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麽,刑事審判過程中程序正義的要求是什麽?事實上,不可能提出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最高的、絕對的程序正義要求,因為生活在不同社會的人們受到不同法律文化傳統的影響,很難對壹場法庭審判的公正性做出完全相同的評價。但是,我們可以根據人類的心理需求,提出壹個可以適用於所有現代文明社會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義要求。
這個要求是最低的,因為它的存在是為了克服壹些人們普遍認為不公平不合理的情況。它只是保證程序正義實現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即使刑事審判的過程符合程序正義的這些要求,也不可能完全防止不公正或不公平。但是,如果刑事審判過程不符合這些要求中的任何壹項,就必然導致程序的不公正或不合理。正因為這些要求是最低的,所以才能被人們普遍接受和采納。按照筆者的觀點,刑事審判要實現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正義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六項:刑事審判活動為什麽要實現上述六項程序正義要求?換句話說,刑事審判過程中實現程序正義的意義何在?對於這個問題,人們長期以來堅持程序工具主義的立場,認為保證審判程序的公正合理,保證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可以使法官從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了解案件的真相,從而實現公正定罪量刑。也有人認為,保證刑事審判程序的公正,可以準確及時地懲罰犯罪,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總之,按照這種觀點,刑事審判程序只是實現所謂刑罰權的工具和手段。這個程序越公正合理,就越有能力產生公正的判決結果。只是為了更準確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確保所有涉案當事人充分而有意義地參與判決結果的產生過程。
事實上,刑事審判程序具有基本的工具性價值,刑事審判程序公正程序的完善——即刑事審判實現程序正義能力的增強——確實會在壹定程度上有助於公正裁判結果的產生。但是,這裏我要強調的不是程序正義的工具性意義。無論公正的審判程序是否有助於公正判決的形成,它都有壹個獨立的意義:直接受判決影響的人,與代表國家起訴和判決的司法官員壹起,具有平等的訴訟主體地位,可以平等地進行理性的辯論、說服和協商,在判決中發揮積極的作用,而不是被動地等待官方來判斷自己的命運,被動地服從國家權力機關來處置自己的權益,從而使自己被承認為人的尊嚴。那麽,壹個公正的審判過程是如何實現上述意義的呢?首先,公正的程序通過確保當事人對裁判制作過程的參與和對裁判結果的積極影響,確保了當事人的人格尊嚴和獨立意誌。美國學者薩默斯曾指出,參與意味著公民可以自主掌握自己的命運。“在現代民主社會,大多數公民寧願管理自己的事務,也不願讓別人掌握自己的命運,即使別人比自己做得更好。參與性統治的對立面是奴隸制、政治服從或軍事控制。”[24]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當事人越充分有效地參與審判過程,他們對法院判決的影響就越大。特別是對於那些權益有待判決的被告人,通過與其他當事人和裁判的理性對話和辯論,他們在做出判決時實際上成為了談判者、對話者和被裁判說服者。雖然被告不能像法官壹樣直接做出判決,但他可以通過影響判決結果,使自己具備決定自己前途命運的能力。這使得被告人的人格尊嚴和獨立意誌得到認可和尊重:他不是壹個命運被法院任意操縱和處置的對象,也不是被法院用作維護社會秩序的工具和犧牲品,而是壹個獨立的權利主體。
其次,公正的程序保證了所有參與者得到平等對待,他們的人格尊嚴和主體地位得到尊重。總的來說,平等待遇的需求源於“人類渴望被尊重”。“當那些自以為和別人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受到不平等的對待時,他們會產生壹種謙卑感,即壹種自己的人格和人性受到侵犯的感覺。”而“推動法制向平等方向發展的力量,是人類不被他人統治的願望。”[25]“在刑事審判過程中,裁判對控辯雙方壹視同仁更為重要,因為被告面對的不是與他身份相同的原告,而主要是代表國家利益的檢察官。這種平等待遇意味著被告人和國家檢察機關在參與裁判制作過程中具有平等的機會、能力和程序保障。被告人的訴訟請求和實體權益同樣受到檢察官的尊重和關心:沒有正當理由,國家不會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也不會剝奪他們的自由、財產、生命等權益,即使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受到已經發生的犯罪的損害或威脅。這將有助於被告感到受到了公平的對待,並產生其權益和個人尊嚴受到尊重的印象。
第三,公正的審判過程可以使所有參與者成為理性的、負責任的主體。壹個理性的刑事審判過程,可以使那些直接受到判決結果影響的人知道和理解判決的依據、判決的內容以及形成判決結果的方式和方法,向他們證明他們的參與是有意義的,他們的證據、事實和意見得到了法院充分合理的考慮和采納。這些都說明裁判重視和尊重被告人和被害人應得的權益,因為裁判作出對他們有利或不利的決定,不是輕率的,而是經過認真分析論證後得出的結論,並直接對他們進行論證和說服,試圖讓他們相信裁判結果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第四,程序公正通過確保判決結論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直接產生,確保程序參與者的人格尊嚴得到尊重。程序自治的實現意味著程序相對於實體的獨立性和程序對實體結果的決定性作用,意味著程序參與者參與裁判制作過程具有實際意義和效果,而不僅僅是走個形式或“走過場”。對於被告人和被害人來說,這是他們可以通過訴訟保護自己實體權益的標誌;對於辯護人來說,這是他為被告人辯護得到有效保障的標誌。除非刑事審判過程對判決結論的產生具有實際的決定性作用,除非刑事審判在開始之前具有相應的不確定性,否則判決結論不可能直接從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辯論中形成。控辯雙方的參與是沒有意義的。對於這壹點,如果能從“公正的刑事審判過程本身就是對程序參與者權利的保護和對國家權力的制約”這壹點來理解,就更好理解了。事實上,壹旦刑事審判過程沒有自主性,審判過程中沒有產生判決結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主體地位就不會得到尊重,他們的權益甚至命運都不會由自己掌控。
最後,公正的審判程序通過及時形成判決結果和及時結束刑事審判過程,使參與有關程序的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及其作為權利主體的人格尊嚴和地位得到尊重。由於刑事審判的及時結束,被告人和被害人可以避免因審判的緩慢或快速以及審判程序的反復和任意開啟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防止其權益長期處於隨時等待判決或危險的不穩定狀態。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總結出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實現程序正義的內在意義:它旨在表達壹個基本理念:當壹個人在壹個國家審判機構中作出有利於或不利於其利益的判決時,他至少應該處於壹個與裁判者就如何對待他進行理性協商的地位,即強調尊重程序參與者作為自主、負責和理性主體的地位。要求裁判機構和他壹起參與裁判結果的形成過程,向他論證裁判結果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使他在裁判產生過程中成為談判者、對話者、辯手和被說服者,他作為人的尊嚴和價值得到充分尊重。〔26〕
當然,刑事審判過程中程序正義的實現還具有附帶的間接意義:它有助於被告人、被害人、辯護人等善意地接受和承認法院判決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即使判決結果對自己不利;有助於公眾對法院、審判程序乃至國家法律制度的權威有普遍的確信和尊重,即使判決結果與自身利益無關。因為程序正義的上述要求,不僅保證了正義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真正實現,而且是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利益被放在與國家和社會利益同等重要的位置上,受到裁判的充分關註,所以他們會有壹種被公平對待的感覺,公眾也會連同判決形成的合理依據壹起表達對判決的認可和滿意。這樣,無論被告人最終是被定罪判刑還是無罪釋放,人們都會確信,這個結果不是審判組織武斷而武斷地作出的,而是經過了充分合理的論證和討論,被告人自己的申辯也得到聽取,因此是完全正當合理的。因此,判決結果的形成是基於正當的法律實施過程。這將有助於社會形成尊重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的良好法律秩序,使法律制度的實施有更好的社會環境和條件。〔27〕
(作者/北京大學法律系)[1]修改前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壹審人民法院的訴訟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可以看出,修改後的刑訴法第191條的規定,從註重結果的公正處理,變成了註重程序的公正。
[2]“程序公正”是實現“程序正義”的另壹種說法。
[3]對此,M.D. Bayless教授在其著作《程序正義》中做了詳細的分析。參見M.D.Bayles著《程序正義》,1990由d.deidel出版公司出版。
[4] [5]參見羅爾斯:《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第80-83頁。
〔6〕參見達特茅斯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D.J.Galligan的程序,1992 .
〔7〕醫學博士貝勒斯,同上〔3〕
R .薩菲爾,“規定正當程序的價值:走向程序保護的更具回應性的途徑”,(1978)127賓夕法尼亞大學法律研究中心.
〔9〕J.Mashaw,〈權貴過程:自由民主公民的政治心理學〉(1987)39佛羅裏達大學法律研究中心,433頁.
〔10〕J.Mashaw,官僚司法:管理社會保障殘疾索賠(康涅狄格州紐黑文,1983)。
〔11〕E . pinpcoffs,"正當程序、博愛和康德禁令",載於J.Pennock和J.Chapman(編輯),正當程序,Nomos 18(紐約大學出版社,1977)。
[12]程序本位論請見陳瑞華:《程序價值論的四種模式》,載《中外法學》1996,第2期
[13]在英語中,“流程”壹詞既有“程序”的意思,也有“過程”的意思。
〔14〕參見R.A .達夫著《審判與懲罰》, 1986,劍橋大學出版社,2001年.
〔15〕參見J.R .盧卡斯《論正義》1980,牛津大學出版社,第1—19頁。
[16]轉引自雷內·戴維:《當代主要法律制度》,上海譯文出版社,1983,第337頁。
[17]這兩個“自然正義”的要求在戈爾丁的《法哲學》壹書中被擴展為九個具體內容。參見戈爾丁:《法哲學》,三聯書店,1987。
〔18〕 Christopher Osakwe,“美國法律中刑事被告的權利法案”,載於Nartinus Nijhoff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訴訟中的人權》第260、1982頁.
[19]布萊克法律詞典,英文第5版,文章“法律的正當程序”。
〔20〕見Christopher Osakwe,前註〔18〕.
[21] [22]參見(日)谷口·安平:《程序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第4-5頁。
[23]在中國,程序工具主義的觀念非常流行,程序本身的合理性和正當性的觀念還比較薄弱。
〔24〕參見薩默斯,“評估和改進法律程序——為‘程序價值’辯護”,《康奈爾法律評論》,第60卷,11月1974期,第1期,第25-26頁.
[25]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1987,第199頁。
〔26〕見R.A.Duff,前註〔14〕。
〔27〕見J.R.Lucas,前註〔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