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環境噪聲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公安、城管、城建、交通、鐵路、民航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生活、建築施工和機動車、船舶、火車、航空器等造成的環境噪聲汙染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振動)汙染的行為進行監督。受到環境噪聲(振動)汙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排汙者消除汙染危害;造成環境噪聲(振動)汙染的,必須積極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危害,並按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公民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被檢舉、控告的人不得打擊報復。違者依法處理。第六條各級環境噪聲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持市人民政府頒發的環境監測證,依法進入產生噪聲(振動)汙染的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阻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第七條市和區(市)、縣應當根據城市建設規劃和布局,合理劃分功能區,並具備防治環境噪聲的要求。第八條排放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申報登記,領取排汙許可證。在生產經營活動中,聲級超過國家標準時,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限期實施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汙費,直至達標。第九條本條例所稱國家環境噪聲(振動)標準,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和城市區域環境振動標準。
成都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振動)標準的適用區域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確定。第二章工業噪聲和建築施工噪聲的管理第十條在城市市區、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及其劃定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有噪聲(振動)汙染危害的工程項目和設施。
改建、擴建(包括技術改造)有噪聲(振動)汙染危害的項目,防治噪聲(振動)汙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原有的噪聲(振動)汙染源必須壹並治理。否則,環保等相關部門不予受理或批準生產。第十壹條凡有噪聲(振動)汙染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噪聲控制、減震等防治措施,達到國家噪聲標準。
對嚴重擾民的環境噪聲(振動)汙染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出限期治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第十二條限期治理的汙染源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改建、擴建項目違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規定,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噪聲(振動)汙染防治設施的,加倍征收超標排汙費,直至達標。第十三條市、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會同同級規劃、經濟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轄區內生產、銷售、進口和使用的高噪聲機電設備和產品采取限制性措施。第十四條施工單位應當使用低噪聲、低振動的設備。對造成噪聲(振動)汙染的施工機械,必須采取噪聲(振動)汙染防治措施。
除搶險搶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午(12時至14時)和夜間(22時至次日7時)從事打樁、攪拌等危害居民健康的高噪聲施工作業。因特殊情況,確需在上述規定時間內進行施工的,須向市、區(市)、縣建設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經批準發給許可證後,方可開始施工作業。第三章交通噪聲管理第十五條各種機動車輛的最大輻射噪聲級必須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超過國家允許標準的,新車不準出廠。市、區(市)、縣公安、環保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達到允許標準,經限期治理仍達不到允許標準的,不得入戶、年檢或轉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