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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管理規定的內容

第壹章總則

第壹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引航,是指引導船舶航行、停泊、離泊和移泊的活動(以下簡稱引航);

(二)引航區,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內河和港口為引航劃定的區域;

(三)引航機構,是指專業提供引航服務的法人;

為規範船舶引航活動,維護國家主權,保障水上生命財產安全,適應水上運輸和港口生產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地區、內河和港口的船舶引航活動。

文章

(四)引航員,是指持有有效的引航員合格證書,並在引航機構從事引航工作的人員;

(五)船舶,是指在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運動的任何船舶、小艇、筏和移動式海上平臺,包括國內外商船、軍用船舶、公務船、工程船和漁船。

第四條

交通部負責全面的引航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下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引航管理工作。交通部設立的長江航務管理局負責長江幹線的引航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引航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職責是:

(壹)制定國家引航政策法規並監督實施;

(二)負責引航區的劃定、調整和公布;

(三)負責批準設立引航機構;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引航收費標準和管理規定,並監督實施;

(五)負責引航業務的管理和指導;

(六)負責駕駛員培訓、考試和發證的管理。

第六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的引航管理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引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引航機構的編制;

(三)負責引航收費的監督管理;

(四)負責引航的監督和協調。

第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引航管理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引航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對引航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三)組織飛行員的培訓、考試和發證。

第八條

國家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和科學方法,提高引航科技水平,鼓勵引航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二章引航機構

第十條引航機構應當按照下列原則設置:

(壹)為外國籍船舶和必須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務,且每年需引領船舶600艘以上,或者引航區域內沒有引航機構的;

(2)在引航區域內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員適任證書的引航員。

第十壹條引航機構的設置方案和具體引航範圍,由設區的市級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引航業務發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省級地方人民政府(直轄市除外)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交通部批準。

第十二條試點機構主要負責:

(壹)負責制定引航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制定引航方案和引航調度計劃;

(三)受理引航申請,提供引航服務;

(四)負責引航費的征收和財務管理;

(五)負責飛行員聘用、培訓、晉升、獎懲的日常管理;

(六)參與港口、航道等涉及引航的工程項目的研究工作;

(七)按照國家規定負責引航信息統計。

第十三條引航機構負責人應當從具有豐富引航經驗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員中選任。

第十四條引航機構應當不斷提高引航服務質量和水平,對引航安全隱患及時采取有效的防範措施。

第三章試點

第十五條從事引航的人員必須持有有效的引航員適任證書。

引航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引航服務,服從引航機構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駕駛員適任證書:

(壹)具有中國國籍;

(二)年滿20周歲不滿60周歲;

(三)身體健康;

(四)具有航海或者船舶駕駛專業大專以上學歷,並完成規定的專業培訓;

(五)無重大船舶交通責任事故記錄,無嚴重違反船舶和船員管理記錄。

第十七條飛行員分為助理飛行員、三級飛行員、二級飛行員、壹級飛行員和高級飛行員。

在每壹級的試用期內,都是見習飛行員。

助理引航員不能獨立引領船舶,見習引航員在見習級別或以上不能獨立引領船舶。

第十八條引航員應當經過規定的培訓和考試,取得培訓合格證書和引航員適任證書。

引航員考試發證的有關規定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任何人不得偽造、塗改、塗改、買賣、出租、轉讓或者冒用引航員適任證書。

第二十條各級引航員引領船舶的範圍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引航區域的航道、航行環境、船舶規模和操縱特點以及特定類型船舶的安全要求制定,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壹條引航機構應當為引航員提供下列條件:

(壹)接受專業培訓、專項培訓和升級培訓等培訓;

(2)合理的休息時間;

(3)勞動報酬高於港航系統船舶駕駛員平均水平。

第二十二條引航員應當尊重被引航船舶的船長和船員,並按規定著裝、佩戴標誌。

高級引航員應當主持或者積極參與引航方案的制定。三級以上引航員應當引導助理引航員或者見習引航員引領船舶。

第二十三條船舶接受引航服務,並不解除被引航船舶的船長駕駛和管理船舶的責任。

第四章引航申請與實施

第二十四條申請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相應的引航機構申請引航。船舶不得直接雇用引航員或非引航員上船引航。船舶進出、移泊的引航申請和變更,應當在市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向引航機構提出。

第二十五條申請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引航機構提供被引航船舶的下列資料:

(1)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稱)、國籍和船舶呼號;

(2)主機和推進器的類型、總長度、寬度、吃水、最大水上高度、載重噸、總噸、凈噸、類型、功率和速度;

(三)裝載貨物的種類和數量;

(四)預計到達、離開或者停泊的時間和地點;

(五)在內河幹線航行的船隊還應提供拖航方式和船隊類型;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引航機構收到船舶引航申請後,應當及時安排持有有效證件的引航員,並將引航方案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引航機構應當滿足船舶提出的合法引航要求,及時為船舶提供引航服務,不得無故拒絕或者拖延。

對特殊引航船舶的引航,引航機構應當制定引航計劃,經市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引航機構應當根據船舶狀況和航行條件,制定合理的拖輪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應根據引航機構提供的拖輪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輪或委托引航機構安排拖輪,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九條引航員上船後,應當向被引航船舶的船長介紹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長應當向引航員介紹船舶的操縱性和其他與引航業務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條連續引航中,當兩名或兩名以上引航員同時在船時,引航機構必須指定其中壹名為負責引航的引航員。

第三十壹條引航員在船上引航時,引航船舶應當在其主桅上懸掛引航旗。沒有引航時,任何船舶不得懸掛引航旗。

第三十二條引航員應當謹慎引航,並按照規定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被引船舶的動態。

引航員發現壹般事故、汙染事故或違章時,應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三條引航員有權拒絕、中止或者終止引航,並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1)惡劣的天氣和海況;

(二)被傳喚的船舶不適航;

(3)水深不夠;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員軟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要求;

(五)引航員身體不適,不能繼續引領船舶的;

(六)其他不適合引航的原因。

在作出上述決定前,引航員應當明確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長,並對被引船舶當時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將船舶引導至安全且不妨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作業的地點。

第三十四條在引航過程中,引航員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1)采取有效措施減少事故損失;

(2)盡快向引航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三)接受、配合或協助水上交通事故調查。

引航機構應當在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水上交通事故報告。

第三十五條拖輪引航時,應當服從引航員的指揮,並與引航員保持良好的溝通。引航員應註意拖船的安全。

第三十六條船舶接受引航服務時,被引航船舶的船長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照《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74)的規定,為引航員提供方便、安全的登離船設備,並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引航員能夠安全離船;

(二)為引航員提供便利,配合引航員進行引航;

(三)回答引航員有關引航的問題,除非危及船舶安全,否則應當采納引航員的引航指令;

(四)離開駕駛臺時,指定替補駕駛員並通知引航員,盡快返回;

(五)船長發現引航員的引航指令可能對船舶安全構成威脅時,可以要求引航員更換引航員指令,必要時也可以要求引航員所在機構更換引航員,並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引航員應當將被引航船舶從約定的引航起點引至約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員離船時,應向船長或接替引航員交接清楚,雙方確認安全後方可離船。

第三十八條引航員因惡劣天氣或者海況不能離船時,船長應當合理等待,或者將船舶駛向引航員能夠安全離船的地點,並負責支付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但應當事先征得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三十九條引航機構、船舶和拖船應配備必要的通訊設備或器材,以便及時與引航員保持聯系。

第四十條港口企業應當做好被引船舶靠泊和停泊的下列工作:

(壹)泊位的靠泊等級必須符合被靠泊船舶的相應等級,泊位防護設施完好;

(二)保證泊位有足夠的水深,水下無障礙物;

(3)泊位的有效長度至少應為被引船舶總長度的120%;被引船舶總長度小於100米的,泊位長度應當大於被引船舶總長度的20米;

(四)妨礙船舶靠泊、停泊的裝卸機械、貨物和其他設施,應當在船舶靠泊、停泊前半小時按照引航員的要求移至安全地點並清理幹凈;

(5)靠泊員應在船舶靠泊和靠泊前半小時到達現場,與引航員保持密切聯系,按規定正確顯示靠泊信號,做好墊艙準備;

(6)被引船舶夜間靠泊和離開時,碼頭應有足夠的照明;

(七)臨時改變靠泊條件,必須立即通知引航員。

第四十壹條新碼頭投入使用前,碼頭所屬單位應當及時向引航機構提供泊位噸位、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圖等與船舶安全靠離泊有關的信息。

已投入使用的碼頭應根據引航機構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和專用航道水深圖等相關資料。

第四十二條引航結束後,船長和引航員應當填寫引航簽證單。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引航費。

第五章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壹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引航機構的,由市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長江航道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對擅自設立的引航機構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引航機構未選擇合格引航員或者拒絕、拖延引航或者未指定負責引航員的,由市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長江航道管理部門責令引航機構改正違法行為,並對引航機構處以654.38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的規定,港口企業不配合並保障被引船舶靠泊、停泊,不按規定向引航機構提供相關資料的,由市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長江航道管理部門責令港口企業改正違法行為,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執法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2002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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