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經常遇到單方交通事故,司機和乘客被甩出車外受傷。傷者是否為第三人存在爭議,各地法院判決不壹。以下三種情況都支持第三方,車輛的交通事故和第三方都要賠償。這個問題有爭議,不是標準答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1條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第三者”的範圍,應嚴格按照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的規定確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因顛覆、傾斜等機動車原因造成車上人員損害的,不宜將受害人認定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案例1
由於壹起交通事故,坐在副駕駛座上的劉被拋出車外身亡。事故發生後,車主李某向財產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但保險公司以受害人劉某是“車上人”為由,拒絕支付死亡賠償金。那麽車上的人被甩出車外摔死算不算“第三者”?
案例回放
2010年5月3日,李某駕駛客車在內蒙古鄂托克前旗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的劉被甩出車外,被翻倒的車輛撞上,經搶救無效死亡。當地交警部門認定李負事故全部責任,劉無責任。經法院調解,李賠償劉近親屬137510元。因該車在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後,李向該財產保險公司申請賠償。沒想到,保險公司以受害人劉是“車人”為由,拒絕支付死亡賠償金。壹怒之下,李將保險公司訴至興慶區人民法院。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就劉是“船上人員”還是“第三人”進行賠償進行了激烈的爭論。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劉在車內,屬於車上人員,不能適用第三者責任險進行賠付。李認為,事故發生後,劉被車輛甩出,後被車輛碾壓致死,應屬於“第三者”。
法官的陳述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因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而遭受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被保險車輛下的受害人。雖然劉在案發前是“車裏的人”,但這個身份並不是壹成不變的。隨著具體時空的變化,這種身份也會發生變化。發生事故時,將車上人員拋出車外,未與車輛接觸,直接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認定為“車上人員”;當車內人員離開所乘坐車輛的承載空間,被所乘坐車輛拖拽、撞擊、碾壓,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認定為“第三人”。
保險公司稱劉是“車裏的人”,沒有證據證明他是被拋出車外時死亡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最終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保險公司同意向被保險人李某支付死亡賠償金,已於近日履行完畢。
案例2
交通事故中被拋出車外的受傷受害人,相對於他所乘坐的車輛,是“車主”還是“第三者”?
問題提示
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公交車上的乘客因兩車相撞被甩出車外受傷。與他乘坐的車相比,傷者屬於“自己的車”還是“第三者”?我所乘坐的車輛的強制保險能否獲得賠償?
要點
《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對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進行賠償的強制責任保險。”根據上述規定,事故涉及的機動車“車上人員”不屬於第三者,即承保車輛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車上人員”與“第三人”之間的轉化,自交強險制度建立以來,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不少法院也遇到過類似的疑難案件。本案二審判決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將“車上人員”所受損害排除在賠償範圍之外的觀點出發,分析本案事實。認為被害人何某某在交通事故發生時仍在車內,且在事故發生後被外力拋出車外,不能改變其“車上人員”的身份,故不符合交通事故賠償範圍。本案壹審和二審的觀點分別代表了對類似問題的兩種典型觀點,對解決類似案件的問題具有借鑒意義。
案例索引
壹審: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壹子楚第3571號(2009年165438+10月9日)。
二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穗法民鐘藝之諾。2016 (2010 11.8).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原告(被上訴人):何某某。
被告(被上訴人):宋某某、廣州番禺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佳、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秦某某。
被告(上訴人):余某某,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保險”)支公司。
2009年7月11日5時許,宋某駕駛的出租車王牌**0與李某駕駛的貨車xa0**0相撞,何某被甩出車外,造成兩車受損,何某受傷。交警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負事故全部責任,李負事故全部責任,何某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上述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後,宋不服,提出復核。復核結果維持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確認。
交通事故當天,何某某被送往廣州市番禺區人民醫院搶救。中山大學附屬第壹醫院兩次出具《重特大疾病危重通知書》,稱何某某因重型顱腦損傷、原發性腦幹損傷、頭皮裂傷,病情危重。
事故車輛粵xa0**0貨車在平安保險投保了強制保險。事故車輛,粵ace**0車,投保中華聯合保險。
粵ace**0車的註冊車主是廣州番禺的壹家運輸公司。根據該公司提供的財產確認,該出租車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屬於李某佳,廣州番禺某運輸公司作為名義經營主體管理和協助李某佳的車輛運營。李某佳於2008年6月12日與秦、余某某簽訂租賃合同,李某佳將該車出租給秦、余某某經營。交通事故發生時,秦將該車交由頂替駕駛人宋某某操作。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何某某將司機、保險公司、車主、車輛所有人訴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賠償其損失* * * 288410.6438+01元。
交付審判
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壹審認為,原告何某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實是自己車輛中的壹員,但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被拋出車外。結合原告的重度顱腦損傷,有理由認為其傷情主要發生在倒地時,且原告因交通事故被拋出車外時,已不屬於自己車輛的壹員。從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角度出發,被告中華聯合保險應對原告的傷害進行處理,並在強制保險的限額內進行賠付。壹審判決兩家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限額內各賠償原告何某某損失,兩家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連帶責任。
上訴人(壹審被告)中華聯合保險不服壹審判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據信被害人何某某被撞後飛出車外。在這種情況下,他還是應該被認定為自己車內的壹員,不能認定為第三者。
廣州中院二審認為,何某某是否屬於“車上人員”,應當根據其在交通事故發生瞬間的空間位置來判斷。交通事故發生時,何某某還在車內,碰撞後才被拋出車外。如果不存在導致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何某某不會被拋出車外,被拋出車外後的傷情也不是粵ace**0出租車碰撞或接觸所致。所以,在這起交通事故中,何某某並沒有從“車上的人”變成“車下的人”,交通事故發生時他應該還是“自己車上的人”。綜上,本案不符合機動車強制保險的適用條件,中華聯合保險無需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何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原審判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中華聯合保險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支持其上訴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三)項的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判決如下:1。維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09)第3571號民事判決書第4、5項;2.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09)第3571號民事判決書第壹項為:平安保險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賠償限額內賠償何某某,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25474.82元;三。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09)第3571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為:宋某某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賠償何某某152706.33元,李某佳、秦、余某某、宋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四。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09)第3571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為:李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賠償何某某59260.78元。
評論和分析
壹、對案件爭議焦點的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被拋出車外的受傷被害人何某某,相對於其所乘坐的車輛,是“車輛所有人”還是“第三人”。為解決上述焦點問題,應遵循以下步驟:
首先要了解將“車上人員”排除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範圍之外的初衷。由國家法律強制實施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除了具有壹般保險的風險管理功能外,還具有社會保障功能,其主要目的是對受害人在事故中受到的損害進行救濟。由於強制保險的強制性質,對受害人或第三人的強制保險範圍應受到法律法規的限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受害人不包括車上人員和被保險人。上述規定將車輛的乘員排除在第三人範圍之外,主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第壹,基於乘員與駕駛人之間的信賴關系以及乘員對車輛駕駛的壹定協助和控制能力,乘員對駕駛過程中可能發生的事故具有壹定的預見和預防能力;二是受限於賠償限額和被保險人的實際承受能力,需要將強制保險有限的賠償限額集中在最需要保障的“第三者”範圍內;第三,乘客的交通安全通過其他系統得到了壹定程度的保障。2004年5月頒布的《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從事客運服務的客運車輛必須購買承運人責任險,在壹定程度上為這類不特定旅客的權益提供了保障,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中無需重復規定。
其次,基於上述認識,本文分析了本案事實:被害人何某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壹直乘坐涉案車輛,其與駕駛人保持著相同的關系,直至交通事故發生那壹刻,何某某對車輛行駛情況的預測和預防能力並未發生變化。兩車相撞時,即發生交通事故後,基於外力將被害人何某某拋出車外,進而改變被害人何某某與駕駛人的分擔關系。但這種外力引起的空間位置的變化,並不能否定被害人何某某在事故發生前與駕駛人之間的信賴關系及其對車輛行駛情況的預測和預防能力,故被害人何某某不屬於強制保險制度中“第三人”的範圍。
第二,本案壹審和二審判決的差異所反映出的審判思維路徑的差異。
乍壹看,交通事故中“車內人員”和“第三人”的界定和轉化是壹個簡單的事實認定問題,但如果深究,本案壹審判決和二審判決的差異,體現了兩種不同的思維方式。細看壹審判決對原告何某某是否為自己車輛的成員,強調的是“從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角度出發”,並由此認定原告何某某由“自己車輛的成員”轉化為“第三人”。顯然,壹審判決著眼於案件的社會效果,從保護被害人的角度出發,進而回歸到被害人是否屬於“車上人員”的事實分析。這是壹種從社會效果來推斷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思維方式。雖然有爭議,但在審判實踐中並不少見。二審過程中,也有爭議。壹種觀點認為原判有理。由於目前“車上人員”的概念並不明確,從建立交強險制度和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應認定原告何某某為“第三人”。另壹種觀點認為,在審判中判斷原告何某某是否為“車輛從業人員”,應當基於對事實和法律法規的分析,出於對社會效果的考慮,將其認定為“第三人”是牽強附會的,違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審判原則。最終,本案經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討論,多數意見采納了第二種意見,認定原告何某某屬於“車輛人員”,體現了對上述二審思維路徑的認可。
第三,類似案件的處理
值得壹提的是,強制保險制度建立以來,仍然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來明確“車內人員”與“第三者”之間的轉化。很多法院都遇到過類似的疑難案件,主要分為兩種:交通事故後受害人被拋出車外後受傷和受害人再次被車輛撞擊或碾壓後受傷。對於第壹種情況,各種案件的處理方式主要有兩種,與本案壹審觀點和二審觀點壹致,與本案二審觀點壹致的觀點較為常見。然而,在另壹種情況下,即受害人被拋出車外後再次被撞或碾壓,大多數案件發現,原本屬於“自己車輛”的乘客在再次被車輛撞或碾壓前,已經離開了原車輛,變成了“第三者”,因此其遭受的損害應屬於車輛強制保險的賠償範圍,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庫中公布的相應案例也確認了這種處理方式。
案例3
被甩出車外,乘客瞬間成為“第三者”,保險公司還是要賠錢的。
年輕的小劉開著沈借的車去盱眙。途中沈失控超車,車子沖下溝裏翻車。瞬間,小劉被甩出車外,被車撞身亡。事發後,保險公司以“小劉是沈車內乘客,不屬於交強險規定的第三者”為由拒絕賠付。為此,小劉父母將沈及該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小劉的“身份”是如何確定的?保險公司需要賠償嗎?
2010 5月18日,沈與朋友小劉同車前往盱眙縣。沈駕車沿著331省道壹路由西向東。當他行駛至331省道253公裏處,超過壹輛同向行駛的大貨車時,由於方向失控,該車突然沖進左側水溝翻車。小劉被出其不意地甩出車外。落地後被壹輛翻滾的汽車撞上,當場死亡。
根據交巡警部門的說法,在這起事故中,沈借用了別人的車,他有自己的駕照。但在行駛過程中,他在限速70公裏的道路上超速行駛,在中間有黃色實線的道路上超車。在緊急情況下,其操作失誤,未按操作規範安全駕駛,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應負事故全部責任。
很快,沈某與小劉父母達成賠償協議:無論最終事故性質如何認定,沈某賠償死者相關費用654.38+0.7萬元,其余在事故車輛投保的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賠償365.438+0.6萬元,其中654.38+0.6萬元歸小劉父母所有。達成協議後,沈賠償小劉父母654.38+0.7萬元。
死者未被認定為“第三者”,保險拒賠。案發當年,沈被盱眙縣法院壹審以交通肇事罪判處1年緩刑。小劉不幸死亡引起的賠償問題還沒有解決。因保險公司拒賠,小劉父母將沈及保險公司告上法庭,索賠48萬余元。
沈對此沒有辯解。保險公司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沒有異議,但不承認這起事故的責任。因為死者小劉當時是乘客,他應該為車上的人買單,而不是交強險的“第三者”。所以不應該在強制保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在這起事故中,小劉被沈駕駛的轎車甩出,後被轎車撞死。相對於他以前騎過的車,屬於應該交強險的“第三者”。據此,壹審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小劉父母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費110000;沈賠償5萬元。
保險公司不服判決,今年上半年提起上訴。
法官評論:
當乘客飛出車外時,他的身份已經發生了變化。淮安中院負責審理的法官告訴揚子晚報記者,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人員和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限額內予以賠償。壹度有人認為,根據這壹規定,交強險的對象已經將車輛人員排除在“第三者”範圍之外。但本案中,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小劉雖然是車輛中的壹員,但由於駕駛員操作失誤,導致涉案車輛失控,將小劉拋出車外,後被涉案車輛撞擊,造成當場死亡。所以,小劉被涉案車輛撞上時,並不在車輛上方,而是在車輛下方。也就是說,因為特定時空條件的改變,小劉已經從車上的人轉變成了車外的“第三者”。按照上述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在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受害人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因此,從建立強制保險、保護受害人權益的初衷出發,小劉應當屬於“第三者”的範疇,這種擴張性的解釋並不違背立法的初衷。
日前,淮安中院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保險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這輛車撞上了飛出車外的乘客。承保這輛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是否應該對飛出的乘客承擔賠償責任?
參考答案:
從他飛出車外的那壹刻起,“原乘客”的身份就從“車上人員”變成了機動車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因此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