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最大誠信原則對保險人的約束
來源:消費指南理論版作者:
【摘要】鑒於最大誠信原則的缺陷及其對保險業發展的影響,本文探討了保險人承擔最大誠信責任的理論和實踐依據,並提出了根據最大誠信原則加強對保險人約束的幾點意見,以期完善最大誠信原則和我國保險立法。
[關鍵詞]最大誠信原則,保險人,投保人
誠實信用原則是各國民商法的基礎,被學者們視為“帝王條款”。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也將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為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由於保險合同的幸運性,誠信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地位舉足輕重,是其他法律無法比擬的,被譽為“保險中的最大誠信原則”。理解最大誠信原則是理解保險法、簽訂保險合同的重要前提,完善最大誠信原則是完善保險制度、維護保險人和保險相對人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之壹。
在早期,保險中的最大誠信原則主要被保險人用來約束被保險人。隨著保險業的發展,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防止保險人惡意抗辯,各國保險法相繼修改,將該原則擴展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雙方。傳統保險法理論充分闡述了最大誠信原則對被保險人的約束力。本文旨在探討最大誠信原則對保險人的適用,以完善最大誠信原則和保險立法。
壹、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和內容
所謂最大誠信原則,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中,應當最大限度地誠實守信,不隱瞞有關訂立合同的所有重要信息,從而訂立公平合理的合同。
縱觀各國立法,保險法誠信原則的基本內容壹般包括三個方面:告知義務、保證和棄權以及信賴。
1.通知的義務。告知義務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如實告知保險人與保險標的有關的重要事實。關於告知的內容,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告知重要事實。所謂重要事實,是指能夠影響壹個正常審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據此確定保險費率的事實。關於告知的形式,我國《保險法》規定是詢問和回答的形式,即保險人以書面形式提出的所有問題都被認為是重要事實,而保險人沒有提出的問題不屬於重要事實,投保人沒有告知的義務。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2.保證。保證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對某壹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或者某壹事項的真實性作出保證。它通常以書面形式或約定條款附在保險單上。比如約定被保險人應當妥善保管保險標的。有些保證是不成文的,即默示保證。保證是保險合同的基礎。如果違反,保險人可以取得解除合同的權利或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3.棄權書和埃斯特爾。棄權是指保險人壹旦放棄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保證而產生的權利,以後就不允許反悔,向對方主張被放棄的權利。
第二,根據最大誠信原則約束保險人的必要性
認知偏差:
從法理和保險法的角度來看,最大誠信原則要求保險合同的各方當事人最大限度地遵守誠實信用,即該原則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都具有約束力。但就其具體內容而言,有學者認為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的可能性極小,最大誠信原則主要約束被保險人。“這種認識來源於對英國海上保險法1906第17條至第21條的研究,沒有對整個保險活動進行全面的論證。”具體到法律規範和司法實踐中,最大誠信原則往往是只約束被保險人的合同準則,因為它只強調雙方的如實告知和保證義務,而沒有充分利用棄權和不可抗辯性,削弱了對雙方特別是保險人的約束力。
(2)現實中的問題:
由於我國目前正處於經濟體制轉軌階段,關於信用體系建設的各種法律法規不健全,加之我國保險業起步較晚,特別是近十幾年來,保險市場出現了不正當競爭和粗放式的規模擴張,導致保險公司欺詐行為頻發,不同程度地誤導甚至欺詐投保人。主要表現為:壹是保險公司業務信息披露不夠,投保人無法了解保險公司的資產負債、償付能力等與誠信相關的信息,只能根據主觀印象和代理人的介紹做出判斷;二是真實告知原則意在維護保險公司利益,部分保險公司濫用這壹權利,隨意拒賠保險費;三是保險合同中部分條款限制了合同生效的條件,但保險人未向投保人說明該條款的含義及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導致投保人誤以為支付保險費後合同生效,無法采取非常措施進行補救;四是保險代理人隊伍整體素質良莠不齊,保險宣傳中騙局層出不窮,甚至因保險代理人簽署保險單證引發的訴訟,損害了保險公司的行業形象和聲譽;第五,保險公司“重展業,輕理賠;重保費輕管理,給社會造成了“投保容易,理賠難”;快速收錢拖延賠償的壞印象。
(3)作者的觀點:
基於上述理論偏差和現實問題。筆者認為,隨著現代保險業的發展,法律和市場需求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保持過去對最大誠信原則的理解不利於保險業的進壹步發展。作為保險活動的基礎,最大誠信原則應同時適用於投保人和保險人,以實現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這是因為:
第壹,在社會影響方面,雖然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的可能性小於投保人,但對保險業的影響是巨大的。投保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是分散的單壹行為,是明顯的違法行為;保險人違反這壹原則是壹種常見的商業行為,是壹種隱性的違法行為,投保人往往很難找到讓其承擔責任的依據。這種不公平雖然使保險人暫時逃避了責任,但對社會的損害是長期而深刻的,導致保險業務難以拓展,降低了人們抵禦風險的能力,增加了社會的不穩定性。
第二,從保險合同的成立來看,我國對保險合同的成立采取“無因性”原則。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請求,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也就是說,保險合同在要約和承諾之後成立,直到法律要求采用書面形式時才生效。大多數情況下,保險單簽發後,保險合同成立。如果保險人援引被保險人不知道或不了解的保單中的相關限制性條款,或者援引被保險人不知道的保險規定,與我國法律規定的保險合同成立程序不符,對被保險人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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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合同中的最大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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