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管理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第二章房地產開發企業第五條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654.38+000萬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建築工程專業專職技術人員,兩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註冊資本和專業技術人員提出更高的要求。第六條外國投資者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還應當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第七條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註冊不合格的,應當說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房地產開發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時,應當聽取同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將下列紙質或者電子材料報送登記機關所在地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壹)營業執照副本;
(二)企業章程;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四)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合同。第九條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地產開發企業資產、專業技術人員和開發經營業績等情況,核實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備案。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批準的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第三章房地產開發建設第十條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確定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城市規劃和年度房地產開發計劃的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經計劃主管部門批準的,還應當報計劃主管部門批準,並納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第十壹條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堅持舊區改造與新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重視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堵、環境汙染嚴重和危舊房的開發,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第十二條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通過出讓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可以采用分配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依據之壹:
(壹)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的要求;
(四)基礎設施建成後的產權界定;
(5)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第十三條房地產開發項目應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得低於20%。第十四條房地產開發項目的開發建設應當統籌安排配套基礎設施,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實施。第十五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和開發期限進行項目開發建設。出讓合同約定的開發年限為1年的,可征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為啟動開發所必需的前期工作而延誤開工建設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