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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交通事故中的責任認定,事故責任如何劃分?

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事件。交通事故認定是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對當事人的基本事實、原因和責任所作出的具體認定。公安機關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糾紛的人力和經驗,公安機關現場處理糾紛有利於及時解決糾紛,方便群眾,降低訴訟成本。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實際上是對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分析,是對交通事故原因的確認。要避免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為簡單等同於民事責任的分擔,應當將其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或者受害人也有過錯的重要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必須依法確認當事人在事故中的法律義務;依法確認各方法律義務的優先原則;確認交通事故中各方行為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根據各方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確認不同的交通事故責任。交通事故的認定應掌握和。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必須是行為引起的,沒有實施行為的當事人對事故不負責任。交通事故鑒定是確定當事人行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技術鑒定。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應實事求是地表述當事人的行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不考慮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在交通事故發生中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是過錯認定原則。當事人的行為在交通事故發生中的作用;即因果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故障的嚴重程度。其中,“過錯的嚴重程度”以“當事人的行為”為依據。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先看“當事人的行為在交通事故發生中所起的作用”,再確定行為的過錯嚴重程度。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壹款,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需要認定哪些行為在事故中起作用,以及作用的大小。至於那些在事故中起作用的行為,只有那些與事故有直接因果關系的行為才起作用。當事人是否有違法行為必須在事故中起作用,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與在事故中的作用不成“正比”。有些行為並不違法,但在事故中也起到了作用,有些違法行為雖然嚴重,但在事故中並沒有起到作用。該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也不加重事故後果。同樣,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壹些違法行為也不壹定是事故發生的原因。確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其行為必須與事故有因果關系。交通事故鑒定是壹種技術鑒定。在確定行為與事故的因果關系時,只需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實際屬於事故原因。事實上,原因的檢驗方法可以借鑒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理論,采用必要條件規則。根據必要條件規則,凡是構成後果發生的必要條件的情形,都是事實原因。其檢驗方法包括:壹是“如果沒有”的檢驗方法,即如果沒有行為人的行為,交通事故和損害結果仍會發生,行為人的行為不是事故發生的原因;相反,如果沒有行為或事件,就不會有對事實的損害。行為或事件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必要條件,任何作為損害事實發生的必要條件的行為或事件,都是事實因果關系中的原因。二是排除法,即如果將行為人的行為從交通事故事實中排除,事故仍會以原因果順序和方式發生,因此行為人的行為與事故的發生和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相反,它構成事實上的原因。三、替代法,即如果將行為人的行為替換為無過錯行為,或者將其不作為替換為適當的行為,仍會發生交通事故和損害結果,則行為人原來的行為不是事故原因;反之,則構成事實上的原因。必要條件規則最明顯的缺點是“即使行為沒有發生,結果無論如何都會發生,所以行為不是結果的事實原因。”這源於追求因果的思維邏輯。第四,因果關系的推定規則。在某些情況下,不能用通常的規則證明因果關系,法律規定了特殊的認定規則,包括因果關系的推定規則。這壹規則要求責任人證明他應該負責的行為或事件不是損害的原因。不能提供證據的,認定存在事實因果關系。還采用了因果關系推定規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采取必要措施的,減輕機動車壹方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壹方不承擔責任。”除非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的,否則認為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由侵權人或者相關事件、行為的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的行為是能夠造成交通事故和損害後果的真實因素,構成事實原因,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鑒定作為壹種技術鑒定,應當明確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鑒定只是證據之壹。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應當從技術角度認定直接行為人的責任,而不考慮應當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人的事故責任。路權原則就是走自己的路的原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車輛、行人應當遵守交通信號;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的,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保證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我行我素原則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交通參與者參與交通的基本原則。現代交通設施為所有交通參與者提供了自己的路線,行人、不同類型的非機動車和機動車都有自己的路線。但在目前的交通環境下,絕對的“專用道”很少,“以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強調交通參與者各行其是的同時,也要規範交通參與者使用非其法定優先的道路的行為,即“借道”行為。在科學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參與者在使用非其法定優先的道路時,必須遵守壹定的原則,以確保安全。交通事故認定中如何體現自行其是原則,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自行其是要求交通參與者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自行其是。為了合理利用交通資源,在法律法規允許的情況下,交通參與者可以借用不屬於自己的道路。當然是法律法規禁止的,比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交通參與者經過道路時,可能會與借用道路的車道上的參與者產生沖突點。為了確保安全,必須明確誰有義務主動預防沖突。道路避讓原則在調整交通行為和認定交通事故中仍應發揮規範作用。2.行人過馬路,機動車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情況下發生事故的特殊原則。既然確定了隧道避讓的原則,對於這類事故的認定也就有了壹定的概念,即隧道使用人要比隧道使用人承擔更多的安全義務。但這個原則有其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機動車通過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當行人穿過人行橫道時,他們應該停下來讓路。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應當避讓過馬路的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行人穿越交叉路口或者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過有紅綠燈的人行橫道時,要按照紅綠燈走;在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段橫過道路,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時,應當在確認安全後通行。”人行橫道是保護行人過馬路的通行區域,機動車通過人行橫道時有避讓行人的義務。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的路段穿越機動車道時,雖然是靠路通行,但在這種情況下,機動車有避讓行人的義務,行人也有安全保障的義務。這是對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路段橫穿道路的專門交通規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為本指導思想的具體體現,充分體現了註重保護弱者的特點,是新法的重大突破。新法實施前,路權原則是確定交通事故責任的理論基礎。認定行人在沒有交通信號的路段與機動車過馬路發生交通事故時,按照機動車在機動車道上對行人有先行權的指導思想劃分事故責任。在認定此類事故的責任時,往往是先認定行人侵犯了機動車的通行權,再認定機動車是否違規。如果機動車違章具有因果關系,則違章在事故中的作用是確定的。大多數此類事故主要或全部由行人負責。按照我行我素的原則確定交通事故責任的實質是確定交通法規方面事故當事人應承擔的安全義務的大小。比如,保障安全的義務應該大於正常通過車道的參與者。在劃分責任時,應承擔較大義務的參與者也應承擔主要及以上責任,反之亦然。安全保障義務是衡量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的尺度,也是我行我素原則的精髓。行人和機動車橫穿馬路的責任應該由誰來承擔?機動車和行人過馬路應當承擔同等的安全義務。主要有兩個原因:壹是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思想。既然新消法已經明確規定機動車應當避讓行人過馬路,就不能簡單地將行人過馬路的情形等同於其他借道通行的行為,即行人不應當承擔比機動車更大的安全義務。第二,行人和機動車承擔同樣的安全義務。行人要保護,但行人也要維護交通安全。個人的利益需要法律保護,但社會的利益需要大家共同維護。行人過馬路和機動車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但社會利益也受到了侵害,行人也有維護社會利益的義務。在認定機動車與行人過馬路時的交通事故責任時,還應當考慮以下兩個問題:壹是行人過馬路與機動車事故的特殊原則的適用僅限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即行人過馬路與機動車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發生事故,不適用於所有行人與機動車之間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的責任僅限於民事責任,不包括交通事故責任。第二,客觀看待不同交通參與者的交通特征。《道路交通安全法》側重於保護行人、非機動車等交通環境中的弱者,也強調交通參與者遵守交通法律法規。在分析機動車與行人的交通事故時,不僅要立足於法律法規,還要客觀具體地分析機動車與行人的交通特性。與行人相比,機動車速度快,但操作不靈活,駕駛過程中如果遇險,駕駛員控制能力低。行人速度慢,但靈活,控制能力強。行人過馬路時,對交通環境的觀察能力強於機動車行駛時。在認定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時,不能壹味強調法律規定,而忽視機動車和行人的交通特征。既不能要求機動車像行人壹樣控制靈活,也不能要求行人像機動車壹樣行動迅速。交通事故的形式千變萬化,事故原因多種多樣。交通參與者在享有通行權的同時,必須合理避讓,在他人侵犯其合法通行權的情況下,主動承擔維護安全的義務。如果發生交通事故,應該如何分析事故雙方的行為所起到的作用?事故責任的劃分首先要認定壹方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然後分析另壹方是如何處理的,再衡量雙方行為的作用,根據事故發生時是否盡到安全義務來劃分責任。壹是壹方有過錯,其行為影響了另壹方的交通安全。這是適用合理回避原則的基本條件。如果壹方沒有過錯或者即使有過錯,其行為也不影響另壹方的交通安全,則不適用該原則。第二,安全受到阻礙的壹方本應發現危險的存在而沒有。以不符合壹般註意義務作為其交通參與者的標準,在履行了壹般註意義務後能夠發現危險的,應當認定為已經發現,反之亦然。第三,受阻方已經履行了與其身份相符的義務,能夠采取有效的規避措施,但沒有采取或者沒有采取正確的措施。如果受阻方已經履行了符合其身份的壹般義務要求,能夠采取正確措施但未能這樣做,則適用這壹原則,反之亦然。第四,受阻方雖有條件采取措施避讓受阻方,但其采取的措施不妨礙第三人的交通安全。如果會對正常參與交通的第三方造成危險,則不適用該原則。壹般來說,按照我行我素的原則劃分事故責任相對簡單,因為這類事故的道路痕跡和停車位置通常能相對客觀地反映當事人的行為。根據合理回避原則,直接取證難度較大。雖然大多數交通事故屬於民事侵權案件,但與其他民事侵權案件不同。交通事故多發生在動態運行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間的互動性強於其他民事侵權案件。為了使每個交通參與者樹立維護交通安全的意識,以合理避讓原則劃分交通事故責任是合理的。合理運行的原則是:交通參與者在參與交通運行時,為了保證交通安全,應當主動杜絕壹些法律法規沒有禁止但可能存在隱患的行為。實施上述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承擔事故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文明駕駛”。首先,每個流量參與者在參與流量運營時,都有自己的運營習慣。有些習慣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隱患,法律不可能把參與交通時可能出現的行為全部列出來。其次,法律再完善,也很難對所有交通行為做出詳盡的規定。法律實施後,社會上會出現新的事物參與道路交通運行,這些新的事物可能存在危及交通安全的隱患。適用合理操作原則確定交通事故責任,應重點關註“雖然沒有違反法律,但存在交通過錯”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雖未造成交通事故,但加重了事故後果,應承擔事故責任,即結果責任原則。確定這壹原則的原因主要有兩個:壹是技術鑒定的客觀性。從技術的角度來看,交通事故的原因可以分為發生原因和結果原因兩種,二者都導致交通事故的結果。嚴格來說,這兩類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地位是不同的。之所以這樣,是主動打破交通平衡環境,具有壹定的主動性。造成結果的原因是在外界因素的作用下,能夠造成結果的因素具有壹定的被動性。這兩種原因並不是完全孤立的,有時壹種原因同時包含發生因素和結果因素。比如貨車硫酸超載,車輛轉彎時,司機因為超載無法有效控制,導致車輛占用對面車道,與對面車輛相撞。這時候過載就是原因了。由於車輛超載,捆綁不牢,硫酸罐落地後破裂,硫酸泄漏腐蝕車輛和道路。這裏的結果就是過載。壹般認為發生的原因比結果的原因起的作用更大,但是】發生的原因和結果的原因在壹個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它們在事故中的作用不能壹概而論。壹定要從實際出發,在充分調查取證的情況下綜合考慮。交通事故鑒定是全面客觀反映交通事故原因的技術鑒定,應當客觀、科學、公正地表述事故原因。作為證據,當事人的過錯客觀上造成了事故的後果或者是造成後果的原因之壹,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承擔事故責任。第二,增強交通參與者維護交通安全的意識。交通環境是壹個復雜的大系統,交通參與者是其中的子系統。為了維持大系統的正常運行,子系統必須正常運行,這就要求每壹個交通參與者都要自覺遵守交通法規。任何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都存在影響交通環境正常運行、導致交通事故的隱患。為了確保交通安全,任何參與交通的人都應該自覺遵守交通法規。同時,對於違反交通法規,其違法行為是加重事故後果的原因的違法者,認定其責任是非常必要的。(1)要強調駕駛人的職業註意義務,避免對行人和非駕駛人的苛刻要求,給他們留下適度的身心自由空間。在判斷駕駛員的責任時,不僅要看其是否違章(不違章不代表其盡到註意義務),還要看其是否遵守壹般的安全義務,因為任何制定的交通規則都不能完全概括真實交通的復雜情況;(2)如果雙方都沒有報案,壹般應該認為司機有條件報案而沒有報案,這樣才會承擔賠償責任;因為事故鑒定過程是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涉及運動力學、刑偵等知識,1。檢查事故認定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責任認定的主體資格是否合適,是否送達當事人。2.審查事故認定的事實與其他證據是否存在矛盾。責任認定應當以公安機關依法收集的證據為依據,即事故認定的事實應當與證據證明的事實相同。如果有矛盾,必須重新判定事故責任。3.審查事故認定的責任是否適當。“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當庭質證”。事故認定作為壹種證據,也不例外。只有事故認定所依據的證據在法庭上得到驗證,才能判斷責任認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事故證明的舉證責任在控辯雙方之間是不對等的。事故認定書壹旦被檢察院作為證明被告人有罪的依據,在庭審中控方承擔的舉證責任就比辯方大。因為檢察機關作為申訴機關,不僅有申訴的職責,還有查明案件事實的法定職責,其獲得的證據也是證明案件的主要證據。因此,控方必須在法庭上提供證據來支持責任的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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