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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訪條例(2005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密切國家機關與人民的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構建和諧社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以信函、電子郵件、傳真、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由國家機關依法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以前款規定的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第三條信訪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堅持依法解決問題、及時就地解決與引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國家機關應當依法辦理下列信訪事項:

(壹)暢通信訪渠道,聽取群眾的建議、意見和要求,依法、科學、民主決策,從源頭上預防引發信訪的矛盾糾紛。

(二)認真處理群眾來信和接待來訪。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三)建立主要負責人負總責、統壹領導、部門協調、統籌規劃、標本兼治、個人負責、狠抓落實的信訪工作格局。

(四)建立聯席會議制度、聯合約談制度、信訪首問責任制、信訪督查督辦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投訴人。第五,建立信訪工作人員的培訓和激勵機制,建立和實施科學的信訪目標管理考核體系。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第六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了解信訪制度和信訪處理程序;

(二)查詢信訪事項的處理進展和結果,要求答復;

(三)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信訪有關的咨詢服務;

(四)要求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回避;

(五)公布接待的日期和地點,向有關機關的負責人反映信訪事項;

(六)申請復查、復核;

(七)對於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依法申請聽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七條信訪人壹般應當以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投訴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寫明投訴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請求、事實和理由。

投訴人口頭提出投訴請求的,受理投訴請求的機關應當做好記錄。第八條信訪人通過來訪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向依法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本級或者上壹級國家機關提出;

(二)到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

(三)履行相關登記手續;

(四)多人提出* * *同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第九條信訪人陳述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並對其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第十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和公共場所周圍非法聚集,圍堵或者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堵塞或者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品和管制裝置;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逗留、鬧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五)煽動、串通、脅迫、以財物誘導他人,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借機以信訪名義斂財的;

(六)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行為。第十壹條信訪人不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第壹款的規定來訪的,接待來訪的國家機關應當告知有權受理信訪的國家機關,並勸其返回;不聽勸告的,其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勸其返回。

信訪事項經復查復核機關依法復查復核後,信訪人不服復查意見,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或者信訪接待場所逗留,尋釁滋事,經勸阻、批評教育無效的,由信訪工作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訓誡或者制止。第十二條傳染病患者在隔離治療期間需要探視的,應當委托其親屬或者他人代為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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