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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判決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性:

1.撤銷權訴訟有哪些法律規定?

根據《民法》

第五百三十八條債權人在無償處分時行使撤銷權的,債務人以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壹般來說,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才能行使撤銷權。按照王黎明教授的說法,壹方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不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壹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受處分前已經有效存在。這裏需要討論兩個問題:

(壹)是否需要以生效司法文書確認合法債權。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法院都要求債權必須經過生效司法文書的確認,才能被認定為合法。司法實踐中,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的前提條件是其債權已被生效司法文書確認。

(2)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到期,是否有必要行使撤銷權。實踐中,多數法院在審理債權人撤銷權糾紛、認定債權是否合法時,會要求債權人確認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並已通過人民法院的生效司法文書。

二、第三人撤銷權的管轄是什麽?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提起的非常規救濟程序,應當由作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的法院管轄。壹審法院的判決需要撤銷的,由壹審法院受理。二審法院判決撤銷的,由二審法院受理。

第三人主體必須有獨立的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不得行使。第二,第三人撤銷權的訴訟必須是針對生效的判決或裁定,所以壹般在二審或上訴的情況下進行。在壹審中,第三人通常作為原告參與訴訟。因此,第三人撤銷訴訟的管轄遵循方便當事人的原則,與原告的管轄相壹致。

第三,行使撤銷權的條件

撤銷權的行使應具備主客觀兩個條件。

客觀來說,應該滿足以下條件:

(a)債務人已減少其財產或增加其負擔。包括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

(二)債務人的行為發生在債權成立後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述行為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前,此時債權並不存在,不能認為該行為對債權造成損害。而且債權人在上述處分後仍與債務人存在法律關系,說明債權人願意承擔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不允許請求撤銷債務人的在先行為,所以債務人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債權有效成立之後。同時,債務人的行為必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債務人的行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根本不發生法律效力(例如是無效民事行為),債務人的財產所有權未發生轉移,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宣告債務人的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而不行使撤銷權。因此,債權人只能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生效行為。

(3)債務人的行為危及債權。債務人的行為危及債權,是指債務人的行為會導致其作為債權擔保的負債財產減少,債權有無法實現的危險。

法律客觀性:

民法典第壹百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撤銷權消滅: (壹)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壹年內,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行使撤銷權的;(二)當事人受到脅迫,自脅迫解除之日起壹年內未行使撤銷權的;(三)當事人在知道撤銷原因後,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明確放棄撤銷權。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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