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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書記員管理辦法(試行)

人民法院書記員管理辦法(試行)

(中央組織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

為建立人民法院專職書記員隊伍,實現書記員科學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制定本辦法。

第壹條書記員是審判工作中的事務性助理,在法官的指導下工作。

店員實行單獨序列管理。

第二條書記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處理審前準備過程中的日常工作;

(二)檢查訴訟參與人出庭情況,宣布法庭紀律;

(三)作為庭審過程中的記錄;

(四)整理、裝訂、歸檔材料;

(五)完成法官交辦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三條業務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中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3)身體健康,年滿18周歲;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和業務素質,具備從事文員工作的專業技能;

(五)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申請本條第五項規定的學歷確有困難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在壹定期限內將擔任書記員的學歷放寬到高中、中專。

第四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書記員: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涉嫌違法違紀正在接受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第五條本辦法發布後,新錄用的人民法院書記員實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

書記員實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是指人民法院與勞動者依照法律和本辦法訂立聘用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內,人民法院和勞動者雙方都要履行合同的各項規定。聘用合同解除或終止後,雙方解除聘用關系,員工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再履行辦事員職責。

第六條除法律、法規和聘用合同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書記員的權利義務、教育培訓、考核獎懲、辭職辭退、申訴控告、晉升降職等。參照國家公務員的有關規定執行。人民法院聘任書記員的工資、保險和福利制度由國家另行規定。

在國家有關規定頒布前,人民法院聘任制書記員的基本工資可參照國家公務員的規定執行,其他工資福利待遇可由地方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暫予辦理。國家有關規定公布後,人民法院聘任書記員的工資、保險和福利待遇按照國家統壹規定執行。

第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國家核定的編制內,按照書記員比例確定專門的書記員編制。法院聘用或者調動其他工作人員時,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書記員專用編制。

書記員的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規定。

第八條人民法院新錄用的書記員,應當按照公開、平等、競爭的原則,通過考試、考核予以聘任。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別由中央和省級主管考試、記錄的部門負責書記員的任命考試。

第九條人民法院聘任書記員,應當簽訂聘任合同。

聘用合同的期限壹般為三至五年,期滿可以續簽。書記員在同壹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滿十年,雙方當事人同意延長聘用合同的,書記員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新聘職員的試用期為壹年。

聘用合同文本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勞動合同:

(壹)嚴重違反公務員管理有關規定或者人民法院規章制度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試用期內不稱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聘用關系的其他情形。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辦事員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經培訓合格後仍不稱職的;

(三)國家機構變動、調整,需要裁減人員的;

(四)未經單位批準參加各類脫產學習和培訓,經單位要求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或合同約定。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本辦法第十壹條解除勞動合同:

(壹)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女職員;

(二)因公負傷,治療終結後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聘任制書記員對人民法院解除聘任關系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人事部門提起仲裁。

第十四條聘任書記員可以提出辭職或者解除聘任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當地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的書記員可以按照規定晉升正科級。各級人民法院書記員的最高級別配備:

最高人民法院書記員的最高級別是局長級。

高級人民法院書記員的最高級別是副處級。

中級人民法院書記員的最高級別是正科級。

基層人民法院書記員的最高級別為副廳級。

直轄市、副省級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部分書記員的職級,可以略高於本條第四款、第五款的規定。

第十六條書記員職數在人民法院所在非領導職數中解決。

第十七條除本辦法中專門適用於書記員聘任制的規定外,其他規定不僅適用於書記員聘任制,也適用於本辦法施行前國家核定編制內人民法院正式聘用的書記員。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書記員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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