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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門監督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財政部門監督,加強財務管理,保證財政資金的安全、規範和有效使用,維護國家財經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財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監督對象)的財政、財務、會計事項實施監督,適用本辦法。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監督。第三條財政部門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系進行財政財務監督。按行政區域監督會計事項。

上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財政部門監管工作的指導;下級財政部門應當將監督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第四條財政部門應當堅持事前監督和事中監督相結合,建立覆蓋全部政府性基金和財政運行全過程的監督機制。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將監督與財務管理相結合,並將監督結果作為預算安排的重要參考依據;根據監管結果完善相關政策,加強財務管理。第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績效監督,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第七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充分利用現代技術手段實施監管,提高監管效率。第二章監督機構和人員第八條財政部門的監督職責由本部門專職監督機構和業務管理機構履行;專職監督機構應當實行統壹歸口管理、統壹組織實施、統壹規範程序、統壹行政處罰。第九條專職監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壹)制定本部門的監督工作計劃;

(二)參與制定涉及監管職責的財稅政策和法律制度;

(三)牽頭起草本部門年度監督計劃;

(四)組織實施涉及重大事項的專項督查;

(五)向業務管理機構反饋監督結果和意見;

(六)組織實施本部門內部監督檢查。第十條營業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壹)加強履行財務、金融、會計等管理職責過程中的日常監督;

(二)配合專職監督機構開展專項監督;

(三)根據監管結果完善相關金融政策;

(四)向專職監督機構反饋意見采納情況。第十壹條專職監督機構和業務管理機構應當協調配合,共享信息。第十二條實施監督的財政部門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監督人員)應當具備與財政監督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監督員應當廉潔自律,秉公執法,保守秘密。第十三條監督員與監督對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監察對象有權申請有利害關系的監察人員回避。

監事的回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第十四條監事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受法律保護。

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時,被監督對象應當予以配合並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或拖延;不要對主管進行報復。第十五條財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相關專業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助監督。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聘用機構和人員的統壹管理。第三章監督範圍和權限第十六條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壹)財政稅收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預算的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

(三)稅收收入、政府非稅收入等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四)國庫集中收付、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的管理和使用;

(五)政府采購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六)行政事業單位、金融和文化企業的國有資產管理;

(七)財務會計制度的執行情況;

(八)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贈款的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設立和執業的監管,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第十七條財政部門實施監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監察對象按要求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資料;

(二)獲取、查閱、復制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資料、會計憑證和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會計信息、電子信息管理系統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向與被監督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資料,向金融機構查詢被監督單位的存款;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證據,並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五)制止正在進行的金融違法行為;拒不執行、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資金的;已經劃撥的,責令暫停使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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