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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市區(市)、縣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企業法定代表人),必須依照本條例接受審計監督。

前款所稱企業法定代表人辭職,是指企業法定代表人因免職、辭退、辭職、辭退、辭職、調動、任期屆滿、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該職務。第三條市審計機關負責全市企業法定代表人審計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區(市)縣審計機關負責對區(市)縣所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進行管理、指導和監督。

市、區(市)、縣企業主管部門(含政府授權管理的事業單位,下同)負責本系統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第四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對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內的損益和離任時資產、債務免除的真實、合法進行審計。第五條審計人員開展離任審計,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堅持獨立審計、客觀公正、廉潔保密的原則。第六條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時,必須堅持審計,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有關部門和組織考核法定代表人工作業績、實施獎懲、職務任免和與接班人交接的重要依據。第二章審計實施第七條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由下列審計機關實施:

(壹)市、區(市)縣審計機關;

(二)企業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部門審計機構)。第八條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按照國有資產管理關系和人事管理權限分級進行:

(壹)市政府任命的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由市審計機關直接審計;

(二)其他市屬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由部門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三)對區(市)縣所屬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審計,由區(市)縣政府決定。第九條對企業法定代表人審計的主要內容:

(壹)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

(二)國有資產的增減情況;

(三)企業執行國家財經法規的情況;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內經營目標的完成情況;

(五)企業的財務收支、收益分配、投資和資金管理;

(六)企業法定代表人個人保管或者使用的國有資產的轉讓和返還;

(七)其他應當審計的事項。

審計機關有權追溯到離任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的前壹年,但應區分階段和責任人。第十條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按照審計管轄範圍,由企業法定代表人任免機關簽發《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通知書》,通知審計機關或部門審計機構進行離任審計。

審計機關或者部門審計機構應當自接到離任審計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安排離任審計工作。第十壹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離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二條審計機關、部門審計機構在實施離任審計時,應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被審計單位應及時告知離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條被審計單位接到《審計通知書》後,必須認真組織自查,並做好審計的相關準備工作。第十四條受審核方應根據審核要求提供以下資料:

(壹)企業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的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

(二)企業自檢報告;

(三)企業財務計劃、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企業資產清查及債權、債務等相關資料;

(五)企業章程、經營目標合同或協議、生產經營計劃、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指標及其他相關資料;

(六)企業內部控制制度情況;

(七)國家或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企業的特殊政策和稅收優惠規定的文件和資料;

(八)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的財政、稅務、金融等專項檢查資料;

(九)其他與離任審計有關的信息。

以上信息必須真實完整,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或銷毀。第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對部門審計機關開展的離任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必要時可以進行隨機審計。第十六條當年已進行企業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的企業,不再安排其他審計事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章審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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