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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所有人是否應該承擔產品質量問題的責任?

妳好,

壹、商標所有人在產品責任中的法律責任

1,產品缺陷責任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產品極其豐富,人們使用缺陷產品引發的產品責任案件近年來屢見不鮮。比如高壓鍋爆炸、熱水器中毒、整容毀容、汽車設計、零部件質量等引發的事故。這些由生產過程中的缺陷、黑心廠家制造的不合格產品、非法生產以及壹系列違規生產的假冒偽劣產品引發的事故,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41條規定,因購買的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損害,造成他人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產品責任的含義是產品本身存在產品不合格、缺陷等問題,因此對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時應產生賠償責任,體現了商品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因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賠償的平等民事關系。那麽,產品責任案件發生後,哪些主體應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是壹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根據法釋[2002]22號文的規定,本文旨在重點研究商標權人的產品缺陷責任。

2.責任主體的商標所有人

(1)基於三種理論分析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對商標權人的產品責任作出司法解釋,將商標權人納入“生產者”的範疇,不僅擴大了產品責任的主體範圍,也加重了商標權人的責任。生產者是壹個模糊的概念,在我國法律中沒有明確的解釋。消費者在購買消費產品時,面臨著產品帶來的巨大交易風險和安全風險。根據危險責任理論,生產者是最適合在生產鏈之初控制此類危險的人。根據賠償責任理論,生產者從產品的生產中受益,當產品發生事故時,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為了方便受害者主張自己的權利,對生產者的界定應該站在消費者的角度。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時,壹般是根據產品的外包裝和產品本身的標簽來判斷產品的生產信息,但這些生產信息都是廠家和經營者提供的。只要消費者習慣性地把某個特定的商標視為產品質量的符合性,就會確定自己購買的產品與這個商標的質量是壹致的。根據信賴責任理論,如果損害是由這種信賴造成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另外,如果壹個主體不是產品的直接生產者,但在產品上標註的名稱、商標或者其他可識別的標記是在產品上,以表明產品與生產者的關系,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只要壹個主體許可其他生產者制作其商標、名稱等,,除了收取商標使用費,還應承擔監督生產的責任。因此,商標權人應當對產品缺陷承擔產品責任。

(2)從商標的功能分析眾所周知,商標作為識別自身和區別他人的標誌,具有識別、質量保證和廣告宣傳的功能。首先,生產者把自己產品的信譽放在商標上,吸引消費者購買,消費者通過識別商標就能識別品牌。商標權人幾乎都是產品的生產者,所以也要承擔產品的責任。其次,《商標法》第七條明確規定“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即只要商標權人參與了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過程,影響了產品質量並從中獲取利益,根據賠償責任理論,商標權人就應當承擔產品缺陷責任。

。最後,在現代消費和銷售模式中,商標成為最有效、最典型、最直接的廣告工具,代表了壹定的公信力,刺激、維持和擴大了公眾的消費需求。從這個意義上說,商標的廣告功能與信賴責任理論是相輔相成的,有力地證明了商標權人應當承擔產品責任的理論。

(3)從比較分析中,根據三大學說和對商標功能的分析可知,商標權人受益於在產品上標註自己的商標,使消費者對商品質量產生合理的信賴,從而明確商標權人是產品責任的主體。而且我國已經出臺了司法解釋,規定將商標所有人納入生產者的範疇。此外,還可以借鑒很多國家和地區的完善規定。

第二,商標權人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41條規定:“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生產者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說,生產者的產品責任不是基於其主觀過錯,只要有損害事實,生產者就應該承擔侵權責任。我國法律規定生產者應當承擔責任,實行嚴格責任原則,原因有二:壹方面,在產品設計、試制、生產制造過程中,生產者有能力控制產品的缺陷,在最大限度地減少產品事故的損失方面,比購買者處於更有利的地位,可以承擔無過錯責任,促使其實施技術更新,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另壹方面,生產者比購買者更能承擔損失,他們可以通過產品責任險和提高產品價格來分散風險和成本。

三、完善我國產品責任的立法建議

(1)制定獨立的產品責任法

目前,我國尚未形成獨立的產品責任法,產品相關的責任和責任制度都包含在《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這種“公私不分”的大雜燴式立法風格,造成了很多法律之間不協調的因素,讓人誤以為產品責任和產品質量責任是壹樣的,這是壹種誤解。事實上,產品的質量問題需要解決的是產品是否符合質量標準,比如民法、刑法等法律義務。壹些質量標準是中國的,壹些是國際的,壹些是聯盟的。而產品責任的重點是指因產品缺陷造成的人身、精神和財產損害,強調商品經營者和購買者之間因產品損害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所以,產品質量責任和產品缺陷責任是不同的內容,但是在壹個法律文件中規定,更容易讓人產生誤解,混淆概念。對此,應借鑒歐美國家的做法,制定獨立的產品責任法,明確購買者對產品缺陷造成損害的責任,用獨立的法律文件規定歸責原則、賠償範圍、構成要件等相關內容。在法律制度的支持下,遭受產品缺陷的消費者可以得到合理及時的補救措施。

(2)完善產品缺陷的認定標準和範圍。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認定的缺陷主要是產品會對他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造成危險,而對損害他人人身安全、財產安全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不符合,就不符合標準。”根據法律解釋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產品缺陷的認定並不統壹,兩種不同的標準帶來了標準的模糊性。因此,當產品實際上損害了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時,采用哪個標準是有爭議的。壹般的雙重標準必然導致產品缺陷認定的疏漏,最終導致消費者利益得不到保護。筆者認為我國可以效仿國外的先進規定,以不合理危險為唯壹標準,拋棄原有的兩個標準。因為“不合理的危險”是壹個抽象的概念,所以應當在立法或者法律解釋中確定,不合理的危險實際上是產品的不合理性危及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3)進壹步明確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

我國產品責任立法中責任主體的確定不夠明確,導致其涵蓋範圍模糊。我國產品責任的責任主體有兩個:產品生產者和產品銷售者,但是法律上並沒有對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概念和範圍進行詳細的解釋。我國產品責任的權利人是受害人和被侵權人,但法律沒有規定受害人和被侵權人的具體範圍,因此沒有法律條文對其進行界定,使得壹些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逃避和逃避實際責任,受害人和其他人無法依法獲得合理的賠償。因此,在立法中,應參考1條和《歐洲產品責任指令》第3條的規定。生產者包括:“制造商,包括成品制造商、原材料制造商和零部件制造商;準制造商,

即表明自己是產品生產者的人;進口商是指在商業活動過程中,以銷售、出租或其他分銷形式為目的,將產品進口到同壹市場的人;供應商,

如果不能確定生產者,則該產品的供應商被視為生產者。"

(4)完善產品責任原則。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條規定:“因銷售者的過錯造成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者缺陷產品的供應商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產品質量法在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問題上,對生產者和銷售者采取了不同的原則。

也就是說,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生產者,

對銷售者適用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這項規定有矛盾之處。在銷售者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受害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第43條,受害人可以獲得賠償。鑒於此,為了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筆者認為我國在產品責任立法中應借鑒發達國家的立法,規定生產者和銷售者統壹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從而為消費者提供更好的保護,同時避免法律之間的沖突和矛盾,實現與民法通則的和諧。

(5)完善產品責任損害賠償制度。我國現行立法的產品責任賠償範圍過窄,賠償金額偏低。筆者認為產品責任損害賠償的範圍應從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擴大到精神損害。同時,借鑒美國產品責任法的壹項重要制度,建立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眾所周知,目前我國存在大量的食品安全問題,壹些生產者受利益驅使生產出大量不合格商品甚至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產品。如果只要求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不足以阻止生產者繼續生產劣質產品。因此,我國應盡快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嚴懲產品侵權行為。

我希望我能幫助妳采納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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