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解釋是指市人大常委會按照本規定的程序審議通過的解釋議案。
法律解決是指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本規定規定的權限,對法律規定的具體應用和理解進行解釋。第四條法律法規解釋應當堅持法律統壹的原則,不得違反和超越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
法律法規的解決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不得違反或者超越法律法規的規定。
對法律法規的解釋應以摘要文件的形式進行,不得對具體的司法和執法案件提出指導性意見。第五條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法制辦公室對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活動。第六條本市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辦公室承擔立法解釋案件的受理、起草、公布和法律解決工作。第二章權限和效力第七條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其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作出說明:
(壹)法律法規部分條款規定了比較原則,具體含義需要明確的;
(二)本市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壹事項的新的壹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壹致,新的規定對如何適用沒有特別規定的;
(三)法規生效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進壹步明確法規條文的部分內容的;
(四)對法規條文含義的理解存在較大分歧,需要澄清立法原意的;
(五)其他需要明確適用依據或者需要進壹步明確規定具體含義的。第八條前條第(壹)至第(三)項發生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立法解釋。
發生前條第(四)項、第(五)項情形時,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先進行法律解答,待條件成熟時再制定立法解釋或者修改法律法規。第九條法規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本市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參照司法文件和行政文件中的立法解釋條款。引用立法解釋作為司法判決或者行政處罰依據的,應當先引用法律法規的適用規定,再引用相應的立法解釋。第十條法律法規的解決辦法同時生效。
司法機關、執法機關在制定法律解決方案前,因對相關法律法規的理解與回答不壹致而作出錯誤判決、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糾正,但糾正會給管理相對人造成不利後果的除外。第十壹條立法解釋的生效日期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壹)因本規定第七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原因作出的立法解釋的生效日期為通過之日;
(二)因本規定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原因作出的立法解釋的生效日期為立法解釋文本公布之日起1個月;
(三)因本規定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原因作出的立法解釋,與法規同時生效。
前款第(三)項所述立法解釋生效後可能造成的法律後果,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辦理。第三章程序和方法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各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本市地方性法規有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研究提出是否解釋、以何種方式解釋的意見,提交主任會議審議決定。第十三條其他法人、組織或者個人認為本市地方性法規需要解釋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解釋要求。第十四條法律法規解釋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壹)法規名稱和需要解釋的具體規定;
(二)爭議的主要內容和理由;
(三)提案人姓名及日期。
(四)法制辦公室認為有必要了解的其他信息。第十五條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辦公室應當自收到解釋請求之日起7日內,對請求進行初步審查,並在作出是否解釋以及以何種方式解釋的決定後,告知提出者。
法制辦公室認為無需說明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理由。第十六條法制機構認為需要制定立法解釋的,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0個月內研究制定立法解釋草案;對於重大、疑難、復雜的問題或者期限發生變化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立法解釋草案應當征求市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起草人和其他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