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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知名商號認定和保護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知名企業的認定和管理,保護企業知識產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號,是指企業名稱中除行政區劃、行業或者業務特點、組織形式外,與其他企業有顯著區別的象征性文字。

本辦法所稱知名商號,是指享有較高商業信譽,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並依照本辦法得到認定的企業商號。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知名字號的認定、使用、管理和保護。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馳名商標的管理和保護納入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建立健全馳名商標管理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馳名商標保護工作。第五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知名字號的認定和保護。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知名商號的認定和保護工作。第六條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企業創立馳名商標,加強馳名商標的培育和保護,推進馳名商標扶持和激勵機制建設,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和保護馳名商標。第七條馳名商標的認定應當尊重歷史,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八條申請認定馳名商標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本市註冊;

(二)該商號連續使用5年以上;

(三)事務所原創,具有較高的市場認知度和信譽度;

(四)銷售額(營業)、稅收和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近三年居全市同行業前列;

(五)管理制度健全,連續三年無質量事故;

(六)售後服務完善,消費者投訴率低;

(七)連續三年無嚴重違法和失信行為;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被認定為老字號的企業不受前款第(三)、(四)項條件的限制。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知名商號:

(壹)具有普通地名、行政區劃名稱或其簡稱的,通稱商號;

(二)以著名的河、湖、海、山、風景名勝的名稱作為字號的;

(三)使用具有壹般或者公益特征的文字作為商號。

具有歷史形成、社會認可度和特殊性的事務所不受前款限制。第十條申請知名商號認定的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書面申請;

(二)企業名稱使用起始時間的有效證明;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4)企業獲得的榮譽稱號或獲獎的有效證明;

(五)企業近三年經營情況的證明材料;

(六)行業市場份額的相關證明材料;

(七)產品質量(服務)管理體系認證和企業名稱管理體系;

(八)當地消費者協會出具的近三年商品(服務)質量的證明;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壹條馳名商標的認定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知名商號認定申請人應當按照第十條的規定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知名商號認定所需的材料;

(二)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書面審查或實地考察的形式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初審意見進行審核,擬定知名企業名單;

(四)知名商號評定委員會對符合知名商號認定條件的企業進行評定,提出認定建議名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示;

(五)公示30日後無異議,或者經調查異議不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公布,並頒發知名商號證書。第十二條知名事務所評審委員會壹般為七人以上單數,成員由行政部門、行業協會、專家學者、律師等相關人員組成,其中行政部門不得超過半數。

知名事務所評審委員會按照評審程序進行評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

知名事務所的評定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第十三條評審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按照規定的程序對知名事務所進行評審。第十四條馳名商標自公告之日起5年內有效。

知名事務所有效期屆滿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程序重新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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