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規定(1)民法典第799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施工圖紙及規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驗收。驗收合格後,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接收建設工程。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驗收後才能交付使用。
(3)《建築法》第61條規定: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築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築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簽署的工程保修書,並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4)《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內容;2.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檢測報告;4.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資質文件;5.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5)《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2)司法實踐中,很多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後,建設工程未辦理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完備的竣工驗收手續。由於哪壹方的原因,工程沒有竣工驗收,這通常是合同雙方爭議的焦點。
作者只是代表了同壹個建築項目的三個案例。案例的相似之處在於,承包人在施工完成後向發包人提交竣工驗收資料,發包人確認部分竣工驗收資料並辦理竣工驗收手續;接受了部分竣工驗收資料後,不置可否,沒有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在這部分沒有辦理驗收手續的資料中,有壹部分是業主在工程上的管理人員、業主公司造價部門人員、項目經理、監理工程師簽字,但缺少業主公司和監理公司的蓋章確認。承包人施工完畢後,上述工程全部交付發包人使用。收到工程後,業主會不時要求承包商進行整改和維護。
在證據上,承包人能夠出示的關於竣工驗收環節的材料形式不全,內容缺乏;關於向雇主交付工作的問題,有壹份正式的完整的移交單和雇主發給承包商的幾份工作聯系信,以便進行整改和維護。承包人起訴至法院後,發包人辯稱部分工程未通過竣工驗收,承包人起訴其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
筆者列舉並對比了三種情況下竣工驗收資料的相關證據,方便法官和用人單位查閱:1。施工過程中,文件(如工作聯系函、整改指令單等)上的簽字人穩定,崗位職責明確,如施工完成後現場技術負責人簽字確認檢查合格,景觀工程師簽字完成景觀施工及設計變更,監理工程師簽字完成內部驗收等。2.根據涉案工程施工結束後移交給發包人的現場交接單,以及工程驗收後發包人向承包人發出的整改指令單,基本可以確認上述簽字人可以代表發包人同意涉案工程的竣工驗收程序。3.自施工完成後承包人向發包人交付工程,至承包人起訴發包人支付工程款時,已過去2-3年。承包商的施工內容是酒店的景觀綠化和管網工程。由於業主在接到工程後立即投入使用,除了工程的某些部分外,業主沒有向承包商提出任何根本性的質量問題。綜上所述,如果承包商主張工程質量合格,則更有可能得到支持;相反,如果發包人辯稱涉案工程處於未完成狀態,沒有法律規定的、合同約定的完備的竣工驗收手續,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原因如下:
1.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三條和現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下列情況確定: (壹)建設工程已經通過竣工驗收的,竣工日期為竣工驗收日期;(二)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延期驗收的,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的日期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設工程轉移占有之日為竣工日期。
在適用本條規定時,應特別註意第二款,即“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延期驗收的,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的日期為竣工日期”。本條的舉證責任在承包人,承包人需要證明自己已經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了向發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的義務,向有權代表發包人的人員提交了竣工驗收報告,並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了相互溝通。
該條第三款中“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由發包人使用的,建設工程轉移占有之日為竣工日期”的規定,還隱含了承包人需要提供證據將建設工程移交給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時間。壹般來說,直接證據是工程移交單,但需要檢查工程移交單記錄的內容和雙方簽字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證據要求,尤其是在沒有業主、監理、業主指定物業管理的情況下。間接證據壹般是指發包人收到工程後,聯系承包人對工程使用中的問題履行維修整改義務的指令單或工作聯系函。如果上述數據在證據方面沒有問題,承包人可以主張證明發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的時間。如果上述數據在證據方面存在不足,則需要繼續尋找雙方的通信往來、電話通話、有代理權的工作人員的電子數據記錄來證明,最終達到證明的目的。
2.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十四條和現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壹)》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內,對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本條的適用應符合以下條件:
首先,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建設工程的,不能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如果不存在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即被發包人使用的事實,則不能適用本規定。其次,建設工程未竣工驗收後,發包人擅自使用建設工程,但僅限於使用的部分,不能以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本條規定不適用於發包人未使用的部分。再次,在發包人擅自使用建設工程之前,沒有證據證明建設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建設工程質量問題是在發包人擅自使用前發現的,發包人要求承包人修復,承包人未修復,發包人在建設工程使用前聯系第三方修復的,不能適用本條規定。在這種情況下,發包人有權要求承包人賠償因修復而發生的合理費用。最後,雖然發包人使用了未經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但在合理使用年限內,建設工程的地基和主體結構質量存在質量問題的,發包人仍有權要求承包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於上述竣工驗收,經代理人與發包人代理人溝通,發包人最終同意了該觀點,認為其以涉案工程未竣工驗收為由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承包人施工完畢,工程交付發包人後,雙方協商解決問題。雇主通過扣除少量費用解決了與承包商的爭端。未辦理完整竣工驗收手續的工程,保修期從發包人接收工程之日起計算。最後,在法院決定正式開庭前,雙方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驗收手續和大部分結算確認手續。對於確認的部分,發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承包人基於對發包人後期可以繼續支付工程款的信任,向法院撤回了3起案件的起訴。
二、在訴訟準備過程中,承辦人的代理人應註意幾個問題。
(壹)在聽取當事人陳述時,引導當事人依法收集證據。
涉案工程能否視為竣工驗收,從而達到承包人可以主張工程款並開始計算保修期的法律效力,承包人的概念有時比較模糊。更常見的是,承包人可能認為已提交竣工驗收資料,發包人未及時回復,可以直接視為“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逾期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的日期為竣工日期”的情形, 然後向代理人陳述可以證明涉案工程通過竣工驗收的法律後果,同時作為承包人可以主張發包人可以在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後支付工程款並開始計算保修期。 作為代理人,在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時,應把握上述法律規定和分析的重點:引導當事人收集證據,證明其提交的竣工資料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提交過程為有效交付;發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資料後,是否及如何回復;該案涉及工程完工後是否交付給發包人,交付什麽證據。
(二)在當事人不能充分收集證據時,客觀分析現有證據能否支持其主張,並告知風險。
通過代理人與委托人的溝通、證據的收集、法律條文的梳理,委托人已經能夠知道現有的證據是否能夠支持自己的主張。但作為代理人,仍應通過郵件、工作會議等正式形式,向當事人充分告知訴訟風險和繼續補強證據的方式方法,避免因急於推進訴訟而面臨訴訟證據不足的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