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交管、規劃、土地、交通、環保、財政、物價、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第四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壹)編制全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行業發展規劃,制定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管理規範,對城市機動車輛清洗行業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二)審查我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擴建方案;
(三)監督管理我市城市機動車輛清洗活動和城市機動車輛運力;
(四)受理對違反機動車輛清洗管理規定的投訴。第五條進入市區的機動車輛必須保持車容整潔。凡車身有汙漬、有明顯浮土、車底和車輪上附著大量泥沙,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車輛進入市區前應清洗幹凈。
城市道路上機動車通行能力不整潔的,要及時清理。嚴禁車輛不整潔的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第六條本市擁有機動車輛的單位應當建立機動車輛清洗保潔制度,實行專人管理機動車輛運力。車容不整潔者不得下車。有條件的應當設置機動車清洗設施。第七條市容環境衛生執法人員應當加強對城市機動車運力的日常監督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密切配合,駕駛人應當服從監督管理,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第八條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要求。機動車清洗站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國務院、省、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第九條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的設置,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城市建成區設立機動車清洗站,應當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條申請設立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的選址意見;
(二)建設資金來源及相關資信證明;
(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潔服務方式、工藝方案和主要設備選型;
(四)經環保、市政等部門批準的洗車汙水排放、汙泥處理工藝等環保措施;
(五)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第十壹條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第十二條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應當竣工後驗收合格。經營者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營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工程竣工驗收資料;
(2)設備安裝驗收報告;
(3)人員構成;
(四)經營所需流動資金的證明;
(五)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第十三條城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經審查符合經營條件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城市車輛清洗站經營合格證》(以下簡稱《經營合格證》)。經營者憑此證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市機動車清洗站必須取得《營運證》方可經營,《營運證》每年審驗壹次。嚴禁無操作證經營機動車清洗站。第十四條市機動車輛清洗站應在站前道路上標明名稱和車輛清洗說明。站內各種標誌應醒目、齊全、規範。清潔作業應安全、有序、文明、衛生。第十五條機動車清洗方法采取自願原則,駕駛員可以請清洗站進行清洗,也可以自行清洗。
禁止停車強行清洗。
機動車輛清洗費的範圍和標準須經物價部門批準,並在站內掛牌公布,嚴格執行。收取費用時,應當出具稅務機關統壹監制的票據。第十六條清洗後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1)車身可觸摸部分無汙漬;
(二)貨車、特種車輛,手摸前部無汙跡,汽車或零件目視可洗無沈澱物;
(3)玻璃是幹凈的;
(4)目測車下、車輪下無明顯沈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