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規定了若幹不得進入其受理範圍的案件。這些案件之所以不能進入受理範圍,無非是缺少受理標準所要求的壹個或幾個要素。當然,除了行政訴訟法明確排除的這些情況,還有壹些情況不是行政行為,當然不具有可訴性。壹般來說,人民法院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行政訴訟不予受理:
首先,國家的行為是不可訴的。
這裏指的是包括行政機關在內的特定國家機關在憲法和法律授權下,以國家名義實施的行為。這些行為具有很強的政治性,不屬於行政法的調整範圍。包括國防、外交、宣布緊急狀態、實施戒嚴、宣布總動員。
第二,抽象行政行為不可訴
抽象行政行為是與具體行政行為相對的概念,是對不特定對象具有普遍適用性的行為。它沒有具體要求,只有在具體行政行為實施後,才能在權利義務上對具體對象產生實際影響,所以不能對抽象行政行為直接提起訴訟。但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認為該行為所依據的是屬於規章以下壹般規範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可以請求法院壹並審查該規範性文件。
第三,內部行為不可訴
內部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所謂內部行為,包括針對內部組織的行為和針對內部個人的行為。前者,如行政機關對下屬機構的設立、增減、合並,或者對下屬機構權力的分配、劃定、調整,以及行政機關內部公文、函件的行為;後者主要表現在人事關系的處理上,如公務員的獎懲、任免等。需要進壹步強調的是,內部行為不應理解得過於寬泛,不能把行政機關所有的“內部”行為都視為內部行為。特別是個人的內部行為,應該主要從人事關系的層面去理解,其他非人事關系的處理,不應該視為內部行為。
四、行政終局裁決行為不可起訴。
在個別案件中,行政機關的行為雖然完全符合作為行政行為的所有要求,但仍然被排除在基於法律特別規定的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之外,是法律規定的行政終局裁決行為。所謂“法定行政終局行為”,是指法律(狹義法)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終局裁決,當事人不得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的行為。“法定行政終局裁決”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壹個是國務院的裁決。當事人對省級或者部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經向原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後仍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國務院裁決。國務院做出的裁決是最終的。
二是省政府作出的關於自然資源權屬的復議決定。省政府根據國務院或省政府自行劃定、調整行政區劃或征用土地的決定對自然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具有最終效力。
三、外國人、外國人強制出入境措施:外國人、外國人對公安出入境管理機關實施的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驅逐出境等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五、刑事偵查行為不可訴。
公安、國家安全等特定行政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授權進行的對犯罪活動的偵查,雖然是行政機關進行的,但在性質上是刑事訴訟活動,不是行政活動,不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註意,並不是所有與調查行政機關實施的刑事犯罪有關的行為都可以不納入行政訴訟。對此,應根據刑事訴訟法把握授權的基準。只有刑事訴訟法授權的行為才不可訴。如果行為是其他法律授權的,比如人民警察法,那還是可訴的行政行為。還要註意的是,現實中承擔刑事偵查職能的行政機關(特別是公安機關)往往以刑事偵查的名義介入經濟糾紛,已經違背了刑事訴訟法授權的目的,不應視為刑事偵查。如果當事人不服,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六、行政調解行為不可訴。
行政調解是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勸說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自願達成協議的行為。沒有強制力,當事人就不能受調解結果的約束,所以不是行政行為。當事人對調解結果不服,不能對其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對原民事糾紛提起民事訴訟。與行政調解類似,還有另壹種行為,即行政仲裁,是指在行政機關內設立的仲裁機構,以中立的身份,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隨著仲裁法的頒布,原本屬於行政仲裁範圍的經濟合同仲裁和產品質量仲裁被改為民間仲裁,行政仲裁作為壹項制度被束之高閣。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壹)國防、外交及其他國家行為;
(二)行政機關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法規、規章或者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的決定;
(四)行政機關依法作出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