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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代理報檢的監督管理,規範代理報檢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代理報檢,是指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註冊的境內法人企業(以下簡稱代理報檢單位)依法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托,為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的行為。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全國檢驗機構的統壹管理和檢驗機構註冊工作。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轄區內檢驗檢疫機構的初審和年度考核;地方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檢驗檢疫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第四條檢驗機構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註冊,未經註冊的檢驗機構不得從事檢驗代理業務。第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接受委托辦理檢驗檢疫等相關事宜時,應當遵守出入境檢驗檢疫相關法律法規,對檢驗檢疫機構所有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章檢驗機構登記第六條申請檢驗機構登記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2)註冊資本654.38元+50萬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符合檢驗檢疫要求的設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取得《海關關員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少於10人;

(六)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代理出入境檢驗檢疫註冊申請表;

(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同時交驗原件);

(三)擬任檢查員的《資格證書》復印件(並提交原件);

(四)檢驗機構的印章印模;

(五)國家質檢總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八條直屬檢驗檢疫局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報國家質檢總局審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代理檢驗檢疫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取得註冊證書的檢驗機構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批準的區域內從事檢驗機構業務。第九條檢驗檢疫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業務範圍等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第三章代理檢驗行為第十條進口貨物收貨人可以在申報地和收貨地委托代理檢驗單位,出口貨物發貨人可以在原產地和申報地委托代理檢驗單位。第十壹條受委托的檢驗機構應當完成下列檢驗機構行為:

(壹)辦理檢驗手續;

(二)繳納檢驗檢疫費;

(三)聯系和配合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

(四)領取檢驗檢疫證明和通關證明;

(五)其他與檢驗檢疫有關的事項。第十二條檢驗機構接受委托人和委托人的委托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對委托人和委托人的規定。第十三條報檢時,檢驗機構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報檢委托書。

檢查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的名稱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簽名)、機構性質和業務範圍;檢驗機構的名稱、地址和代理事項,以及雙方的責任、權利和代理期限,並加蓋雙方公章。第十四條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規範檢驗檢查員的檢驗行為,並對檢驗檢查員的檢驗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第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負責實施檢驗檢疫的場所、時間等相關事宜。第十六條檢驗機構對其在檢驗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第十七條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代客戶支付檢驗檢疫費用,不得以檢驗檢疫機構的名義向客戶收取額外費用。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如實告知委托人向檢驗檢疫機構付款的情況,檢驗檢疫機構可以隨時進行抽查核實。第十八條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向委托人收取檢驗機構中介服務費。第四章監督管理第十九條檢驗檢疫機構對檢驗檢疫機構實行年度審核制度。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檢驗檢疫局申請年審,並提交上壹年度的年度報告。

《年度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年檢代理業務情況及分析、財務報告、檢驗差錯及原因、遵守相關檢驗檢疫法規情況及自我評價。

在國家質檢總局註冊不滿1年的,不得參加本年度年審。

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將檢驗機構的年檢情況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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