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環境侵權是環境法的基石命題。
史尚寬先生曾經說過“民法是壹切法律的基礎”,無論我們研究私法還是公法,都應該研究民法。我在90年代做博士論文研究時發現,早期與環境法有關的案例,無論是以相鄰關系(相鄰權)為由起訴,還是以侵權或其他形式起訴,大多是從普通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中的民法或侵權法發展而來的。可以說,特殊意義上的環境法是在早期侵權法和刑法調整和保護環境領域相關權益侵害的基礎上逐步發展和形成的。從這個意義上說,環境法的制度、實踐乃至理論,都是民法大花園裏長出的“新苗”,都是民法大樹上的“新枝”。
陸老師從民法開始,發展到環境法。系統、實踐、理論相結合,他構建了壹個非常龐大、全面、綜合的理論體系。雖然這個命題在民法中是壹個很小的領域,但卻是環境法的基石。
2.環境法是在傳統基礎上的改進和創新。
在大陸法系傳統下,很難對環境侵權或環境侵權提出壹個準確的學術定義。魯老師用“遺傳與變異”來形容環境法與民法的關系,與我說的環境法(環境法)是民法(民法)大樹中的壹個“新的分支”非常相似。我還有另外壹種說法,如果說民法和刑法(單壹屬性法律規範的組合)是“簡單物質”(單壹元素構成的純粹客體),那麽環境法就是“復合物”,是多種屬性法律規範的組合,包括民事規範、行政規範、刑事規範、程序規範乃至國際規範。我特別強調,化合物不同於混合物,混合物還沒有發生質變,但是壹旦發生化學反應,就會發生質變,形成新的物質。比如氫和氧都是單質,混合物是氫和氧按照壹定比例的混合物;在壹定的環境中點燃,形成復合水,成為新的個體,擁有新的獨立屬性和地位。環境法不是傳統法律規範簡單堆積形成的環境領域的“混合體”,而是具有特殊生態理念、利益機制和客觀規律的“復合體”,致力於調整環境領域的社會關系。
既然可以從生物學或者化學的角度來解釋環境法與傳統民法以及憲法、行政法、國際法的關系,我認為環境領域的壹些社會關系是可以用傳統法的制度、實踐、理論來解釋和調整的。
環境法並不排斥傳統法,但由於環境領域特殊的價值和利益機制,有時傳統法的制度和理論無法發揮作用,需要改進。這種改善還是壹個量變的過程。比如汙染領域的環境侵權的無過錯責任,從傳統侵權法的角度來看,是從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發展而來的,沒有脫離民法的範圍,沒有質的區別。傳統法律的改進有時仍然不能滿足調整環境和社會關系的特殊需要,因此需要質變和創新。如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環境法中的風險防範原則等。在風險防範的原則下,即使缺乏科學的確定性和法律事實的證據,法律也應該對相關活動進行規制。又如環境法中的責任保險和賠償基金制度,超出了傳統侵權法的範疇。我的環境法研究思路是基於傳統法的適用,其次是進壹步的完善和創新。
3.純生態利益不應納入環境侵權體系。
關於環境侵權或者環境侵權的原因,《侵權責任法》只規定了環境汙染,司法解釋包括生態損害。對於後者,從理論到實踐都存在爭議。司法解釋的規定擴大了原因行為,在排放汙染的基礎上增加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造成的生態破壞,如采礦導致地下水位下降。
現行《侵權責任法》如此突破後,環境侵權(害)行為的客體是什麽?如果環境汙染和資源開發利用侵犯了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通風權、照明權等。,權利的主體是個人,這些特殊類型的私權都應納入侵權範圍。如果把魯老師所說的對生態系統本身的損害也納入侵權法等私權救濟制度,而不對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環境舒適等私權造成損害,我對此表示懷疑。民法的基本定位是私法,調整私人個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對私人利益以外的純生態系統公共利益的保護,應該由民法以外的特別法(主要是公法體系)來調整,歐盟的生態損害救濟就是這樣。
4.消除環境侵權是壹種重要的救濟方式。
在環境侵權(損害)的救濟中,我認為與損害賠償相比,侵權排除因其預防功能而顯得尤為重要。這裏的侵權排除不同於傳統的侵權法。在傳統法律中,如果侵權行為持續並反復發生,如果僅靠損害賠償不足以完全救濟,法院將支持排除侵權行為的主張。但是,無論汙染還是生態破壞,大部分持續性、反復性的環境侵權行為都是工業公害。如果單純排除侵權,企業會倒閉或者經營困難,法院會面臨很多問題。這涉及到民事禁令和對行政不作為的監督。相關制度、實踐和理論的基本思路是“對產業發展和環境保護的利益進行衡量和重新衡量”,試圖調和二者在價值和利益上的矛盾。
5.對相關司法實踐和理論的思考。
在魯等人的領導下,我國學者對環境資源正義的理論研究有所推進。此外,在機構專業化、人員專業化和審判模式專業化方面,我國環境資源司法進行了重要探索,取得了巨大成就。同時,我們覺得實踐中的問題非常復雜,有時遠遠超出了理論和制度的範疇。這時候就要平衡好法院、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公眾、企業之間的角色和立場,否則即使我們做了很多努力,效果也未必好。也有可能環保的效果很好,但是影響了法治的健康發展,損害了法院和法治的權威。
總的來說,我同意張先生的判斷,民法、環境法和其他相關法律在解決環境問題中起著關鍵和必要的作用,但它們相當有限。除了法律提供的壹般“遊戲規則”,解決環境問題的關鍵是法院兜底、社會參與、黨政主導、科技和產業支撐。