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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常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修改《常州市住宅物業管理條例》。

(壹)第壹條修改為:“為了規範住宅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創造良好的居住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機構做好物業管理工作。”

(三)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管理、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發展改革、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物業管理工作。”

(四)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決定下列事項:

“(壹)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章;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監事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監事會成員;

“(四)改變和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五)決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監事會的工作經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工作補貼和標準;

“(六)物業服務的內容、服務標準和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七)選聘、續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員;

“(八)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和公共收益的使用情況;

“(九)籌集住宅維修專項資金;

“(十)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更新改造;

“(十壹)改變* * *用途或者利用* * *從事經營活動的;

“(十二)有關* * *和* * * *經營權的其他重大事項。”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業主決定同壹事項時,專有部分占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人數占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應當參加表決。決定前款第九項至第十壹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參加表決的業主和四分之三以上參加表決的人同意。前款規定的其他事項的決定,應當經專有部分過半數的業主和過半數有表決權的人同意。”

(五)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指導標準由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物業管理區域規模、業主人數、建築面積等情況制定。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首次房屋所有權登記前,將籌備資金交至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設立的專門賬戶,用於組織籌備業主大會。”

(六)第十九條第六項修改為:“(六)監督管理財政收入、財政收入及其使用”。

(七)第二十壹條第五項修改為:“(五)公共收入的收支”。

(八)第三十條第三款修改為:“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新壹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職責,並應當在七日內將有關材料和財產移交給新壹屆業主委員會,移交後自動解散。物業管理委員會管理公共收入和公用收入的,在移交前,業主委員會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為期不少於十五日。審計費用從公共收入中支出。"

(九)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滿後,建設單位未續訂或者未選聘其他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繼續提供物業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服務期限不確定。任何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應當提前60日書面通知對方和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並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十)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出售物業時,應當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解釋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協議。”

(十壹)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承接查驗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承接查驗後,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查驗協議,明確約定查驗的基本情況、存在的問題、解決辦法和時限、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

(十二)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物業服務收費方案,應當經占所售物業專有部分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表決通過, 且專有部分半數以上投票的業主、半數以上投票人同意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為期不少於15日。”

(十三)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二)物業服務企業將擬調整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示,為期不少於三十日,並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市(區)發展改革、物業管理主管部門”。

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三)調價方案由占專有部分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表決通過,並經專有部分面積半數以上的業主表決通過。投票結果將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公示,為期不少於十五日”。

第三款修改為:“業主認為調整收費標準違反前款規定程序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市(區)物業管理部門投訴;如對調整後的收費標準有異議,可向物業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投訴。”

(十四)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前期物業管理期間,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的,在新的物業服務企業進駐前,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業主大會尚未成立,建設單位被撤銷或者無法承擔相應管理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退出物業管理區域90日前書面通知業主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物業服務企業退出前組織成立業主大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並決定管理方式。”

(十五)第四十條第壹款第四項修改為:“(四)物業費、其他服務收費和公共收入的收支”。

(十六)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已經投入使用的物業管理區域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形成變更方案,向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方案應當約定變更後的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綠地、* *使用部位、* *使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和維護,有專有部分占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三分之二以上人數的業主參加表決,並經專有部分過半數的業主和過半數表決人數通過。”

(十七)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勸阻和制止前款行為;勸阻或者制止無效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和業主委員會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相關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規定以及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投訴,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業主的同壹利益,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八)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公共收入和公共收入應當分別核算,獨立核算,不得擅自挪用。根據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物業服務合同,由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單獨建帳;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管理的,應當納入業主大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的賬戶進行管理。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公共* * *收入和公共* * *收入的使用和管理。前期物業服務期間,公共收益作為物業管理區域維修資金的比例不得低於70%。

“業主大會成立後,公共* * *收益和公共* * *收益的分配和使用應當按照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執行,公共* * *收益應當主要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 * *使用部位和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十九)第五十條修改為:“公共收入和公共收益應當接受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督。

“公* * *收入和公* * *收入的收支情況應當至少每半年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向業主公示壹次,並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前期物業服務結束,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公共* * *收入和公共* * *收入的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可以委托專業機構對公共* * *收入和公共* * *收入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業主委員會或者十名以上業主對公開收入和公開收入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查詢相關財務賬冊;經已交付物業專有部分占總建築面積20%以上且占總人數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委托專業機構對公共收入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公共收入和公共收支的審計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示,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審計費從公共收入中收取。”

(二十)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物業* * *部位和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可以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壹)專有部分的費用由擁有專有部分的所有權人承擔;

“(二)* * *部分的費用由* * *部分的業主按照其專有部分的面積比例承擔;

“(三)所有* * *部分的費用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的比例承擔。

“前款涉及未出售房屋或者公有住房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產權單位按照其專有面積比例承擔。

“住宅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的,業主應當按照其專有部分面積的比例和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原則承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

(二十壹)刪去第五十五條。

(二十二)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建立覆蓋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負責人、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業主委員會及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業主、第三方機構的物業管理信用體系,對物業管理信用信息進行識別、記錄、歸集和* * *共享。

(二十三)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出售、泄露、非法提供業主信息或者拒絕整改物業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的,應當認定為失信行為,並錄入市物業管理信用信息系統。”

(二十四)第六十壹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失信行為,並錄入市物業管理信用信息系統:

“(壹)在物業管理招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資料,騙取中標的;

“(二)騙取、挪用或者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公共收益等業主* * *財產的;

“(三)惡意騷擾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成員,以暴力手段進行報復的;

“(四)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車主信息的;

“(五)本條例第四十壹條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

(二十五)刪去第六十二條。

(二十六)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壹條,修改為:“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行為且情節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失信行為,並錄入市物業管理信用信息系統。"

(二十七)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業主未繳納物業費,經生效司法裁判文書和仲裁裁決確認後拒不履行的,應當認定為失信行為,錄入市物業管理信用信息系統。”

(二十八)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第三方機構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有欺詐、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其出具的報告不符合客觀實際的,應當認定為失信行為,並錄入市物業管理信用信息系統。”

29.增加壹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失信的認定應當以下列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為依據:

“(壹)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和仲裁文書;

“(二)行政處罰、行政裁決和其他行政行為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可以作為失信認定依據的其他文件。”

(三十)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並刪除第四款。

第五款修改為:“物業管理信用信息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三十壹)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五項修改為:“(五)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物業服務收費進行監督管理”。

(三十二)第七十條改為第六十九條,第四項修改為:“(四)參與監督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和公共財政收入的管理和使用”。

(三十三)第七十壹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市、市(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將執法和管理要求落實到住宅小區,並做好以下工作:

“(壹)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違反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以及違法建設、破壞市容市貌和物業管理區域、制造社會生活噪聲和施工噪聲、亂設攤點、侵占和破壞綠地和綠化、非法處置廢棄物等違法行為。

“(二)公安機關負責物業管理區域的治安管理,依法查處妨礙業主自治和侵犯業主權益的行為;監督檢查安全設施的設置和維護;指導物業管理區域內汽車停放、停車位和限速標誌的設置,參與處理停車矛盾和糾紛;協助房屋租賃的監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物業交付後的保修期內履行房屋及相關設施設備的保修責任;按照規定受理和處理因房屋質量問題引起的投訴。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特種設備安全、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經營活動和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物業管理中的價格違法行為。

“(五)排水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排水的監督管理,建立巡查機制,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涉及排水的違法行為。

“(六)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綠化的日常指導和監督。

“(七)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監督檢查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依法查處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影響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使用的行為。

“(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及其周邊汙染源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九)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落實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服務收費標準定期評估和調整機制。”

(三十四)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單獨建帳、獨立核算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挪用公共收入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資金壹倍以下的罰款”。

(三十五)增加壹條,作為第七十八條:“委托其他管理人為業主提供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環境衛生及相關秩序的管理和維護等物業服務的,適用本條例關於物業服務企業的規定。”

(三十六)增加壹條,作為第七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公有* * *收入,是指利用部分所有者產生的收入。公共收入的收支應包括收入、使用和結余。

本條例所稱公共收入,是指公共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後的收入

(三十七)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中的“物業服務費”修改為“物業費”。第四十條中的“物業服務費”修改為“物業費”。

(三十八)將“業主委員會委員”修改為“業主委員會委員”,“物業管理委員會委員”修改為“物業管理委員會委員”,“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

此外,條文順序、個別詞語和標點符號也要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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