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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名稱的完善由哪個部門負責?

城市道路不是政府所有的私有財產,而是涉及千家萬戶利益的公共財產或公共資源。由誰來命名,如何命名,涉及到城市道路命名關系中的壹項重要權利:城市道路命名權。我國城市道路冠名權缺乏相應的法律規範。所以城市道路如何命名,往往是以政府的權力為依據,“壹言為定”,各地做法不壹,沒有統壹的行權規則。這種法律現實恰恰是對立法的需求和呼喚。對城市道路冠名權進行法律和規則的規制,是城市發展過程中的迫切要求,尤其是面對眾多的道路命名案例。在城市道路命名立法中,應當確立道路命名權的基本法律原則,並在這些原則的指導下設計相應的法律規範。城市道路冠名權應當遵循以下四項法律原則和基本規範:

第壹,尊重民意原則。城市道路冠名權應充分尊重權利主體的意誌,這種意誌被稱為“民意”。城市道路冠名權的行使應當由作為權利主體的城市公民進行,道路名稱應當在自己的意誌範圍內選擇。長期以來,政府權力過於集中,很多城市道路的命名多由政府作為管理者決定,公眾參與很少。“官本位”的思想和產權人的固有思維阻礙了政府形成充分尊重民意的習慣。輿論缺位,政府閉門造車,或者公開拍賣,壹聲令下敲定了路名,削弱了公眾對城市的認同感和歸屬感。因此,在城市道路冠名權中應強調尊重民意的原則。在這壹原則的指導下,在設計城市道路冠名權的基本規範時,應從城市道路作為公共財產資源的實際性質出發,通過立法將城市道路冠名權的主體還權於民,直接規定道路冠名權的主體是城市居民,而不是政府。在道路冠名權關系中,政府只是保證權利行使的義務人。在規定行使道路命名、更名權的方式時,也應明確尊重市民的意見。相關地方立法已明確規定尊重民意。如《湖北省地名管理辦法》規定,“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後,方可更改名稱”,“可改可不改、當地群眾不同意更改的名稱,不得更改”。顯然,城市道路命名立法也應該建立這樣的基本規範。

二是文化優越感原則。城市道路冠名權應充分尊重城市文化和道路名稱的個性化要求。在追求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之間,精神文明應該優先;在追求經濟收入和城市文化之間,應該優先考慮城市文化。總之要確立文化優越感原則,淡化商業色彩,避免物欲入侵。《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確立了“體現當地人文或者自然地理特征”的原則。遵循這壹立法精神,行使道路冠名權也應遵循城市道路所體現的人文、自然地理的文化特征。據此,城市道路冠名權的行使應排除實踐中流行的有償原則,即不宜讓城市道路冠名權進入市場。在此原則指導下,城市道路冠名權基本規範應明確規定“不允許有償命名”。類似的規範也出現在中國的地方立法中。比如《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規定,城市道路、街巷名稱,具有重大紀念意義的名稱,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稱保護名錄的名稱,可以不收費。

第三是程序公開原則。雖然城市道路的冠名權屬於公民,由廣大市民行使,但並不排斥政府的作用。政府作為城市道路冠名權關系中的義務人,應當承擔保障權利人正確、科學行使道路冠名權的政府責任。但是,作為政府行使權利的過程,應當遵循程序公開的原則。壹方面,程序的公開性要求城市道路命名的過程要公開透明。對於命名方式和評價,可以廣泛吸收公眾意見,集思廣益,滾動公布進展和結果。另壹方面也要求對這壹過程進行有效監督,避免所謂的“權力尋租”,保證結果的公平合理。這也是對民意的尊重,符合尊重民意的原則。在這壹原則的指導下,未來的城市道路冠名權立法應明確規定道路冠名權行使的方式、程序、監督等具體行為規則,從而在程序環節確立城市道路冠名權的基本規範。對了,雖然建議立法不要規定有償冠名,但這並不排斥冠名權行使方式的有償性,比如在征集命名活動中設立獎勵項目,鼓勵人們參與冠名權的行使。因此,冠名權立法的基本規範應在程序公開原則的指導下,兼顧透明度和有效的監督機制。

四是維護公益性原則。城市道路屬於公共資源,命名、更名會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在行使道路冠名權時,應貫徹維護公益的原則。這個原則至少包括兩層意思。第壹,路名本身不應違背公眾利益和善良風俗,但不應與公眾利益、民眾意願和當地風俗相沖突,以免損害公眾利益和風俗習慣。第二,路名要保持穩定,不能隨意改來改去。在拍賣道路冠名權的爭論中,遭遇反對的壹個顯而易見的原因是,冠名權期限屆滿後道路名稱的變更會帶來壹系列不便。顯然,如果在行使道路冠名權的過程中破壞了道路名稱的穩定性,會給人們的生活、工作等事務帶來很多麻煩,也會與社會公眾的利益背道而馳。在行使道路冠名權的過程中,既要關註眼前利益,也要犧牲未來頻繁更名後的“長遠利益”。在這壹原則的指導下,如何合理設計城市道路冠名權的基本規範,無疑成為立法者不得不慎重考慮的重要環節。建議立法不僅要有路名的倡議性規定,還要在路名本身的規範性設計中有相關的禁止性規定;在道路冠名權的規範設計中,既要避免與名稱穩定性相沖突的規範和制度,又要積極建立符合公益性、保證穩定性的冠名權運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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