的規定相比,基本精神是完全壹致的。

第二,宗教活動場所設立法人有很多好處,比如保護宗教財產所有權,提高宗教場所管理水平,促進宗教慈善事業。

賦予宗教活動場所捐贈法人地位:(1)有利於其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加強對宗教財產的保護,維護其合法權益。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保護自身的財產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權利,解決涉及宗教的各類民商事糾紛,享受國家免稅或者減稅的優惠政策。(2)有助於理清與宗教團體的關系,解決因相關利益和事務重疊而產生的矛盾。把宗教團體從管理場所的事務中解放出來,把更多精力放在做好教育引導、培訓師資隊伍、加強自身建設和辦好宗教院校上,充分發揮其橋梁和紐帶作用。(3)有助於提高宗教活動場所的自我管理水平,優化和加強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捐贈法人成立的必要條件之壹是有規範的章程和健全的管理機構(包括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通過賦予宗教活動場所捐贈法人地位,可以促進管理組織的建立和完善,提高管理制度的執行力。(4)開展慈善活動有助於宗教活動。成為法人後,註冊宗教活動場所開辦的慈善組織更加方便,比如開具免稅發票,開辟募捐渠道,充分調動開展慈善活動的積極性,進而逐步走上專業化、規範化的發展道路。(5)有助於解決“宗教搭臺,經濟唱戲”的問題。在《民法通則》和《民法通則》中,關於法人姓名權和名譽權的規定也適用於宗教場所,這對於解決利用宗教活動場所名義進行旅遊開發和宗教詐騙捐贈等問題也有積極影響。監管部門可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以“違背公益宗旨”為由,對“被承包”、“被掛牌”等亂象進行處罰、撤銷或取締,規範和促進宗教事業發展。

第三,實踐中是否以及如何設置雙重法人制度,仍然需要尊重宗教傳統和現有規定。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對於實行教區管理制度(2003年經中國天主教愛國會常務會和主教團聯席會議審議通過)的天主教來說,由於本宗教特殊的教育行政傳統,上述“雙重法人制度”不能簡單地適用於民法通則的實施。相反,我們應該尊重該宗教行之有效的教區/團體管理制度。教區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民政部門進行社會團體法人登記(《中國天主教教區管理制度》第五條),教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協助主教進行神職人員和修女的精神修養和日常管理, 以及堂區的經濟、財務管理和教區工作的開展(中國天主教堂區管理制度第31條)此外,在主教指導下從事日常教區工作的教會和俱樂部,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登記的,應當登記為法人,但是否有權支配和管理宗教財產,需要咨詢和尊重天主教愛國會的意見。

第四,為宗教院校探索和實施法人制度開辟了法律空間。

除上述兩類法人外,根據《宗教事務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第14條規定,宗教院校也可以申請法人登記。

總之,在民法通則時代,如何進壹步完善宗教主體的三類法人,成為宗教事務法制化的新課題。

(作者馮玉軍是中國人民大學法律與宗教中心主任、中國人民大學國家發展與戰略研究院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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