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本文的歷史淵源
1,合同法第十七條
“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民法典》第475條被轉移到本條:"要約可以撤回。要約的撤回適用本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的規定"。
2.《合同法》第二十七條
“承諾是可以收回的。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要約人。”《民法典》第485條也轉移到這壹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適用本法第壹百四十壹條的規定"。
二、規範的目的
1,行為人做出意向聲明後可能會後悔。
如果賣方以某壹價格報價,但很快有第三人願意以更高的價格成交,承租人找到價格更合適的房子等。
此時,法律允許行為人在壹定條件下撤回意思表示,前提是撤回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相對人。根據是否對相對人作出,意思表示可分為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2、法律行為是基於私法自治的原則。
在不影響對方利益的前提下,表意人應當能夠使無效的意思表示完全不生效,這是對表意人內心意願的尊重。但是,壹旦對方的意思表示生效,就會給予對方信任,認為意思表示有效。為了防止這種信任被破壞,這個意思是指生效後不可撤銷。
三、本規範的具體含義
1,本條適用於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是指不需要向某壹對象表示的意思表示,如遺囑、贈與等。沒有表示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撤回的問題,但在特定情況下允許向後解除,比如遺囑的撤銷。沒必要撤。
2.本條適用於非對話的意思表示。
因為就對話中的意思表示而言,在對話和交流的過程中,意思表示幾乎是瞬間的,同時接受者也理解了它的意思,所以不可能撤回意思表示。當然,應該允許思想家在說完之前糾正他的話。
3.本條中的撤回應指“在到達對應方之前”和“同時到達對應方”。
可見,正是《民法典》第137條第二款中相對人的非對話性表示采取了效力原則。因為遺囑聲明的發出和到達有時間差,所以有可能撤回。
散回的意思是沒有形式上的限制。即使撤回的外在形式與被撤回的意思表示不同,也不影響撤回的效力。即使法律規定撤回的意思表示必須有壹定的形式,撤回本身也不需要任何形式。
退出和退出的後果是不壹樣的。
1.撤銷權針對的是無效的意思表示,撤銷權針對的是有效的意思表示。
關於撤回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合同法》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要約人。”由於撤回通知在前款意思表示之前或者同時到達對方,前款意思表示此時不發生效力。
2.關於遺囑聲明的撤銷
《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但撤銷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民法典》第476條有了很大的修改和完善:“要約可以撤銷,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要約人通過確定承諾期限或者其他方式明確表示要約不可撤銷;(2)受要約人有理由相信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且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的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