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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細則》有哪些?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燃氣安全管理,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城市燃氣,是指供應城市生活和生產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煤制氣、重油制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城市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和使用,以及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燃氣器具的生產,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根據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設部負責全國城鎮燃氣安全管理工作,勞動部負責全國城鎮燃氣安全監督工作,公安部負責全國城鎮燃氣消防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勞動(安監)、公安(消防)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和使用必須貫徹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重視燃氣安全。

第六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應當指定壹名負責企業燃氣安全工作的人員;並設置相應的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車間班組應建立群眾性安全組織和安全員,形成三級安全管理網絡。

單位用戶應當建立相應的安全管理組織,並指定負責人。

第七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有關安全法規和技術操作規程,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並嚴格執行。

第二章城市燃氣工程建設

第八條城市燃氣廠(站)、輸配設施等。,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選址審查時,應當征求城建、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按照國家或主管部門的有關安全標準、規範和規定進行。審查燃氣工程設計時,應當有城建、公安消防、勞動等部門參加,嚴格控制燃氣安全設施。

第十壹條城市燃氣工程建設必須保證質量,確保安全可靠。竣工驗收時,應組織城建、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和燃氣安全的專家參加。檢驗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城市燃氣工程通風作業,必須有嚴格的安全措施,並在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和公安消防部門的監督和配合下進行。

第三章城市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

第十三條城市燃氣生產單位供應城市燃氣的壓力和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無臭燃氣應當按照規定加臭。使用發生爐、水煤氣爐、油煤氣爐生產煤氣和電焦油煤氣時,其含氧量必須符合《工業企業煤氣安全規程》的規定。

第十四條用於氣體生產和凈化的原料應當進行批分析。當原材料的品種有必要變更時,應進行分析測試。凡達不到規定指標的原材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中使用的各類鍋爐、壓力容器和氣瓶,必須符合勞動部門頒布的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按要求辦理使用登記並建立檔案,定期進行檢驗;其安全附件必須齊全可靠,並定期檢查。

城市中有液化石油氣充裝單位的地方,必須設立液化石油氣鋼瓶定期檢驗站。氣瓶定期檢驗站和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同時規劃、建設和驗收運行。未實行氣瓶定期檢驗的充裝單位,不得從事氣瓶充裝業務。氣瓶定期檢驗站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氣瓶檢驗工作。

第十六條城市燃氣經營和容器投入運行前,必須進行氣密置換試驗。更換過程中要定期巡檢,加強監控和檢漏,確保安全無泄漏。對各種防爆設施和安全裝置,應定期進行檢查,配備足夠的備用設備、備件和搶修人員及工具,保證其靈敏可靠。

第十七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系統的動火作業應當建立分級審批制度。動火作業單位應填寫動火作業審批報告和動火作業計劃,並逐級上報安全管理部門後實施。

動火作業時,作業點周圍必須采取隔離措施和預防措施,確保安全。

第十八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和輸配單位應當根據設備的負荷能力組織生產、儲存和輸配。

特殊情況下確需加強生產時,必須進行科學分析和技術論證,經企業總工程師或技術主管批準後,方可調整設備的工藝參數和生產能力。

第十九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和管理部門必須制定停氣降壓管理制度,包括停氣降壓的審批權限、申報程序和恢復供氣的措施,並指定技術部門負責。

涉及用戶的停氣降壓工程不宜在夜間恢復供氣。除緊急情況外,停止供氣和恢復供氣應當提前告知用戶。

第二十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燃氣管道和設施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確需在城市燃氣管道設施附近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時,必須符合《城市燃氣設計規範》和《消防技術規範》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壹條凡在城市燃氣管道設施附近進行施工,可能影響管道設施安全運行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通知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和經營單位,經雙方商定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建設過程中,城市燃氣的生產、儲存、輸配和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現場監測。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明顯標誌,禁止明火,保護施工現場的燃氣管理和設施。

第二十二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燃氣管道和設施,發現管道和設施損壞、泄漏等情況。,必須及時修理或更換。

第四章城市燃氣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使用城市燃氣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使用。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用戶檔案,並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協議。

第二十四條使用城市燃氣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增加安裝燃氣供應和使用設施的,必須經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批準。

第二十五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必須制定用戶安全使用規定,對居民進行安全教育,定期檢修燃氣設施,並提供咨詢服務;居民用戶應嚴格遵守安全使用規定。

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對單位用戶進行安全檢查和監督,並負責對其操作和維修人員進行技術培訓。

第二十六條使用管道燃氣設施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動、移動或者安裝燃氣設施和器具。嚴禁在居室內安裝燃氣管道設施和使用燃氣,不得擅自抽取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使用燃氣。

第二十七條用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熱、摔、砸、臥液化石油氣鋼瓶。不得自行傾倒、清除殘渣、拆卸和修理瓶閥及其他附件。他們不得自行改變氣缸的檢驗標記或油漆顏色。

第五章城市燃氣器具的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八條城市燃氣器具生產單位生產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必須取得歸口管理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其產品接受發證機關的安全監督。

第二十九條銷售民用燃氣器具必須經銷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中心(站)檢測,並在銷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城市燃氣經營單位的安全監督下方可銷售。

第三十條凡經批準銷售的燃氣器具,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地點設立維修站點,也可以委托當地城市燃氣經營單位代為銷售維修,並負責提供維修所需的燃氣器具配件。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對專業維修人員進行考核。

第三十壹條燃氣器具產品必須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並在關鍵部位應有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六章城市燃氣事故的應急搶修和處理

第三十二條城市燃氣事故是指因燃氣中毒、火災、爆炸等造成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切斷氣源,采取通風等防火措施,並向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報告。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對於重大事故,應當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門、勞動部門和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報告,並立即切斷氣源,迅速隔離和警戒事故現場,保護事故現場不影響救援,維護現場秩序,控制事故發展。

第三十四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和經營單位必須組建專職搶修隊伍,配齊搶修、防護設備、車輛、器材、通訊設備等。,並提前做好各種突發事故的應急搶修預案。事故發生後,他們必須迅速組織搶修。

第三十五條城市燃氣事故的處理,根據其性質,按照勞動和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重大、特別重大城市燃氣事故,應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統壹領導下,盡快做好善後工作,由城建、公安、勞動等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查明事故原因,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嚴肅處理,並向上級報告。

第七章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六條對維護城市燃氣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和經營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對於破壞、盜竊、哄搶燃氣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有權制止,並限期拆除違法設施,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九條違反第二十壹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和經營單位有權予以制止,並責令恢復原狀。對拒不改正或者危及用氣安全的,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送、經營單位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取暫停供氣的措施。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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